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6號抗 告 人 呂煥章
葉順得趙睿謀
楊趙美月上列2人共同代 理 人 王玉楚律師
趙懋朋律師相 對 人 太平寺法定代理人 葉玉玲相 對 人 葉桂蘭
吳玉美羅玲惠蕭羿嫻柯忠勝郭士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日據時期,日本人村上大惠等六人取得建寺許可,名為太平寺(下稱日籍太平寺),並由台籍人士呂薏等人捐助土地做為廟產,訴外人林添丁於光復時,侵吞日籍太平寺名下不動產,辦理新設寺廟登記,並填具不實「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冒充為日籍太平寺管理人,將日籍太平寺名下土地登記為以其為管理人之民國(下同)39年7月新設立之相對人太平寺所有,所有與日籍太平寺相關之不動產登記持續錯誤至今。相對人葉桂蘭冒名充任太平寺之管理人,進而興訟。雖太平寺主張與日籍太平寺具備法律上同一性,葉桂蘭主張其對於日籍太平寺有管理權,相對人吳玉美、羅玲惠、蕭羿嫻、柯忠勝、郭士男(下稱吳玉美等人),主張太平寺有權處分名下土地,太平寺與吳玉美等人主張抗告人無權占有其等所有之土地,乃太平寺以葉桂蘭為法定代理人,以趙睿謀、楊趙美月為被告,提起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訴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91號判決,現上訴第三審);吳玉美、羅玲惠、蕭羿嫻以抗告人葉順得、呂煥章為被告,提起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訴訟(同院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簡字第240號);柯忠勝、郭士男以抗告人呂煥章為被告,提起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訴訟(同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6號),然抗告人與相對人就太平寺與日籍太平寺是否具備法律上同一性、葉桂蘭對於日籍太平寺是否有管理權,有所爭執,而此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訴,聲明:㈠確認太平寺與日本人村上大惠於日據時期設立之太平寺不具法律上同一性。㈡確認葉桂蘭對日本人村上大惠於日據時期設立之太平寺無管理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未合,求予廢棄原裁定(原審共同原告呂勝雄、李森田、李崑良、蘇天從等人提起抗告後,均撤回抗告而確定)。
二、原法院以:太平寺及吳玉美等人另案對抗告人提起前述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訴訟,所主張抗告人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於總登記時所有權人即登記為太平寺,有異動索引資料可稽。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基礎事實即太平寺與日籍太平寺是否主體同一存有爭執,主張太平寺與日籍太平寺不具法律上同一性,及葉桂蘭對日籍太平寺無管理權等節,縱若屬實,抗告人本件確認訴訟,亦僅確認太平寺與日籍太平寺並非同一主體、葉桂蘭對日籍太平寺無管理權,並無法直接認定相對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即無法據以變更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之名義,抗告人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並不能因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而除去,抗告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抗告人自得將上開主張於另案訴訟據為訴訟先決要件之攻擊防禦方法,以達解決兩造間紛爭效果,且無礙於抗告人固有訴訟權利之保障,是抗告人提起本訴,無權利保護必要,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為法律關係存否之訴,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關於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是否具備該保護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欠缺該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法院應以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原法院認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以判決駁回其訴,然卻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即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不當,抗告人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妮庭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