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31號抗 告 人 王建義相 對 人 前鋒西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逸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既定期向大廈住戶收取管理費,自負有清潔共有部分即系爭廢棄車輛之責任,不可再巧立名目向住戶詐取停車費,且抗告人並未占用停車位,相對人拖吊系爭廢棄車輛,應提出拖吊費用收據為憑據等語。。
二、查:㈠相對人持原法院110年度雄簡字第2377號確定判決,聲請「抗
告人應將高雄市鼓山區前鋒西社區地下室編號5-1-1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相對人,抗告人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應按月給付新臺幣800元」(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範圍內,聲請執行抗告人郵局存款債權,執行法院於111年8月3日對抗告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前峰郵局之債權於上開執行名義範圍,核發扣押命令等情,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6614號返還停車位執行卷屬實。
㈡抗告人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扣押其郵局存款債權之執
行行為提出異議,其異議事由如111年8月31日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661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所載,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異議事由如原裁定所載,經原法院駁回其異議,嗣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本院審酌抗告人於原處分及原裁定中異議之事由,其中部分經原法院說明其異議不可採後,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理由中並未再主張,則本院不另敘明本件抗告理由未提及之該部分異議,僅就本件抗告意旨部分,予以論述。
㈢相對人所提上開執行名義即民事確定判決,既已有效成立,
相對人自得據此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抗告人雖抗告其並未占用系爭停車位、相對人無收取停車費之請求權等情,均涉及實體之爭執,均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抗告人以此對上開執行程序異議,自無可採。另抗告人所抗告拖吊費用部分,並非本件執行名義所准許範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尚未執行該部分費用債權,抗告人異議似有誤會。
㈣綜上,抗告人對執行法院之上開執行行為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均無不當,其抗告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