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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抗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 顏仰光

柯淑惠顏汝呂田弘

張淑芬賀為國潘永松白金玉上八人共同代 理 人 史乃文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楊永琦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洪 杰律師黃鈺玲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張沛然、曹新民、林正次、曹竹民、張沛芸、陳健、李其鸞及沈克芳等8人(下稱張沛然等8人)為相對人之第6屆董事,經張沛然等8人徵詢抗告人是否擔任相對人董事之意願,抗告人表示同意後,張沛然等8人乃分別推舉抗告人擔任新任董事。嗣相對人於104年10月17日上午10時召開第6屆第4次董事會(下稱第6屆第4次董事會)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決議選任抗告人擔任董事,張沛然等8人即在董事會當場提出辭任。相對人遂於同年月19日以(104)屏青字第79號函檢送第6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接任董事名冊予屏東縣政府,經該府於同年11月2日以屏府社長字第10473701200號函要求相對人檢送會議紀錄等文件再報請許可變更,相對人竟據此否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董事,提起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存在訴訟(下稱系爭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訴訟),嗣雖經原審105年度重訴字第16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7號事件判決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惟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又相對人現關於一般性之經常事務仍持續進行,未受影響,相對人並無召開董事會議之必要,相對人竟於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訴訟終結前,即另行向原審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以代行董事職權(即原審110年度法字第11號裁定)。如臨時董事召開董事會議修訂相對人之捐助章程,可能對相對人董事人數、任期、選任資格、選任辦法造成變動,致使抗告人陷入可能無法符合章程變動後董事資格之窘境;甚且,如再行選任新任董事,則縱使經法院判決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亦有使抗告人亦無法順利行使董事職權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苐538條之1、第538條之4規定,聲請裁定禁止相對人於兩造間系爭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訴訟終結前,召開董事會議及董事臨時會議等語。詎原裁定以本案訴訟廢棄改判駁回抗告人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主張;且第6屆第4次董事會之臨時動議亦經裁判審認選任董事行為無效確定(即另案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00號、本院107年度上字第310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裁定,下稱系爭選任董事行為無效確定裁判),認定抗告人非相對人之董事,無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未釋明請求之原因;且相對人臨時董事於111年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第6屆第5次董事會為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本件董事委任關係之成立,僅需新任董事向相對人提出「願任董事同意書」到達後即具備董事資格,不須經董事會選任,且系爭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訴訟尚未經裁判確定;又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規定觀之,本件個案情形與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要件不合,抗告人對原審110年度法字第11號選任臨時董事裁定提起抗告後,經原法院111年4月27日111年度抗字3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選任臨時董事之聲請;另抗告人若於系爭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訴訟勝訴確定,則不免有董事「鬧雙胞」之情形,且臨時董事若行使職權,可能損及抗告人之權益;況系爭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訴訟進行中,相對人之一般經常性事務仍持續進行,未受影響,無受損害之虞,故原裁定逕認抗告人非相對人之董事,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供擔保後,為禁止相對人召開董事會議及董事臨時會議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第6屆第4次董事會之臨時動議,經系爭選任董事行為無效確定裁判認選任董事行為無效確定,抗告人並非相對人之董事,故相對人之營運、業務進行等事項,均與不具董事身分抗告人之權利義務無涉,對於抗告人自身並無重大損害產生之可能。又相對人業經原審110年度法字第11號裁定選任臨時董事維持日常業務進行,抗告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臨時董事召開董事會議、董事臨時會議,將癱瘓相對人之營運,且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抗告人之聲請應無理由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衡平救濟手段所為之保全方法,其有無處分之必要性,應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債權人因該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尤應斟酌公共利益之維護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人,對於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或社會公益之影響,應負釋明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2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請人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法院應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與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等情相互衡量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我國民法之法人,採法人實在說,法人之董事為法人之代表及執行機關,法人對外之業務執行與法律活動之進行,均有賴其代表人或董事為之;又依財團法人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財團法人應設置董事會,董事會為法定必備之集體業務執行機關,並行使財團法人法第44條第1款至第10款規定賦予之董事會職權。再查,財團法人之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依財團法人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法定期限內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及關於會計制度、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等財團法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事項,均屬財團法人法第44條所規定之董事會職權,足見財團法人董事會之維持與順利運行,涉及健全財團法人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促進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益,進而增進民眾福祉之立法目的,故財團法人之董事會健全行使職權不可任意停擺,臨時董事之選任目的即在於令其業務得以正常運作,否則即違背財團法人法促進公益之立法目的。再者,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5年度重訴字第16號10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評鑑等業務處於停擺中(見本院卷第78頁),依舉輕明重,可知行政上之老人養護機構評鑑業務尚且停擺,則前開法律上涉及財團法人營運,且有賴董事會行使職權進行之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送主管機關備查之法定業務,若未經選任臨時董事協助運行,則存在無法於財團法人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期限內合法送主管機關備查之風險,且前開董事會無法運行致財團法人公益所受之風險,因涉及老人養護之公益,若有延滯或損失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情形,又縱事後求償亦無法彌補公益受損之損失,或完全取代事前預防以避免公益事項之風險發生。相較於抗告人主張之因自身董事資格取得與否而得享有之私益可能產生之損失,若其主張為真實,則抗告人仍可藉由確認訴訟或損害賠償給付訴訟,以滿足或填補其損失。是以,就前開使相對人董事會健全運作促進公益之目的,與抗告人董事資格取得與否所可能享有之私益,兩相權衡比較後,經本院綜合判斷後,以財團法人促進公共利益之目的與維護為重,抗告人之個人私益為輕,是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就本件有何私益獲得或私人損害防免較財團法人公益目的維護為大之情形,抗告人之主張尚不足以釋明,故本件欠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不應准許。至原審110年度法字第11號選任臨時董事裁定,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後,雖經原法院以111年4月27日111年度抗字3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惟相對人已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則原審選任臨時董事之效力仍存續,並不影響本院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判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與本院駁回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