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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抗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6號抗 告 人 王郁甯即王家蓁相 對 人 林聖章

(送達代收人 黎芷妘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法院就假處分聲請所為之准駁裁定,乃依債權人一方之聲請,就其對於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按其片面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而決定,不必審究雙方間實體爭執,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之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假處分裁定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51建號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為抗告人於民國107年9月13日所購買,並非相對人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

又系爭房地因遭人堆置雜物及垃圾,抗告人乃決定進行裝潢整修,相對人所提供之施工照片,乃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修繕行為,且無可能有任何隱匿系爭房地之情事,自無相對人所稱假處分之原因存在。從而,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未盡釋明之責,無從命供擔保以代釋明,其聲請自不應准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抗辯:系爭房地為伊所實際出資購買,伊已釋明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以及抗告人將房屋為施工之事實上處分,已使系爭房地從前存在之狀態變更,如再為拆建、出租等行為,均將使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且抗告人爭執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乙事,應係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事項,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是原裁定准予其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並無不當,抗告即無理由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雖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地為伊所實際出資購買,相對人已發函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位置圖及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有權狀、遙控器照片、不動產異動索引、存證信函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52頁、第55頁),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為抗告人所購買,並非相對人借名登記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此應於本案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判決以資解決,尚非屬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抗告人執此對原裁定聲明不服,非有理由。

(二)其次,抗告人現已對系爭房屋為施工之處分乙節,亦據相對人施工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4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審酌抗告人否認相對人關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主張,拒絕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給相對人,且抗告人現已對系爭房屋為施工修繕,已變更系爭房屋之現狀,且如系爭房地經抗告人移轉或設定負擔,相對人日後即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等情,應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有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處分即無不合。原審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又審酌標的物受假處分後,抗告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以及假處分可能期間等情,核定如原審所示之相當擔保金,而為供擔保假處分之諭知,並無違誤。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