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2號抗 告 人 方進發
馬素珍相 對 人 方達武
方美惠方登發
王育祈方介明方介煌楊添景楊豐瑞方介炎李坤錫方明輝楊廷彥方進添方耀賢方瓊珠方瓊美方瑋晨方禹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許可就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登記如下:「本筆土地由共有人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現由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6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而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具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且依土地法第7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93條、第100條、第100條之1規定,縱經法院為分割共有物判決而確定,仍需共有人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又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屬於物權關係,倘判決確定後,對於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亦有效力,為避免訴訟冗長未為判決前,或判決確定後尚未辦理分割登記期間,善意第三人因不知系爭土地有訟爭,日後卻須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致徒增後續買賣違約等損害賠償糾紛,應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未予詳查上情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判決確定後既判力對於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亦有效力。又不動產應有部分轉讓時依法應經登記,交易第三人足藉公開之登記制度隨時向地政機關查詢得知訴訟繫屬事實,是藉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可避免第三人因不知有本件訟爭,日後仍須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受有不測之損害,且徒增買賣糾紛,並能適時藉由參加或承當訴訟之制度參與訴訟,與首揭立法意旨相符。本院審酌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係為原告,且本案訴訟之事實尚未調查審理完畢,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兼顧上述目的,是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抗告人聲請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