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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抗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2號抗 告 人 陳金鍾

林翠芬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楊佩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全字第8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借款人金鉅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鉅公司)邀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間向相對人及其他銀行借款,惟相對人提出之借據等資料,僅釋明與金鉅公司及抗告人陳金鍾間之約定,該約定難認能拘束抗告人林翠芬,並據以就林翠芬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又金鉅公司雖與相對人等債權銀行召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會議結論固約定「借保戶」名下不動產不得任意處分,惟此係與借保戶金鉅公司之約定,而陳金鍾僅為連帶保證人,並非借保戶,自無需經相對人同意,仍得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足見相對人顯未就本件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予以釋明,原裁定誤准為假處分,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所謂借保戶,係指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故陳金鍾既為連帶保證人,即為借保戶等語,求為駁回抗告。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笫1、2項、第533條前段亦有明定。是苟經債權人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或已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表明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即得准為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借款人金鉅公司邀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間向伊及其他銀行借款多次,迄今仍積欠相對人本金新台幣(下同)55,218,819元、保證款項8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金鉅公司以財務困難為由,向各債權銀行申請召開系爭會議並達成協議,相對人同意金鉅公司之原借款到期日展延,優惠利息仍須按月繳息,若有一期未按協議履約時視同到期,各債權銀行仍依原借款契約條件進行訴追求償;且借保戶即借款人金鉅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即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不得任意處分(含移轉及設定抵押權),如有處分,須經伊同意後辦理(下稱系爭協議),詎金鉅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未按期繳息,陳金鍾亦未得伊同意,擅將名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翠芬,損害相對人之債權,乃訴請確認抗告人間買賣不動產關係不存在,或請求撤銷抗告人間買賣不動產之債、物權行為暨訴請塗銷移轉登記,並為免林翠芬再處分系爭不動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依法聲請假處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業據提出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保證書、系爭會議記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查詢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查詢表、授信明細查詢單、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316頁)。本院審酌金鉅公司及陳金鍾均有參與相對人等債權人間之系爭會議,會議結論㈥⑶並約定:借保戶名下不動產不得任意處分(含移轉及設定抵押權),如有處分不動產須先通知最大債權銀行同意後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81-183頁),則借保戶即借款人金鉅公司與連帶保證人陳金鍾依系爭會議結論,在未取得相對人同意前,不得將名下之不動產處分,詎陳金鍾竟恣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林翠芬名下,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現狀發生變更,有系爭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而縱使將來相對人對抗告人提出之本案訴訟獲得勝訴,抗告人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至陳金鍾名下,然若林翠芬於此之前即先行處分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相對人之本案訴訟亦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是依相對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應認其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部分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於抗告人雖辯稱:系爭協議係約定借保戶未經相對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陳金鍾僅為連帶保證人,並非借保戶,無需相對人同意,仍得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又林翠芬不受系爭協議約定之拘束,不能據以聲請對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故相對人未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予以釋明云云。惟所謂借保戶,顧名思義即指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此可由系爭會議就「借款人」金鉅公司係稱「借戶」即明,是抗告人辯稱陳金鍾非借保戶云云,已屬無據。其次,系爭會議結論㈥⑶已約定:借保戶名下不動產不得任意處分(含移轉及設定抵押權),如有處分不動產須先通知最大債權銀行同意後辦理等語,金鉅公司及陳金鍾既均到場簽名開會,同意該會議結論,惟陳金鍾竟在開會後,恣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林翠芬名下,使所有權歸屬現狀發生變更,若林翠芬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先行處分系爭不動產予善意第三人,相對人之本案訴訟縱使勝訴,亦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基此足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部分釋明,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提出之書證,不足以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且不得對林翠芬聲請假處分云云,自無足採。

六、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假處分之目的,在限制抗告人不得對第三人為轉讓、設定抵押權、出租、出借、變更不動產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故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為本案訴訟確定前,抗告人因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失,依通常社會觀念,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系爭不動產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依據,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個案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則原審審酌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價值分別為:㈠編號1土地:面積76.07㎡×32,000元=2,434,240元;㈡編號2土地:面積15.23㎡×32,000元×權利範圍33分之1=14,768元;㈢編號3土地:面積408.58㎡×34,862元×權利範圍21分之1=678,282元;㈣編號4土地:面積20.1㎡×32,000元×權利範圍33分之1=19,491元;㈤編號5建物:課稅現值491,000元。上述金額合計共3,637,781元(計算式:2,434,240元+14,768元+678,282元+19,491元+491,000元=3,637,781元),已逾15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合計共4年4月,認抗告人因遭假處分,致無法對系爭不動產為處分取得價金等情,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及上開辦案期限期間計算,所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並斟酌可能因其他遲滯因素致延宕或經濟變動或物價波動等利益風險等,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788,000元,依前開規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林翠芬 2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3分之1 林翠芬 3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1分之1 林翠芬 4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3分之1 林翠芬 5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 全部 林翠芬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