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33號抗 告 人 林椀莛代 理 人 陳怡融律師
程耀樑律師吳軒宇律師相 對 人 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信任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答辯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係公園華廈(屏東縣○○市○○段○○段00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系爭大樓共同使用 部分之地下室一層設有17個停車位,該停車位屬系爭大樓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遭部分住戶無權占有多年,相對 人已起訴請求確認停車位之使用權益關係。
㈡不明人士於民國111年10月4日違法召開系爭大樓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並選出新任管理委員及由抗告人擔任主任委員,詎屏東縣屏東市公所竟准予備查,並通知相對人應於同年10月5日辦理交接。
㈢上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權人不明,無決議之效 力,
相對人將提起訴訟,請求確認上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及改選任之主任委員職務關係不存在等。惟抗告人持屏東市公所核備函文逼迫相對人辦理主任委員職務交接,並擬撤回追討停車位之訴訟,恐將嚴重損害相對人及社區住戶權益,且辦理職務交接後,更有無法回復之危險發生。㈣抗告人要當相對人之主任委員,其目的就是要撤回相對人對
抗告人等住戶所提之17個停車位訴訟,而17個停車位價值達千萬元,不同意由抗告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原裁定所准予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㈤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願供擔保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禁
止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與相對人辦理主任委員職務交接手續。於本院聲明:抗告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主任委員王信任等人違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107年
2月2日會議之決議,並私自動用相對人之公共基金做為對抗告人等住戶之訴訟律師費、裁判費,甚至作為王信任個人訴訟之律師費。
㈡抗告人召開上開相對人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經選任
為管理委員、並推為主任委員,該召集程序等過程均屬合法。
㈢本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相對人並未提起訴訟,並無可能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有急迫之危險,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要。況本件係王信任辦理交接予抗告人,王信任卻得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就其個人事項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其當事人適格性,顯屬有疑。
㈣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請參以王信任等人違法動用相對人之
公共基金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6條之規定,准許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原裁定。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四、經查:㈠相對人所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111年10月4日召開
系爭大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核備函文、系爭大樓住戶LINE群組對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函等為憑,足認相對人已釋明其與抗告人間,就「上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是否無效,及改選任抗告人之主任委員職務關係存在與否等」,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法律關係即本案)存在。至於兩造就上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及改選任抗告人為主任委員是否合法等爭執,既係本案實體爭執,應由本案訴訟程序中為實體審認,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又相對人雖尚未對系爭法律關係即本案提起訴訟,但並不影響其預先提起本件保全程序以保障其權利。
㈡相對人前以抗告人等住戶為被告,提出確認系爭大樓17個停
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住戶應將車位返還系爭大樓全體共有人之訴訟。又抗告人之前亦持屏東市公所核備函文要求相對人辦理主任委員職務交接,並擬撤回追討停車位之訴訟等情,有相對人提出111年10月4日召開系爭大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核備函文、系爭大樓住戶LINE群組對話為憑。而兩造就系爭大樓17個停車位權利歸屬,雖有不同主張,但此係實體上爭執,非本件保全程序所能審究。本院審酌兩造間系爭法律關係即本案未必能迅速確定,倘不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禁止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與相對人辦理主任委員職務交接手續(即若讓抗告人以其經改選為相對人主任委員身分與相對人現主任委員王信任辦理主任委員職務交接),抗告人將得以相對人之主任委員身分代理相對人名義對外為法律等行為,確有可能撤回對抗告人等住戶所追討停車位之訴訟,如此恐將嚴重損害相對人及非其他非被告之住戶權益,而停車位訴訟經撤回後,抗告人等住戶就停車位權益若迅為其他處分等行為,事後將有無法回復之危險發生之虞。反之,若准相對人暫時狀態處分聲請,抗告人所可能受損害為未能享受其被訴停車位訴訟因撤回終結之利益,及抗告人自陳追討王信任等人違法動用相對人之公共基金支付訴訟律師費、裁判費等,但以相對人對王信任等人是否違法動用相對人公共基金而產生債權,事後得以訴訟途徑實現,其損害並非不能回復。是以,權衡定暫時狀態處分對兩造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得避免之損害,顯然大於抗告人可能蒙受之不利益,本件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
五、從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所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係就其系爭爭執之法律關係即本案,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人抗辯王信任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就其個人事項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似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6條第1項規定,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法院始得於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非僅暫時性滿足相對人之主任委員暫不由抗告人為交接,以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主任委員以相對人名義撤回停車位訴訟之急迫需求、造成重大損害之虞外,尚涉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權應由何人行使之保護,非單純為金錢給付即滿足本案請求,是原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處分,尚無許抗告人提供反擔保後免為或撤銷該處分之餘地。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茱宜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