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4號抗 告 人 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武經文相 對 人 東峰國際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榮雲上列抗告人因與東峰國際建設有限公司等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受理相對人用水申請,設計時發現相對人所申請之用戶中有5戶管線需經私人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13-1土地),乃依自來水法第58條及抗告人營業章程第12條之規定,要求相對人出具「使用他人土地同意書」。惟相對人表示暫無法取得,基於水電為民生必需品,乃同意相對人先以出具切結書方式辦理。抗告人於取得相對人所出具之切結書後即進場施作,然於埋設水管時,313-1土地共有人之一即向抗告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表示如逕行啟用裝表,將對抗告人提告。在事涉第三人權益之情形下,抗告人乃暫緩裝表啟用,要求相對人依抗告人之營業規章取得地主同意或依相關法令辦理。本件既係相對人怠於依相關法令程序辦理,在恐影響313-1土地所有人權益,抗告人暫停自來水新裝工程,無可歸責之處。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實係存在於相對人與313-1土地所有權人之間,相對人應以313-1土地所有權人為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況如抗告人逕予裝表供水,有遭313-1土地所有權人提占竊占、侵權之疑慮,導致衍生更複雜之法律關係,原裁定未予斟酌,復未權衡313-1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容有未洽,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東峰國際建設有限公司興建門牌號碼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及同路184 巷21之9 號之建物,並就上開建物請求抗告人裝設量水器,抗告人以用水設備經313-1土地為由,拒絕為系爭建物裝設量水器、提供用水,然313-1土地為計畫道路,依自來水法第61之2條第2項規定毋庸取得所有權人同意,相對人已於110年12月27日向原審法院提起給付訴訟。系爭建物欲使用自來水,管線均已設置完畢,僅差裝設量水器一步驟,且313-1土地之現況即供通行使用,係鋪設柏油之馬路,系爭建物相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及同路184巷21之9號之建物亦均已裝設量水器,是縱命抗告人裝設量水器,對系爭土地未見有何侵害,惟若未裝設量水器,將致系爭建物無自來水使用,對系爭建物之住戶影響甚鉅,又相對人陳榮雲因無水可用,不得已私自裝設量水器,致受刑事訴追,經檢察官以竊水罪起訴,故本件涉及民生必需用水,確有情況急迫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而聲明:抗告人應為系爭建物裝設量水器。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對抗告人所為抗告意旨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提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22年抗10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於110年12月27日向抗告人申請對系爭建物供水,
而抗告人受理後已進行埋設管線乙節,抗告人未有爭執,僅抗辯其施作之供水工程,因須通過313-1土地,而313-1土地共有人已對相對人之施工提出異議,致暫緩工程施作,除經抗告人於原審陳述明確外,復有抗告人所提出之經濟部台灣自來水公司客戶服務案件處理單可憑(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13頁)。則抗告人對於兩造間有供水契約,抗告人依約有供水予相對人之債務,相對人依約則有請求相對人供水債權之法律關係,並無爭執,是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合。㈡按自來水事業應訂定營業章程,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
施,修改時亦同。供水條件及自來水事業與用戶雙方應遵守事項,須於前項營業章程內訂明。自來水法第58條定有明文。而抗告人營業章程第12條已明定,申請新裝用水設備如須使用或通過他人之土地,應事先取得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或外線使用他人土地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2規定取得確認有埋設權之證明文件,有抗告人台水七鳳服室字第1102402346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27頁)。是依自來水法第58條規定,前揭抗告人營業章程第12條之規定,當然成為兩造間供水契約之內容。相對人既明知欲取得自來水使用,需先取得管線需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抗告人於施作供水工程期間,既經管經通過之313-1土地所有權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在相對人未取得313-1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下,抗告人依前揭營業章程第12條之規定,暫時停止供水工程施作,難認有何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相對人雖主張313-1土地為既成道路,且依使用分區所載係為道路用地,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2第2項之規定,無庸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云云。惟單由使用分區之記載,尚無從確認313-1土地是否已為既成計畫道路,或為供公眾通行具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或現有巷道。佐以依相對人所提313-1土地現況照片,313-1土地上僅部分鋪設柏油,尚有部分經他人以水泥製護欄予以圍繞(見原審卷第31頁),抗告人於原審復爭執無法認定是否為既成道路(見原審卷第47、48頁),此部分非經實體爭訟無從認定,相對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為有據。
㈢況如相對人未取得313-1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或經實體訴訟認定313-1土地為既成道路,無庸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前,縱法院准對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因313-1土地所有權人非本件當事人,不受此裁定拘束,抗告人亦將因313-1土地所有權人行使包括民法第767條所定之權利,難以在系爭土地上繼續施工完成供水,益見法院僅針對抗告人所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無法防止相對人受有重大損害、或避免其受急迫危險,非屬「必要」之處分,是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要件。
㈣綜上,抗告人就相對人主張兩造間供水契約法律關係既未爭
執,且因本件供水工程須通過第三人所有313-1土地,而313-1土地所有權人既對抗告人之施工已為異議,抗告人暫停施工難認有何可歸責事由。況復縱准對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抗告人亦難執該處分裁定,對於313-1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所主張,難以繼續施工,非為防止相對人損害或避免其急迫危險所「必要」之處分。相對人所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在原審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自難謂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1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2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 3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