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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抗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 李金蓮相 對 人 鍾源鳳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執事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為財團法人私立高美醫護專科管理學校(下稱高美醫專)之債權人,聲請對高美醫專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613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教育部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以臺教技㈡字第110011157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命高美醫專解散,並要求高美醫專於文到後1個月內儘速改選第16屆董事,倘逾期未辦理,將依私立學校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職權。然高美醫專迄未完成第16屆董事改選,亦未收受法院依教育部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之裁定,在高美醫專未完成董事改選前,清算人尚有未明,高美醫專即暫無法定代理人存在,是執行法院尚無從對高美醫專為合法送達,此屬無法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而為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特別情事。倘續為執行,將嚴重侵害高美醫專,及含相對人在內之債權人、拍定人之權益,是原裁定認系爭執行事件無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適用,而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延展系爭執行程序之裁定,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規定意旨,係為避免對債務人之苛酷執行,執行法院得將執行期日變更(期日尚未開始,以新期日取代原期日)或延展(原期日已經開始,另訂新期日續行程序),以保障債務人(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應設董事會,又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財團法人法第39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高美醫專依捐助章程(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246頁),其原始財產由該校董事會捐助,屬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自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以原審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決、本院108年

度重上字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高美醫專之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教育部依私立學校法第72條第2項規定,以系爭函文命高美醫專解散,並以其第15屆董事任期已屆滿未進行改選,要求應於1個月內儘速改選第16屆董事。教育部續再通知執行法院,將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理高美醫專後續解散清算事宜,故應暫緩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乃以高美醫專業經主管機關命其解散,惟因尚未完成第16屆董事改選,無從確定其清算人,如續予執行將無法對其法定代理人為合法送達,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裁定延展系爭執行程序,此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

㈡次查,高美醫專受教育部命解散後,依私立學校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即應進入清算程序,又清算程序進行中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高美醫專已無從於清算程序中再改選出第16屆董事,且縱為改選,亦屬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系爭函文說明欄二所載「本案(命高美醫專解散後)再次請貴法人於文到1個月內儘速改選第16屆董事;逾期未辦,本部將依私立學校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職權」等語,顯有違誤。據此,高美醫專縱有第15屆董事任期屆滿而未改選之情形,亦應適用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或準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以第15屆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至屬明確。是本件核無抗告人所指高美醫專現無法定代理人存在,而無法受系爭執行程序合法送達之情事。至抗告人以高美醫專已對系爭函文命解散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救濟云云,惟此與系爭執行程序對高美醫專是否為苛酷執行而應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之認定無涉,且不論高美醫專是否合法解散,依前揭說明,均應由第15屆董事續執行董事或清算人職務,故系爭執行程序亦無送達不合法而侵害程序安定性之虞。從而,原法院認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廢棄司法事務官准予延展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