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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抗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 周彥任相 對 人 黃仲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仲德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有包括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1742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1740、1742地號土地)等財產,其中1472地號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即達新臺幣(下同)4,690,400元,另1470地號土地,如依實價登錄交易金額計算達589萬元,扣除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358萬元後仍足以清償所積欠相對人約200萬元債務,是依抗告人現有資力,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自不得以抗告人拒絕給付,即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實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之異議實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即應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㈠就假扣押請求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1,095,660元

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飼料交易紀錄、相對人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催告異議人清償貨款之存證信函等為證(見原審司裁全卷第3至11頁),堪認已有釋明。

㈡另就假扣押原因部分:

⑴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擬出售1472地號土地,已準備變賣其財產

等情,已提出147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現場出售土地告示等為證(見原審司裁全卷第12至14頁)。依相對人所提上開告示,其上記載:「出售土地1分、自售、聯絡人『周先生』及手機號碼」等語。抗告人既未否認為前揭告示上所載為其個人資料及所有土地資訊,參以依相對人主張,前揭告示係張貼於1472地號土地現場之電線桿,為抗告人經營魚塭之處,此未為抗告人所否認,復因抗告人係個人從事魚業養殖,非一般公司或行號,其手機號碼難認為一般公開資訊或為一般交易大眾可輕易查知,況苟非抗告人自行或允許他人張貼,且無出售土地之意,應早已移除,以免徒增不必要之困擾,客觀上堪認前揭告示為抗告人自行或授權他人所張貼,而有出售1472地號土地之意。

⑵抗告人雖再稱:其於110年10月22日已向魚苗商購買魚苗,目

前仍居住現址,又於110年4月21日購入1470地號土地且另在110年3月10日匯款160萬元至相對人帳戶,另由1470及1472地號土地之現有價值,其有資力且無移往遠方逃避債務云云,並提出魚苗收據、土地買賣合約書、帳戶明細、1470及147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15、17頁)。然抗告人現仍積欠相對人債務,並拒絕清償(見本院卷第13頁),惟就其所有之1472地號土地有處分之意並為張貼前揭告示之舉,可認已就其所有財產欲為不利相對人之處分,不論其有無移住遠地、繼續從事魚業飼養,日後變動財產可能性無法排除。再者,抗告人主張其另有1470地號土地,雖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358萬元之債務,然依鄰地近期交易價格計算,系爭1470地號土地參考市價約為589萬元,扣除上開所擔保之債務本金,即有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而無假扣押之必要云云。然因抗告人未清償積欠相對人上開債務,如相對人日後取得對抗告人之確定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除衍生取得執行名義期間之利息債務及進行強制執行所必要之強制行費用外,尚可能因無法順利於第1次拍賣即拍定而需依強制執行法第92條之規定進行第2、3次拍賣程序,甚且非無需進行同法第95條第1、2項之公告應買程序後再行拍賣(第4次拍賣)可能,縱強制執行程序中鑑定系爭1470地號土地價格確約有589萬元,惟經迭次減價,並以每次減價20%計算,如進行至第4次拍賣,其價格即不足鑑價之7成,即可能未達415萬元,則扣除擔保債務即僅餘50餘萬元,不足清償所欠相對人之債務。綜上,如不為必要之保全,非無可能因抗告人就其現有財產為處分,或因日後可能需經強制執行程序致抗告人現有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使相對人債權無法獲得確保,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可認相對人就此已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自屬有理。

㈢綜上,相對人既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釋明尚有不足

,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審酌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有之債權數額、抗告人因假扣押不能利用或處分假扣押之標的可能產生之損害,以及現今社會經濟情況以及銀行存、放款利率等情,認本件假扣押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63,000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為有理由,原審司法事務官以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又所核定之擔保金額亦稱妥適,原裁定認抗告人所為之異議為無理由,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