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8號抗 告 人 蔡政璜相 對 人 蔡仁耀
蔡淑津蔡淑敏上列聲請人因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352號裁定所為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21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一次分配表,抗告人可分得新台幣(下同)89萬餘元,第二次分配表竟只能分配36萬餘元,已短少53萬元,則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扣除5,300元,原審裁定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5,058元,扣除5,300元後,應僅為9,758元云云,爰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聲明範圍而定,惟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或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必使原告表明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方得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繳納裁判費。
三、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記載:㈠系爭執行事件110年8月5日發還分配金額匯總表均應撤銷。㈡分配表應更正為:⒈蔡王閃0元。⒉蔡淑敏142,741元。⒊蔡仁耀0元。⒋蔡淑津0元。⒌蔡政璜1,325,032元。⒍蔡政璜承購保命母親住宅補繳額475,968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嗣其於110年12月21日具狀變更為:㈠系爭執行事件110年8月5日分配表、王麗鴻拍賣點交等均應撤銷。㈡分配表應更正為:⒈蔡王閃0元。⒉蔡淑敏0元。⒊蔡仁耀0元。⒋蔡淑津0元。⒌民執處應製公正買回價及分配表核給優先買回權人蔡政璜。⒍蔡政璜1,775,032元。⒎蔡政璜優先承購保命母親衛福部居家照護套房補額25,968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則依抗告人前開書狀所載,其聲明除變更分配表外,似尚包括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及請求優先承購等內容;而抗告人於本院調查中亦陳明其確係請求:㈠撤銷系爭執行程序。㈡廢棄分配表。㈢廢棄優先買回價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惟查,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係本於何種法律關係?與其所提變更(或撤銷)分配表、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請求間,有無競合或併存之情形?及其就上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何?價額如何計算?均有未明。依前說明,原法院自應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具體表明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繳納裁判費,然原裁定逕依抗告人主張受分配之金額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之差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未斟酌撤銷執行程序及行使優先承買權部分之請求,顯有不當,抗告意旨雖未就此指摘,惟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另本件起訴狀所載之原告係抗告人、蔡王閃2人,而抗告人於本院亦陳稱其與蔡王閃都是原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原裁定僅就抗告人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既經發回,宜併予注意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