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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海商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海商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林邑疆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陳逸軒律師王耀德律師被上訴人 Korifena Co., LTD.法定代理人 Vasilii Petrovich Sakharnatcki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海商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6,279,305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盧布31,092,205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盧布1,0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盧布31,092,205元或等值之新台幣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未經我國認許,亦無設立分公司,惟其係依俄羅斯法律成立之公司法人,並於西元2009年5月6日註冊登記,且迄未終止營運,公司負責人為VASILII PETROVICH SAKHARNATCKII,依俄羅斯民法第48條、第49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3條及第14條第1款等規定,被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三、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定性)後,以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始得受理。查屬外國法人之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船名NIKA 101(總噸位1,065 噸,建造時間西元1987年,船舶國籍俄羅斯,IMO號碼0000000)漁船(下稱系爭船舶)遭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而停泊在我國高雄市港埠,因此受有營運利潤損失、支出停泊費用等損害,故訴請上訴人給付,是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至明。又兩造就我國對本件爭議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原法院及本院亦有內國民事訴訟程序之具體管轄權,且準據法為我國法律均不爭執,本院自得依相關規定加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兩造前因船舶所有權爭議,已於民國(以下未特別註明者,亦同)106年2月1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⒋A方(即被上訴人)必須在(西元)2017年3月15日前付清所有款項,如未付清B方《即上訴人及訴外人富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春公司)之董事長吳孟暫》將可無條件抵押和拍賣A方所有的漁船NIKA 101和資產,A方不得異議..⒎A方支付後,B方不得禁止、限制Nika 101任何行動與任何不友善行動」等語,惟伊已依約履行完畢後,上訴人竟仍執原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

22、65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停泊在高雄港之系爭船舶為假扣押,並於106年5月25日執行查封。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船舶後,迭經原法院106年度海商字第7號(下稱另案一審)、本院108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下稱另案二審)先後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伊並於109年12月28日收受上訴人通知其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限期命伊主張損害賠償。上訴人明知且承認系爭船舶為伊所有,竟仍對之為假扣押,已不法侵害伊對系爭船舶所有權之使用支配權限,而伊因上訴人之侵害行為,受有營運成本負擔之損失,以伊於105年就系爭船舶之營運淨利潤為盧布4,300萬元,折合美金約716,000元即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亦同)19,332,000元(以美金1元兌換盧布60元、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27元之匯率換算),伊就106年5月25日至109年12月28日遭扣押期間之營業利潤損失,僅先求償9,986,695元,加計扣押期間停泊在高雄港區因而增加相關費用支出共8,213,305元,自得先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損害美金65萬元,折合1,820萬元。爰依民訴訟法第5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協議約定,擇一請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20萬元及自10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合夥關係,系爭船舶之買賣價款為伊所支出而為伊所有,或為伊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共有,僅因無法證明單獨取得系爭船舶所有權致無法請求返還系爭船舶全部,伊聲請假扣押之執行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且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並未具體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20萬元本息,及分別諭知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在案)。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西元2016年2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㈡上訴人前聲請對系爭船舶假扣押,經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後,上訴人即據以聲請假扣押執行完畢。

㈢上訴人前以其為系爭船舶所有權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經另案一審判決駁回後,其上訴復經另案二審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㈣上訴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

押裁定獲准後,旋即通知被上訴人且由之於109年12月28日收受。

㈤北太平洋漁業委員會(The North Pacific Fisheries Commis

sion, 以下簡稱NPFC)函覆105年至110年之俄羅斯秋刀魚捕獲量相關統計資料之形式真正。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登記於其名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而上訴人雖辯以該船係伊購買而僅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如若不然,另案二審判決亦已認伊與被上訴人間為合夥關係,故被上訴人非真正所有權人,自不得向伊訴請賠償云云。惟查:

