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金鴻貴相 對 人 源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中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2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原裁定所命相對人假處分之供擔保金應變更為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配偶滕培琦前為相對人員工並擔任會計,負責記帳、處理會計帳目、製作報表,以及每月員工發薪、往來廠商收付款等業務。然滕培琦竟利用任職期間經手相對人款項機會,將相對人公司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645萬9,877元侵占入己,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4168號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564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下稱刑案),相對人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詎滕培琦於110 年8 月13日收受檢察官起訴書後,旋於同年9 月11日將其名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贈與抗告人,企圖以刑期換取犯罪所得財產之保全,所為顯然害及相對人債權實現,相對人已另案訴請撤銷其夫妻間之無償行為(下稱本案訴訟),惟恐緩不濟急,抗告人於審理期間又再次脫產,致相對人之權利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必要等語。並聲明: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裁定准相對人以99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地乃抗告人出資購入借名登記於滕培琦名下,滕培琦將系爭房地移轉至抗告人名下,並無不當,又縱認系爭房地非抗告人單獨出資購入,依法亦屬夫妻共同之財產,將系爭房地改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僅屬夫妻間共同財產管理方法之一。且滕培琦名下金融帳戶存款並無異常提領,難認滕培琦係出於脫產目的贈與系爭房地予抗告人。再者,相對人亦未就抗告人有再處分系爭房地之虞有所釋明,原裁定逕認系爭房地日後遭抗告人任意處分之可能性甚高,全屬臆測,其准予假處分,於法有違。又縱認有假處分之必要,原裁定逕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系爭房地之價值,明顯低估系爭房地之真實價值,所據以酌定之擔保金額亦顯然過低,而應依其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價值1,457萬8,013元為計算基準方屬妥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假處分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又所謂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四、經查:㈠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雄檢110 年度偵字第4168號起訴
書及系爭房地登記資料查詢表為憑,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110 年度補字第133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即外放影卷)核閱屬實,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又滕培琦名下系爭房地確有相對人上開所述之變動,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地現既已登記在抗告人名下,抗告人隨時得將系爭房地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致相對人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變更,或日後恐因第三人受善意信賴保護,將使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亦已有相當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應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抗告人陳稱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云云,為不足採。至抗告人辯稱系爭房地僅係其借名登記於滕培琦名下,實則為其所有,或夫妻共同之財產等語,惟此核屬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實體問題,並非本件保全事件所得審認之事項,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就本件相對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符合法定要件之認定不生影響。㈡按法院為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假處分之裁定,該項擔保金額
之多寡應如何認定始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本件假處分旨在延後抗告人處分系爭房地之權能,所定擔保應以抗告人未能即時處分或利用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害額為據,亦即應以抗告人因受假處分致其利用系爭房地可得之利益延後取得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基礎,因此,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本案訴訟終結前,未能處分或利用系爭房地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則系爭房地之合理市場價格,自應以現時之市價為準。又土地公告現值係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此觀土地稅法第12條規定自明,其係憑以計算漲價總數額,以為課徵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之依據(參同法第31條及第49條規定),非等同市價。而債務人通常係以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值為處分,其所受損害自應以市場交易價值為計算基準。本件原裁定雖以系爭房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斟酌抗告人因假處分致不能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為其他處分行為期間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等情狀後,酌定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無法反映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值已如前述,原裁定逕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為計算基礎所定之供擔保之金額即有未洽。
㈢依抗告人提出其自行委託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就系爭房地之鑑價報告,系爭房地於111年1月20日之鑑估價值為1,457萬8,013元,有鑑價報告附卷可參(存卷外放)。
審酌相對人係111年1月12日提起本件假處分聲請,且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房地鑑估報告係經具不動產進行估價之專門職業與技術人員所出具,兼衡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自行陳報爭房地交易價值每坪約24萬1,000元,原審法院依其陳報並參酌建物面積後,於110年12月15日核定系爭房地價額為1,608萬6,666元等情,亦有原審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331號裁定附卷可憑,核與上開鑑估價值相差不大,是本院參酌上開鑑價報告,認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應以1,457萬8,013元計算為允當。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明顯已逾165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衡酌兩造間本案訴訟之繁簡,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預估本件本案訴訟期間約4年4月,據以計算抗告人於上開期間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約為316萬元(1,457萬8,013元×5%×(4+4 /12)=315萬8,5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整數約316萬元),認命抗告人提供擔保之金額以前開金額為適當。原裁定遽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酌定本件假處分供擔保金額為99萬元,容有未當。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酌定供擔保之金額,尚嫌過低,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變更擔保金額,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備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