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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抗字第 3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28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雍制相 對 人 蔡沁霖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管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民國89年度營業稅,迄於111年10月13日止,尚待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04,469元(滯納金及利息另計,下稱系爭稅款)。經查相對人於100年5月至11月間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其中14筆刷卡消費累計124,854元,其明知有欠稅,竟仍恣意進行高額消費,並於101年11月14臨櫃以現金清償積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之協商貸款餘額150,025元,顯屬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又相對人於96年4月20日將當時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其上3491建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立抵押權2,200,000元予元大銀行,致抗告人於98年間就系爭不動產進行拍賣程序時,因拍賣無實益,執行程序終結,嗣後雖經元大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然抗告人參與分配,亦未獲分配受償,相對人就其借貸1,800,000元之資金流向,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而其於102年11月15日提領勞保退休金1,587,424元後,逕將款項轉入前妻吳家樺之帳戶,且於92、99年間將名下新光人壽、國泰人壽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吳家樺,顯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況相對人並無行政執行法第21條不得管收之情形,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原裁定以管收事由應發生在查封階段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管收相對人等語。

二、按義務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24小時,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同條第6項第1、3款、同條第7項固定有明文。然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係為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亦即對負有給付義務且有履行之可能,卻拒不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人所為促使其履行之強制手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8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行政執行機關聲請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於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之情形,除須義務人有第17條第6項所定情形外,尚須義務人有聲請管收之必要,執行機關並應舉證符合上述管收之要件。次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執行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無非是以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措施,應符合必要性原則,即已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可採取,始得為之。故關於「管收事由」之認定時點,雖不限於現在執行階段,而包含法定義務成立後至移送執行之期間,然關於「管收必要性」之認定時點,則應以聲請管收時之情狀,判斷管收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義務之履行。蓋管收既屬間接促使義務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方法,倘義務人「過去」有履行能力,但「現在」已無履行能力,而仍以義務人「過去之履行能力」認定其有管收之必要性,無異淪為對義務人過去未履行公法上給付義務之懲罰,自不符管收制度之目的。

三、經查:㈠關於相對人現在之財產狀況,依其自陳目前打零工維生,月

收入不固定,有時約1萬元,有時沒有,且其須與胞弟共同負擔母親入住安養機構之費用,個人月付1萬6,000至1萬7,000元,自己常常仰賴女兒提供生活費等語,並有胞弟蔡登順出具之證明書及悅豪護理之家應收帳款收據附於執行卷宗可稽,抗告人亦稱近年來均會定期查詢相對人財產資料,但均為空白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頁),則相對人辯稱其現在確無履行之能力應屬可採,自難認相對人具「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之情事。

㈡抗告人固以相對人於收受復查決定書,知悉應負本件納稅義

務後,仍於100年5月至11月間以所持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行高額消費,並於101年11月14日臨櫃以現金清償其對元大銀行之貸款顯屬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云云;而相對人對上開信用卡消費及清償貸款之事實雖未爭執,然辯稱上開信用卡消費係因擔任公司公關,有應酬需要,先刷卡後再報帳,但有時會發生無法核銷之情形,至於元大銀行之貸款係其起會後以會錢清償等語。本院審酌相對人有無履行能力,應就相對人整體收入與財產狀況暨工作能力,判斷其是否可期待經由其他途徑以獲得支付之方法,且應以相對人現在之情況而非以多年前之事實為準,否則將完全喪失管收係促使相對人履行現在既存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立法目的。本件相對人現確無履行債務之能力既如前述,縱採管收手段亦無從間接強制相對人履行系爭稅款債務,至其於100、101年間是否有履行債務可能,則與其現在是否具管收必要之要件無涉,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已難認有據。

㈢抗告人復以相對人前於96年4月20日將當時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設立抵押權2,200,000元予元大銀行,然就借貸之1,800,000元資金流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並致抗告人於98年間進行拍賣程序時,因拍賣無實益而未能受償,且於102年11月15日提領勞保退休金1,587,424元後,逕將款項轉入前妻吳家樺之帳戶,且於92、99年間將名下新光人壽、國泰人壽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吳家樺,顯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云云,相對人則辯稱貸款及勞保退休金係用於支付訴訟及律師費用、扶養母親及養育3名女兒,保險部分因為均由前妻繳納保費,離婚時前妻要求變更要保人,其也無話可說等語,依相對人上開陳述,雖足認其當時確有處分財產之事實,惟距今已時隔多年,且並無事證足認相對人現尚有財產可提出或取回以供執行,是縱將相對人予以管收,對其義務之履行並無助益,且如仍將其管收,反有失必要性而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以此聲請管收相對人,仍屬無憑。

㈣抗告人另以相對人前妻已於102年9月退休,名下有不動產,

另3名女子均已成年,有謀生能力,故不具行政執行法第21條不得管收之情形云云,然本件相對人並不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之要件,業如前述;且相對人之母親年邁患有慢性病需人照顧,現入住悅豪護理之家療養中,每月費用近3萬元,由相對人及胞弟蔡登順共同分擔,而蔡登順尚有罹癌配偶及小孩需扶養,此有蔡登順證明書及護理之家收據在卷可證,足認因相對人管收將導致其胞弟及母親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本件應有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1款不得管收之情事,故抗告人聲請管收,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7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欠缺管收之必要性,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