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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海商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海商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上 訴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上 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上 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上 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複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被上訴人 常偉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偉寶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海商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李偉寶應與原審被告李民常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產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各新台幣(下同)537,950元、307,400元、307,400元、230,500元、153,700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李偉寶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新光公司、臺產公司、旺旺公司、國泰公司、泰安公司各以18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76,000元、5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李偉寶如各以537,950元、307,400元、307,400元、230,500元、153,700元為上訴人新光公司、臺產公司、旺旺公司、國泰公司、泰安公司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常偉海事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海公司)於106年5月31日上午6時許,發現其所有設置在彰化縣芳苑鄉外海8 公里即經度24,0255.79;緯度120,1637.7處(下稱系爭海域)之氣象觀測塔(下稱系爭觀測塔)的灌漿管底部、一側防舷材及爬梯底部之結構遭毀損(下稱系爭損害),經調閱監視系統畫面並向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洋巡防總局中部地區機動海巡隊(下稱中部海巡隊)申請雷達航跡路線圖後,查知係被上訴人李偉寶所有,由原審被告李民常駕駛之「大河8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於該月25日上午0時51分許,以違反航海實務方式操航執行拖船業務時,因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及交通部航港局公告系爭觀測塔之座標位置,致未能辨別兩者相對位置及距離而撞擊所致(下稱系爭事故),而李偉寶為系爭船舶所有權人,且為被上訴人常偉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常偉公司)負責人,渠等應為李民常之僱傭人,自應就李民常執行職務之過失負民法第188 條連帶賠償責任。且李偉寶既負有監督李民常及就系爭船舶航線、航行注意事項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未更新系爭船舶配置之電子海圖圖資,復未為之配備雷達、建立系爭觀測塔座標及設置船舶布告與航海日誌,致系爭船舶不具安全航行能力以致肇事,被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184、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伊等係與福海公司簽訂系爭觀測塔機械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共同保險人,業依約賠付保險金1,537,000元予福海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自得按共同承保比例即新光公司35%、臺產公司20%、旺旺公司20%、國泰公司15%、泰安公司10%,代位福海公司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8條第1項與保險法第53條第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為有利判決,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李民常連帶給付新光公司、臺產公司、旺旺公司、國泰公司、泰安公司各537,950元、307,400元、307,400元、230,500元、153,7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常偉公司並非李民常之僱用人,與系爭船舶及系爭事故亦俱無關連,自不負任何責任。又李民常與李偉寶為父子,系爭船舶係李民常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李偉寶既非船舶所有人,於此亦無庸負何賠償責任。又伊等否認系爭事故係李民常駕駛系爭船舶碰撞所致,亦否認李民常有何過失,上訴人於此自應負舉證之責。縱認系爭損害係系爭船舶所致,然福海公司未取得海域用地許可、設置發變電設備工作許可及環境影響評估許可即違法設置系爭觀測塔,已非屬合法建物,其復未設置海域警示燈、浮標或燈浮標示警,觀測塔柱體周圍亦無防止碰撞之安全設施,燈光特性又不符合國際燈塔暨助導航協會(下稱IALA)O-139離岸人工結構物之標示建議案2.3.2節之規範(燈值部分),已影響鄰近船舶之航行安全,就系爭損害之發生同有過失,且福海公司所提維修估價單據所載「碰墊」及「爬梯」並非系爭損害之項目,伊等於賠償數額亦有海商法船舶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命李民常給付新光公司、臺產公司、旺旺公司、國泰公司、泰安公司各537,950元、307,400元、307,400元、230,500元、153,700元本息,及諭知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李民常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光公司、臺產公司、旺旺公司、國泰公司、泰安公司各537,950元、307,400元、307,400元、230,500元、153,7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被告李民常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福海公司為設置離岸風力發電風場,於系爭海域建置系爭觀

測塔,用以蒐集福海風場及其鄰近區域海氣象資料,以供其開發規劃福海風場使用,並委託風場服務公司進行運轉維護保養等相關工作。

㈡李偉寶為系爭船舶(總噸位178噸,非屬於船舶法第3條規範

之小船)登記所有人,李民常為船長,並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間有駕駛系爭船舶之行為。

㈢依中部海巡隊106年10月3日函文所檢附之系爭觀測塔週邊雷

達航跡資料,系爭船舶於106年5 月25日上午0 時51分曾與系爭觀測塔之座標有重疊,系爭觀測塔之監控鏡頭於上開時點亦拍到有船型亮光。

㈣兩造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8號(下稱彰院788

號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71號(下稱中分院571號案)福海公司與李偉寶、李民常間損害賠償事件卷內之證據形式真正性均不爭執。

