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22號抗 告 人 俞海清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拆除抗告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占用同段50地號土地之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4319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抗告人並非無權占有,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並未審酌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而違背法令,抗告人就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有地上權,為免繼續執行造成抗告人難以回復之損害,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聲請停止執行,經原裁定准許並酌定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然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原裁定以異議之訴標的金額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評估訴訟期間約4年,有所違誤。又系爭占用土地附近多平房及停車場,地處小巷偏弄狹路中,相對人於訴訟過程中亦說明無開發計畫,等同收回土地仍然閒置,相對人無法使用系爭占用土地所受損害甚低,系爭判決以法定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裁定以此計算相對人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實屬過高,至多應以法定地價1%為限。本件有諸多違法及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對抗告人甚為不公,應減輕或免除抗告人之擔保金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之部分,准予減輕或免除擔保金額,或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異議之訴或再審之訴與停止執行間,法院審核之內容,除顯無理由係屬實體事項之判斷外,就該本案訴訟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仍因應經調查證據及兩造實質攻防辯論後始能決定,故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又上開擔保既係為擔保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延後受償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至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既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認應供擔保並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當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係為排除占用土地之地上物被拆除,以繼續占用土地,是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係地上物未遭拆除及其占用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7號、本院108年度重上字
第35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抗告人於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補字第972號民事事件受理等情,有原法院案件索引卡查詢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
㈡抗告意旨雖謂異議之訴尚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訴訟期間不
應估為4年,應以法定地價1%為限作為相對人無法利用土地之損害,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過高,應減免或免除擔保金等語,惟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確認其就系爭占用土地有地上權存在等事項,有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可參,其中就撤銷執行程序部分,係為排除系爭地上物被拆除,以繼續占用土地,是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應為「免除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利益」及「因繼續占用土地可得利益」。而關於抗告人繼續占用土地可得利益部分,應可認其可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其繼續占用土地之期間未確定且難以推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列計存續期間,又系爭判決已考量系爭占用土地所在位置、交通便利、公共設施齊備、屬精華繁榮地段等情狀,認應以法定地價年息5%計算抗告人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9,283元,有該確定判決書附於執行卷可稽,則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就其中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縱未加計免除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利益,僅計算繼續占用土地可得利益之標的價額即已達2,313,960元(19,283元×12×10),原裁定認該案件得上訴第三審,並據此推估訴訟期間,尚難認有違誤。抗告人稱應以法定地價年息1%計算所受利益,並非可取。又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認應供擔保並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原裁定已說明其推估停止期間之依據,及依系爭判決認定抗告人因使用系爭占用土地,每月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19,283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無法使用該土地,其所受不能利用土地之損害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因以之訂為供擔保之金額,並無不當,自非抗告人得任意指摘。
㈢抗告人另主張本件有諸多違法及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請求減免或免除擔保金等語,然異議之訴在實體上有無理由,應經調查證據及兩造實質攻防辯論後始能決定,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尚難以其就該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作為法院酌減或免除擔保金之依據,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之擔保金額過高,求將原裁定之擔保金額廢棄,核非有據,應予駁回其抗告。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非僅抗告人1 人,有執行事件卷宗足參,原裁定主文未特定僅停止抗告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屬漏載,應由原法院為更正,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志穎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