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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抗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5號抗 告 人 吳武霖相 對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補字第71號、111年度救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自民國89年間起簽訂租賃契約,相對人嗣以伊欠繳租金為由,聲請對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自系爭房地之拍賣價金受償新臺幣(下同)153萬元。惟伊並未積欠相對人租金,相對人自系爭執行事件受領之款項為不當得利,伊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是本件屬因不動產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系爭房地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管轄。原法院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顯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該條條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凡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均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同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定亦可參佐)。

三、經查,抗告人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受領系爭房地之拍賣價金153萬元,審酌抗告人請求返還之拍賣價金即為系爭房地之變價,是依抗告人起訴之事實,堪認屬其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原法院管轄。參以抗告人係以伊未積欠相對人租金為由,主張相對人受領系爭房地拍賣價金為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由此足認本件訴訟係因兩造租金給付衍生之爭議,而兩造租約約定之租賃標的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等6筆土地,及同段438地號土地,此據抗告人陳報在卷,亦屬原法院管轄範圍,益徵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以不動產涉訟為由向原法院起訴,並無不合。原裁定以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為台南市,逕將案件移送台南地院,並以訴訟救助之聲請,應向本案訴訟之應繫屬法院為之為由,裁定將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一併移轉至台南地院,均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