①被上訴人、富春公司及上訴人代理東慶經貿企業有限公司

於2017年2月17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第4點已載:「⒋A方(即被上訴人)必須在2017年3月15日前付清所有款項,如未付清B方(即東慶公司/上訴人及富春公司/董事長吳孟暫)將可無條件抵押和拍賣A方所有的漁船NIKA 101和資產,A方不得異議」等語(原審審海商卷第75頁),上訴人於協議時既已自承並載明系爭船舶為被上訴人所有,並請其付清有關該船舶之修理補給等費用,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付清款項後再辯以該船屬其所有云云自無理由。

②上訴人於系爭另案係主張其為系爭船舶之唯一所有權人,

並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船舶,迭經另案一、二審審理後,均以其不能證明此節而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可參(原審審海商卷第25至73頁)。而另案二審判決理由固載有:「上訴人所舉證據至多可徵其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共同合資購買系爭船舶,無從證明其所主張因輾轉買受而單獨取得系爭船舶所有權」等語(原審審海商卷第63頁),惟依其「至多可徵」之語,並未肯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確為共同合資購買系爭船舶,且上訴人於系爭另案中始終均主張其為系爭船舶之單獨所有權人,兩造於該案亦皆未提出渠等間存有合夥關係或共有系爭船舶之相關主張或答辯,更遑論針對合夥關係是否存在為進一步之攻擊防禦、舉證及辯論,依上開說明,上開記載內容亦難認係屬重要爭點而已發生爭點效效力。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間究為不同之人格,縱上訴人初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共同合資購買系爭船舶,此後亦非即定與被上訴人成立合夥關係,遑論其已以系爭協議承認系爭船舶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辯自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⑴按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

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

⑵按當事人經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法官前積極

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亦規定明確。上訴人於原審已就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後,旋即通知被上訴人且由其於109年12月28日收受」乙點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審海商卷第143頁),嗣於本院雖對此表示其僅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而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認該陳述有誤而主張撤銷自認云云(本院卷第143頁)。惟系爭假扣押裁定均經上訴人聲請撤銷且經原法院裁定准許,有原法院函文、電話查詢紀錄單可稽(本院卷第163、175頁),且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7、7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宗查明無訛,上訴人於此亦已不再爭執(本院卷第197、244頁),則其請求撤銷前述自認,難認合法。

⑶系爭假扣押裁定已經上訴人聲請撤銷,業如上述,則依上揭

規定及說明,為假扣押聲請之上訴人即應賠償被上訴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且不因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等主觀歸責事由存在而有異,則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⑷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假扣押裁定反供1,000萬元擔

保以免為假扣押或聲請撤銷,其就所受損害之擴大為與有過失云云,惟系爭假扣押裁定係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而為,並因此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而被上訴人於遭假扣押後亦非定有可提出1,000萬元之資力,復無反供擔保之義務,自不得以其未反供擔保以免為假扣押或聲請撤銷而謂其就所受損害為與有過失,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㈢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假扣押系爭船舶得請求損害之金額?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若不能證明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自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歷年原均在北太平洋從事秋刀魚捕撈

作業,此未據上訴人爭執,以該船舶因遭上訴人假扣押而長年無法依原訂計畫出海進行秋刀魚捕撈作業,於此期間受有停泊高雄港區所生相關費用及應有營業利潤之損失,當無疑義。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自106年5月25日起遭假扣押於高雄市旗津區漁港船舶停放處,至109年12月28日收受上訴人通知業已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命伊對其限期主張損害賠償,有通知信函可稽(原審審海商卷第23頁),復為上訴人所未爭執,依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遭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計算期間為106年5月25日至109年12月28日自屬有據。而查:

①關於停泊相關費用部分:

系爭船舶於假扣押期間停泊在高雄港埠無法出航,因此支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停泊費用(扣押月份未滿一月者,單價以每日5,500元計算)、220V岸電使用費(扣押月份未滿一月者,單價以每日2,000元計算)、加水費用、垃圾處理費、吊車費用、伙食補給費用共8,220,805元,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發票為憑(原審審海商卷第95至97頁),並經德利造船廠有限公司函覆在卷(原審海商卷第151頁),而原審就此認系爭船舶每年停靠高雄港平均日數有98日,應扣除每年固定支出停泊費用成本,可請求所受停泊相關費用之損害數額應為6,279,305元,被上訴人於此遭駁部分並未上訴,且上訴人亦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73頁),此部分損失自得以此為據。