㈤上訴人已共同理賠1,537,000元予福海公司,福海公司並將該金額範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觀測塔係因李民常駕駛系爭船舶過失撞擊而受損,福海公司並無可歸責因素:

上訴人主張系爭觀測塔係因李民常駕駛系爭船舶之過失而撞損,業據其援引福海公司於彰院788號案所提觀測塔受損照片、106年5月25日監視器畫面(見彰院788號案影卷㈠第9至21頁)為證,被上訴人雖予否認,惟查:

⑴依106年5月4日至5月31日間有關系爭觀測塔周邊之雷達航跡

路線圖所示,系爭船舶於106年5月25日上午0時51分與系爭觀測塔相重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船舶受損原因業經中分院委託中華海事檢定社(下稱中華檢定社)為鑑定,其依當時系爭觀測塔之潮高,及受損結構為右側上部、下部防舷材、爬梯、灌漿管,與系爭船舶受損位置為右舷舷牆凹陷、裂痕相較,認系爭觀測塔灌漿管受損位置最高點與系爭船舶船舷最高處大致相吻合,應係系爭船舶船艏與右舷碰撞該塔右側上部與下部之防舷材及灌漿管,使該防舷材與連接之爬梯受撞擊後脫落落海等情,有該社鑑定報告書可佐(見中分院571號案鑑定報告書第21至26頁,下稱鑑定書)。參以系爭觀測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最近一次登塔保養紀錄顯示,106年4月8日尚未見主體結構嚴重損害待修之記載(見鑑定書第4頁),且李民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與福海公司員工通訊稱:「伊就是從旁邊撞過去,碰撞的時候,那個黃色的東西有撞破一塊應該沒有很嚴重吧」等語,有對話錄音紀錄足稽(見彰院788號案卷㈠第184頁),甚且與李偉寶於彰院788號案中,亦主張系爭船舶有與系爭觀測塔發生碰撞而對福海公司提起反訴,綜以各節,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觀測塔係於上揭時日遭系爭船舶撞擊,堪予信實。

⑵又李民常為系爭船舶之船長,依船員法第58、61條規定,負

有指揮系爭船舶之權利及義務,於發航前及發航時,應依規定檢查船舶及完成航海準備,且對於船上可能發生之危害,得為必要處置,自負有綜理指揮系爭船舶安全航行之注意義務,故其於航行海域之障礙物及船舶航行之前方狀況自應予留意。惟李民常於發航前竟疏未注意系爭海域之電子海圖圖資更新與否,及航港局、海軍大氣海洋局(下稱大氣海洋局)上開布告訊息,以致駕船行經系爭海域時渾然不知系爭觀測塔座標位置,且以該塔導航警示燈設於平台西北角、東南角各1 組,均為360度平發散角、9度垂直發散角,該警示燈紅閃光明0.5秒、暗3.5秒,見距4.2浬(1海浬相當於1.852公里,4.2浬相當於7.7784公里),塔柱自爬梯底端至平台高程皆漆以黃色(見前揭鑑定書第10頁),李民常應可在漆黑海面上發現系爭觀測塔所發出規律閃爍之紅色燈光,其竟疏未目視行進方向之前開狀況而予迴避,致發生系爭事故,於此為有過失甚明,且其於敗訴後復未上訴聲明不服,堪可認定。

⑶至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氣象觀測塔非合法建物,且福海公司

設置之航海導航警示燈不符規範,未開啟或故障,柱體周圍並無任何防止碰撞之安全設施等,於系爭事故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已為上訴人否認。而查:

①系爭觀測塔係依經濟部能源局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

計畫所設置,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下稱國財署彰化辦事處)同意使用該海域土地,且經航港局轉知大氣海洋局布告新建工程、設置等資訊,已如上述,且此亦經行政院內政部發給海域用地(視同取得)區位許可證明,及環境保護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有內政部函文、環境保護署102年3月21日函文及公告可佐(見彰院788號案卷㈡第94至97、98至101頁),則系爭觀測塔既有固定之座標位置,即為海上之定著物,且經各機關審核通過而建置完成,並無不法。

②又航路標識設置技術規範係於108年5月31日公布,而福海

公司早於104年間即完成系爭觀測塔之設置,且系爭事故亦係發生於000年間,均在上開技術規範公布之前,故系爭事故發生時自無該技術規範適用之餘地。

③另系爭氣象觀測塔航海警示燈紅閃光明0.5秒、暗3.5秒,

見距4.2浬,已如前述,依該光源可見距離,應足供系爭船舶與該觀測塔間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又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當時我國關於航路安全標識規範,見於23年5月15日制定公布之航路標識條例,惟該條例並未明確規範航路標識之建造、修理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交通部於108年5月31日公布實施航路標示設置技術規範之前,亦未訂定相關子法或行政規則為規範,而系爭觀測塔航海導航警示燈之設置情形及柱體漆色,均如前述,並有圖說、航海導航警示燈及航空障礙燈規格說明、照片為證(見彰院788號案卷㈠第9至11頁、中分院571號案卷㈠第89至93頁),堪認系爭觀測塔已建置相當之航海、航路安全警戒措施,並無違反23年5月15日制定公布之航路標識條例。

