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抗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5號抗 告 人 廖佑民相 對 人 冀宣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11 年1 月1 日起,擔任現代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下稱主委),相對人則擔任副主委。依現代大廈規約第6 條第4 款及第8 條第2 款之規定,管委會改選主委,須經三分之一以上委員請求召開臨時管委會會議,如主委不願召開時,應由監察委員(下稱監委)召開臨時管委會會議,不得以臨時動議改選主委。管委會於同年月13日發送開會通知,定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召開111年度1月份會議,討論現代大樓之公共事務,並無抗告人不適任案之討論事項。詎訴外人即物業總幹事莊育競及會議記錄方薰儀,偽造管委會於111 年1 月23日10時許由抗告人擔任主席召開111 年1 月份(第一次)委員會,開會時以臨時動議提出抗告人不適任主委案,列為該會議正式討論事項之會議紀錄。嗣訴外人即管委會監委黃復杰,未通知抗告人,即於同年年2 月10日21時許,召開管委會111 年度2 月份(臨時)委員會會議,由其擔任主席,討論抗告人不適任案,並逕為「黃復杰監委提出廖佑民主委不適任案,通過並即刻生效,迅即改推舉副主委冀宣妤補上為主委,鍾委伶委員改任副主委」之決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抗告人近日蒐集證據,欲提起撤銷系爭會議決議訴訟,可能遭相對人以管委會主委身分阻撓,造成抗告人舉證上困難,應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 項之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禁止相對人行使現代大廈管委會主委之職權。又抗告人自111年1月1日起擔任主委,陸續發現現代大廈之多項問題,若抗告人失去主委職位,恐將無法有效維護現代大廈住戶之權益,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為維護現代大廈住戶之權益,而非阻礙。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又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依同法第

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本文再準用第526 條規定,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兩者缺一不可。就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法院應考量是否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並權衡該處分對聲請人及相對人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聲請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對公共利益之影響而定。倘聲請人就其請求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三、經查:㈠請求之原因(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自111 年1 月1 日起擔任現代大廈管委會之主委,嗣遭人以系爭會議決議之非法手段罷免並改選相對人為主委,然該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現代大廈規約第6條第4款及第8條第2款之規定,抗告人欲提起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之訴等情,業據其提出現代大廈111年1月份會議開會通知及會議資料、103年12月現代大廈規約、現代大廈管理委員會111年度1月份(第一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現代大廈管理委員會111年度2月份(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誠峰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2022)誠峰律函字第003號函、高雄市○○區○○000○0○00○○市○區○○○00000000000號函、佈告欄張貼罷免抗告人會議記錄之翻拍照片等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9至50頁,本院卷第17頁),堪認兩造就相對人是否經合法改選為現代大廈管委會之主委,即有爭執,且如經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上開爭議即可獲得解決,是抗告人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雖主張欲蒐集證據提起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之訴,相對

人可能以主委身分阻撓,造成抗告人舉證上困難,故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惟查,相對人為現任主委,固與抗告人有利益衝突,然相對人是否因此即阻撓抗告人,抗告人未加以釋明,其徒以相對人之主委身分,推測可能阻擾其蒐證,造成其舉證上困難,要難憑採。且依現代大廈規約第8條第5款規定,會議記錄由主席簽名並於會後7日公告(原審卷第31頁),抗告人亦已取得相關會議紀錄影本及翻拍照片,並於本事件提出,抗告人並未釋明尚有何證據係其本案訴訟應提出而由相對人擔任主委所保管且阻擾其蒐集,需以禁止相對人行使主委職權始可保全證據之情事,自難認有禁止相對人行使主委職權之必要及急迫性。

⒉又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為避免屆時提起撤銷系爭

會議決議訴訟時,舉證困難,所可能致受未能舉證之不利益;而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乃其無法行使主委之職權,該職權依現代大廈規約第8條及第9條規定,包含應每二個月召開管委會會議、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委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管委會之各項職務、應於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報告前一會計年度有關執行事務及公共基金財務狀況、經管委會決議後對公用部分投保保險等事項(原審卷第31、32頁),足認主委職權之行使,對於現代大廈管委會之運作,自屬重要。如禁止相對人行使主委之職權,現代大廈將面臨無主委行使職權或需改選之窘境,則該大廈管委會之運作及基本社區事務之管理維護將受重大影響,而損及全體住戶之權益。故考量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獲得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顯然小於相對人因該處分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對現代大廈公共利益之影響,是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㈢至抗告人另以:⒈莊育競涉嫌塗改109、110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出席費領取清冊正本(下稱系爭清冊)上之金額,涉犯偽造文書罪,然該清冊係由莊育競保管,致抗告人無法提交此證據予警方偵辦,且於111年區分所有權大會領取出席費之區權人須詳實查核,主委變更回抗告人,可維護現代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⒉相對人以偽造會議記錄辦理變更主委並張貼在大廈公告欄上,主委變更回抗告人,可讓住戶及訪客瞭解真相;⒊抗告人已對相對人告發偽造文書,如將來判決相對人有罪,則由相對人所召開之會議或簽署之文件或合約,勢必由抗告人重新召開或簽署,屆時將影響大廈管委會之公信力,主委變更回抗告人,得使住戶及廠商在刑事訴訟或本訴終結前有信心;⒋相對人任用不具有效認可證之莊育競擔任總幹事,也對管委會財務帳冊不清楚,發生住戶繳納管理費後又列印欠款收據向住戶收費之情事,數百位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恐遭挪用,抗告人失去主委職務,難以收集資料及證據以維護住戶權益;⒌抗告人擔任主委之第1次例會,開放歡迎住戶及利害關係人列席旁聽,是多年來前所未有之改變,而相對人召集之會議卻在餐廳包廂,且通知單上主委名字以電腦列印,而非用印;111年3月8日住戶提案,經管理室蓋收文章後,相對人竟當場表明拒收,主委變更回抗告人,得維護住戶提案之權利;⒍抗告人發現大廈部分共用土地遭人竊佔,如主委變更回抗告人,抗告人可向政府相關單位申請更多資料,並就大廈屋頂平台遭人違法使用之訴訟,可提出更有效之證據及訴之聲明,且就大廈地下室被投資公司買得之區域,有無與避難室及停車場重疊之問題,可提出更有效之證據等情,無非主張主委變更由抗告人擔任,可維護大廈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然抗告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係請求禁止相對人行使主委之職權,縱法院許可其聲請,並無從使抗告人回任主委之職務,且抗告人所提告之刑事案件,不因本件是否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受影響,縱111年3月8日住戶提案經相對人表明拒收,亦不影響該提案之提出,抗告人既未釋明有何需以禁止相對人行使主委職權始可避免之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自不能以抗告人已對相對人及莊育競等人提告刑事案件、抗告人不滿相對人擔任主委之開會地點係在餐廳包廂及通知單上主委姓名是電腦打字、抗告人不滿住戶提案曾遭相對人表明拒收、抗告人就所質疑共用部分遭人竊佔主張可向政府申請更多資料、抗告人自認就屋頂平台遭人違法使用之訴訟事件可提出更有效之證據,且就投資公司所買得區域有無與避難室及停車場重疊之問題可提出更有效之證據等情,即推論如未禁止相對人行使主委職權,將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及所提出之證物,尚無從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抗告人固已釋明其請求之原因,惟未釋明抗告人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是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聲請定禁止相對人行使主委職權之暫時狀態處分,已於聲請狀及抗告狀詳述其聲請及抗告意旨,並非無陳述機會;且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之要件未合,其聲請及抗告應予駁回,是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妮庭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