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抗字第 3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25號抗 告 人 趙婕穎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相 對 人 何青峰

蘇春滿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聲字第15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何青峰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登記於何青峰名下。然遭何青峰之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71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強制執行。抗告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訴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064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據以聲請裁定准其供擔保停止執行。原裁定雖准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然係以建物拍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318萬4,000元為酌定擔保額之依據,並未考量該執行程序係由他債權人朱清泉持原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976號本票為執行名義,依該本票裁定所載金額僅為600萬元(應為680萬元之誤);又原裁定認因停止執行程序未能及時受償拍定金額1,318萬4,000元,應為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非何青峰;另原裁定未詳細說明計算基準、利息成數及計息期間,無從得知擔保金額何為290萬元;復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蘇春滿停止執行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將核定擔保金數額及駁回對蘇春滿聲請停止執行等部分廢棄,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所明定。次按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擔保金額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執行程序雖由他債權人朱清泉持原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

797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然合作金庫亦持原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4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系爭建物,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0096號執行事件受理,嗣將該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程序併案執行。系爭建物雖經拍賣終結,然未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抗告人以建物為其所有,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對建物所有權存在、有優先購買權、相對人應給付100萬元等,由原法院本案訴訟受理(現案列111年度訴字第1509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及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抗告人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暫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有其必要,符合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至於何青峰尚有其他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併案執行,該執行程序是否繼續執行,要屬另一事項,不影響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應予准許之認定結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㈡依合作金庫前開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額依序分別為2,674萬4,

717元、45萬2,912元及149萬3,878元一情,為本院審閱執行事件卷宗屬實。抗告人主張酌定停止執行擔保額應僅以他債權人朱清泉之債權額680萬元為考量依據云云,自非可採。

原法院審酌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即52個月),認定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利用受償金額更有所得之損失,酌定擔保金額290萬元。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期間不能即時取得債權本金為使用收益所受之損失,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準,相對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而無法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額推估約為285萬6,533元(計算式:1,318萬4,000×5%×(4+1/3)=285萬6,533元),可認原裁定准供擔保金額應為適當。

㈢抗告意旨雖指摘原裁定就擔保金額之酌定失當,求予廢棄云

云。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原裁定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中所可能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核屬適當,自無調整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之必要。

㈣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不當,求予廢棄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亦據司法院上開第2776號解釋揭櫫明確。基此,已終結之拍賣程序既不得撤銷,拍定人繳足價金後,縱第三人提出停止執行之裁定,拍定人地位不因之而受影響,執行法院仍不得停止權利移轉證書之發給(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6點第8 款規定)。查,上開建物於111年9 月15日由蘇春滿拍定買受,並於同年10月4日經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拍賣程序已終結,亦經本院核閱執行事件卷審認明確。揆諸前開說明,拍賣程序既不得撤銷,拍定人即相對人蘇春滿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建物所有權,縱抗告人嗣於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認其就建物原有所有權存在,縱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然不能據以撤銷執行事件關於建物已為之執行程序。抗告人聲請對蘇春滿停止執行程序,不應准許。

四、末按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係暫時停止該債權人所聲請執行之該事件為標的。合作金庫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建物為強制執行,雖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須以何青峰、合作金庫為共同被告,但聲請強制執行係以停止債權人以執行名義所實施之強制執行,以合作金庫為聲請事件之相對人即為已足,執行債務人何青峰並非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正當(適格)相對人,即何青峰並非擔保權利人,抗告人於聲請時,自無列何青峰為相對人之必要。惟何青峰並未聲明不服,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更為不利益抗告人之裁判,仍應予維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以合作金庫為相對人,聲請在其所提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併酌定擔保金額為290 萬元,及駁回對蘇春滿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