至IALA O-139相關規範並非國際公約,亦未經我國立法採納為國內法規,況上開鑑定書已認系爭觀測塔之燈值對於航海安全,在航海警示燈正常運作前提下應不至於產生嚴重影響,且該觀測塔相關資訊已透過船舶布告通告往來船隻更新資訊,船隻應根據更新之資訊修正相關海圖辨識(鑑定書第10頁),自不能僅因系爭觀測塔未合於IALA O-139相關燈值部分規範,即認福海公司違反法律上之作為義務。

④再者,福海公司於前案已依系爭事故後之106年5月31日維

修紀錄,主張航海導航警示燈並無失效而維修之情,而系爭觀測塔之航海導航警示燈為自動感光、晝閉夜啟之太陽能外置式LED導航燈,光色為紅、綠、黃色,每4秒1閃,360度平發散角、9度垂直發散角等規格,有航港局轉寄予大氣海洋局之系爭觀測塔設備規格附檔函文及電子郵件信箱為證(見中分院571號案卷㈠第85至93頁),可知該航海導航警示燈為夜間自動感應而非人工方式開啟,自無未開啟情事。另依系爭觀測塔106年5月31日維修紀錄顯示,當日僅拆除1顆航空障礙燈下塔(警示行經該塔高空區域之飛行物而設置),協助更換電池,並無航海導航警示燈失效而維修之情形(見彰院788號案卷㈠第104至105頁),且依李民常與福海公司員工之對話錄音內容,其已自陳:「目標(指系爭氣象觀測塔)不清楚又不太亮,那個又不太好閃;那個目標又不是很清楚」等語(同上卷第184頁),其既得以肉眼看見系爭觀測塔,亦徵該航海導航警示燈並無故障情事。

⑤末系爭觀測塔之結構物係自爬梯底端至平台高程皆漆以黃

色,有照片可佐(見彰院788號案卷㈠第9頁),且經鑑定屬實(見鑑定書第8頁),堪認該塔柱體已有反光之有色標示,以警示接近之船舶,足以防止發生碰撞。

⑥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福海公司於系爭事故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並無足採。

㈡李偉寶為系爭船舶之所有人,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與李民常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主張李偉寶為系爭船舶所有人,於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李偉寶則予否認。惟查:

①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所明定。上訴人主張李偉寶於本院始主張係系爭船舶之借名登記人,且聲請傳喚證人,均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應予駁回云云。惟李偉寶於此業已釋明(本院卷第157頁),且其於原審本即抗辯系爭船舶為李民常所有,其僅係掛名等語(原審訴卷第41頁),此之抗辯應認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應准予提出。

②證人湯麗玉於此證稱:「系爭船舶係澎湖長一航運公司賣

給李民常的,李民常跟我說要登記在李偉寶名下,我並不知道去跟長一航運洽談買船的人是誰,也不知道誰出錢的,李民常並未告訴我為何要登記在李偉寶名下」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其既不知李民常登記系爭船舶予李偉寶之原因,即無得據此為有利於李偉寶之認定,且登記之原因多端,縱該船為李民常出資購買,其以之贈與其子李偉寶,亦未違於人情,而李偉寶於借名登記乙節復未舉證證明,所辯尚無足採,應認其為系爭船舶之所有人。③又中華檢定社於受理鑑定後,在109年12月10日造訪李民常

並作成鑑定訪談紀錄,依紀錄顯示系爭船舶並未留有進出港紀錄,而系爭船舶雖備有紙本海圖,但於航行中多參照電子海圖,經現場操作該船電子海圖查找系爭觀測塔之經緯度位置,發現未有系爭觀測塔之標示,經詢問後得知電子海圖之圖資並無定期更新,此外系爭船舶亦未備有航海布告、航海日誌、雷達,辨別海上船隻或障礙物是依靠AIS(即自動識別系統)與瞭望(見上開鑑定書第5頁),足見系爭船舶確有未定期更新電子海圖圖資及未設置相關航行設備等情甚明。另系爭觀測塔座標位置係經國財署彰化辦事處同意使用海域土地,已如上述,此並經航港局轉知大氣海洋局為船舶布告,且分別於104年7月17日布告觀測塔新建工程、同年8月18日布告觀測塔設置,有航港局104年8月10日函文、大氣海洋局航船布告足稽(同上卷第112至119頁),可見系爭船舶於106年5月25日發航前,系爭觀測塔座標位置已公告周知,且為船舶航海應注意避讓之處,為船舶所有權人之李偉寶自應注意將該船所配置之電子海圖予以更新並建立相關座標,或建置相關航行設備以利系爭船舶於航行至系爭觀測塔海域時,能清楚辨別該船與系爭觀測塔相對位置及距離,以維護航海安全。惟李偉寶未注意及此,致系爭船舶於事發時航行至系爭觀測塔海域時,因船長未能辨別兩者相對位置及距離而發生碰撞事故,其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亦有過失,且與系爭觀測塔之受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李偉寶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核屬有據。

