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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抗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8號抗 告 人 陳慧蓉

(送達代收人 蔡淑湄 住○○市○○區○○○路0號00樓A0)相 對 人 楊炎勳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另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假處分程序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於民國74年間出資購得,並於74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嗣因相對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貸款(下稱中小企銀貸款)即將屆期急需還款,相對人計畫以系爭不動產向其他金融機構抵押貸得款項清償,經與相對人之子楊恒碩前妻即抗告人商議,決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並由抗告人出名向金融機構貸款後,用以清償相對人積欠之貸款,且相對人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仍有實際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貸款亦由相對人繳納。相對人明知上情,竟於借名登記期間申請補發權狀,又擅自將系爭不動產供鳳山農會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個人向鳳山農會借款擔保,相對人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欲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惟恐系爭不動產於判決確定前遭抗告人恣意處分,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抗告人於兩造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存在,兩造確有買賣關係存在,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未為釋明,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然過於薄弱,不足以支持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且本件並無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不應准為假處分,原裁定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倘准相對人之請求,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撤銷假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假處分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其所有,嗣因貸款需要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現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地等情,並提出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第二類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高雄縣鳳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傳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0年房屋稅繳款書、101年1月19日核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律師函及戶口名簿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64頁)。而依上開證據資料,就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其所有,嗣於101年間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然相對人保管系爭不動產權狀及繳納房屋稅,並實際管理、使用及收益等情,已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堪認相對人就此部分已為釋明,縱有部分釋明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已符合假處分關於釋明假處分請求之要件。至抗告人抗辯系爭不動產確實以買賣取得,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此屬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之問題,涉及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爭執,依前開說明,非假處分程序之抗告法院所得審究。

(二)假處分原因部分:抗告人於102年6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曾經聲請書狀補給,並於103年8月30日提供鳳山農會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第二類土地及建物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6頁)。是抗告人既持有系爭不動產補發之權狀正本,且系爭不動產又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即處於可隨時處分之狀態,且抗告人已有聲請補發權狀及設定抵押權之處分行為,尚無法排除抗告人日後另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可能性,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所提事證已足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

(三)綜上,應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仍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其假處分之聲請。

五、又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相對人為本件聲請之目的,係藉以保全系爭不動產之現狀,及對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如許抗告人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則相對人欲請求保全系爭不動產之目的,即無從達成,縱相對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其給付之內容已全然不同,足見並非必然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且抗告人於假處分期間雖不得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然其所受損害為未能即時處分系爭不動產所生之金錢損害,此部分已有擔保金備供賠償,亦難謂將因此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故抗告人主張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可以金錢給付代替,聲請准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云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6條之要件仍有未合,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加以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已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109萬元,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編號 縣 市 鄉 鎮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 1 高雄市 鳳山區 七老爺段 一甲 1418-67 81 全部 建物標示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1 1953 高雄市鳳山區七老爺段一甲小段 1418-67 高雄市○○區○○街00號 層次面積: 2層:62.93 1層:46.99 騎樓:11.18 全部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