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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抗字第 3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37號抗 告 人 簡奇峰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7號所為裁定,就酌定擔保金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為新臺幣伍萬壹仟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抗告人於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後,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9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6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惟抗告人係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抗告人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相對人因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停止所受損害,為無法及時利用拍賣價款505,288元之損失。原裁定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1,300萬元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另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㈠相對人對訴外人簡瑞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系爭建物,迄今尚未執行終結,抗告人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提起本案訴訟,聲明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等情,有民事異議之訴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原裁定依抗告人之聲請,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並無不合,且就停止執行部分,未據抗告,業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惟原裁定漏未依抗告人聲請,載明停止執行範圍為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更正)。

㈡就擔保金額之酌定部分: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聲請拍賣

系爭建物,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300萬元,而系爭建物經鑑定價格為505,288元,且系爭建物停止執行,不影響其他不動產拍賣程序之進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拍賣系爭建物取償之損害,是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之酌定,自應以系爭建物價額為計算之依據。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價額為505,288元,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5,288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該事件難易繁簡程度,預估訴訟審理期間約需2年,暨相對人於此期間可能受有金錢使用之金錢利益、物價變化、增加勞費等損失,通常情形係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認為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以51,000元(505,288×0.05×2≒51,000)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認擔保金以51,000元為適當,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為130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變更擔保金額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