④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李偉寶、李民常上開各自過失行為,均為系爭船舶撞擊系爭觀測塔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福海公司就系爭事故則無過失,已如上所認,是李偉寶、李民常於此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等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本院既已就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部分,為有利於其之判斷,即無庸再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等規定請求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系爭觀測塔所受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835,925 元,李偉寶不得適用海商法第21條規定之船舶所有人限制責任: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觀測塔因系爭事故而修繕之明細及費用,依

約應由風場服務公司處理,該公司已委由耀興公司完成修繕請款,並支付修繕費用2,245,793元,固據援引福海公司所提供之發票為證(見彰院788號案卷㈠第35至37頁)。惟查,中華檢定社依耀興公司進行之修繕項目、施工步驟、進程、作業潛水員人次、工作船舶規格、實際作業日數,及參據風場服務公司出具之施工前計畫書所載之施工用料規格及費用等要項,經綜合評估後,鑑定認合理之修繕費用如原判決附表欄所示(見鑑定書第11至20頁),經核該鑑定意見已綜合評估耀興公司施工項目所需人力、物力、資材、施作日數之合理費用,及風場服務公司之施工前計畫書所預估之施工用料規格及費用等影響修繕費用合理性判斷事項,合於市場交易常情,核屬可採,堪認耀興公司完成修繕之合理費用應為1,835,925元。至福海公司因與風場服務公司間另基於委任契約關係所需付予風場服務公司之稅費,要與系爭觀測塔之損害修復無關,要難認屬回復系爭損害之必要費用,是福海公司所能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數額應以1,835,925 元為度,逾此範疇難認有其必要性。

⑵李偉寶固辯以其得依海商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船舶價

值691,375元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上限云云。惟按海商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船舶所有人對操作船舶直接所致財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而同法第22條第1款則規定,本於船舶所有人本人之過失所生之債務,不適用第21條責任限制之規定。查系爭事故係肇因於李偉寶未將系爭船舶所配置之電子海圖予以更新,亦未建立系爭觀測塔座標及建置系爭航行設備等過失,以致系爭船舶航行至系爭海域時,因不具安全航行能力,且李民常駕駛系爭船舶亦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因而發生系爭事故,已如前述,則李偉寶雖為系爭船舶之登記所有權人,惟其就系爭事故既有過失,依海商法第22條第1款規定,即無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之適用,所辯得以系爭船舶價值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上限云云,要屬無據。

⑶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查福海公司於系爭事故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數額應為1,835,925 元,已如前述,又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共同承保人,並因系爭事故共同理賠1,537,

000 元予福海公司,福海公司已將該金額範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代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偉寶與李民常在上訴人各人理賠之金額範圍內,連帶給付新光公司537,950元、台產公司307, 400元、旺旺公司307,400元、國泰公司230,50元、泰安公司153,700元,洵屬有據。

㈣常偉公司就系爭事故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固主張常偉公司之負責人為李偉寶,且所營事業項目包括拖駁船經營,李民常應為常偉公司所雇用之員工,且常偉公司亦應就其負責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李偉寶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已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李民常並未由常偉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其並係以高雄市小港區漁會為健保之投保單位,有勞、健保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單可稽(本院卷第175至177頁),而上訴人除提出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紀錄外,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李民常與常偉公司間有何僱傭關係存在,其請求常偉公司需負民法第188條連帶賠償責任,要屬無據。又系爭船舶雖屬李偉寶所有,惟李偉寶個人名下之資產,未必即屬常偉公司之企業營運使用,其將系爭船舶交予李民常使用原因多端,非定與執行公司職務有關,無從遽以李偉寶為常偉公司之負責人即得為此之推論,而上訴人就李偉寶所為係屬執行常偉公司職務之行為並未另行舉證證明,且該船舶復非常偉公司所有,其於此亦不負設備維護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常偉公司應就李偉寶於本件之過失行為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李偉寶應與李民常連帶給付新光公司537,950元、台產公司307,400元、旺旺公司307,400元、國泰公司230,50元、泰安公司153,7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3日(原審訴卷第42至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諭知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