②關於營業利潤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因所有系爭船舶於上開期間遭假扣押於高雄港區內,當受有無法按計劃出海捕撈秋刀魚作業,以取得可預期利益即漁獲出售之營業利潤損失,已如上述。惟系爭船舶每次出海作業可捕得之漁獲數量及其價格原受諸多因素影響,此未出海作業之可能損害額自有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本於被上訴人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所提出之證據,據其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其營業利潤之損失數額為適當之酌定,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而查:

❶被上訴人主張其僅賴系爭船舶營運,於105年全年度營運淨

利潤為盧布4,300萬元,並提出105年度全年度財務業績報告、固定資產表、現金流量表、資本變動表、資產負債表、審計報告、LLC審計公司報告暨譯文等相關財務報表、名下其他船舶(即船名「SSK-1」船舶)經移除登記證明書,暨該等文件經臺北莫斯科經濟文化協調委員會駐莫斯科代表處驗證文書及中譯本為證(原審審海商卷第93至94、165頁;海商卷第53至97、187至306、341、345至353、395至4

08、419至425頁),已可認上情為真。雖一般事業之歷年營運盈虧狀況,本隨各年環境變化而有不同,且系爭船舶既係專以捕撈秋刀魚作業,易受海洋環境、漁況及競爭者數量等之影響,惟此財務報表相關內容既為系爭船舶遭假扣押前最近一營業年度且經查核之淨利潤,自仍可供為往後各年所受營業利潤損失之參酌依據。

❷又依NPFC所統計俄羅斯籍船舶自2012年至2020年歷年捕獲秋

刀漁總量、實際作業船隻數量(原審海商卷第321至329頁),俄羅斯籍於各該年度之單船平均漁貨量經核算後為如附表四所示。而被上訴人於105年全年度已捕撈並生產之秋刀魚總數量為1,151,430公斤(即1,151.43公噸),全部出售銷售收入總額為盧布86,477,800元,有LLC審計公司審計報告可稽(原審海商卷第350頁),則佐以該年度營運淨利潤為盧布4,300萬元,應可推認依其營運作業方式,每噸秋刀魚銷售之淨利潤可為盧布37,345元【計算式:盧布4,300萬元÷1,151.43公噸=盧布37,3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參附表四所示106至109年度俄羅斯籍漁船各年度之單船秋刀魚捕獲量,並依系爭船舶遭假扣押之期間(不足一年部分,比例折算)、系爭船舶每噸漁貨量銷售之淨利潤換算後,系爭船舶遭假扣押期間被上訴人所受營業利潤損失總額,依此推算應可達盧布43,790,389元《附表四末欄位之106年份之結果計算有誤:(210.5公噸×每噸盧布37,345元)×221/365≒4,759,748盧布,故合計應為盧布43,790,389元》。審酌上開推算結果暨秋刀魚年捕獲量有減少趨勢、日本每公斤拍賣價格15年內飆漲近9倍(見https://www.ftvn

ews.com.tw/news/detail/0000000I14M1、http://japan.people.com.cn/BIG5/n1/2020/0825/c00000-00000000.html、https://news.cts.com.tw/cts/general/202207/000000000000000.html網頁資料)、109年新冠疫情爆發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受營業利潤損失以盧布4,000萬元為計較屬適當。

❸至上訴人雖稱依NPFC統計數字可發現捕撈船隻逐年遞減,當

然漁獲量產生遞減,其中109年大量減少,應是受COVID-19疫情影響所致,故前揭營業利潤損失之計算,應採系爭船舶遭假扣押前3年之NPFC統計數字為計算基礎云云。然前揭計算基礎係以俄羅斯籍單船平均捕獲量為計,應不受總體作業船隻數量是否遞減之影響,而COVID-19疫情影響為整體大環境之因素,縱認系爭船舶未受假扣押,亦難以排除被上訴人得免於此等因素影響,自仍應將該等客觀因素列入考量,且假扣押前3年之NPFC數量如附表四所示更高於106年以後,反更不利於上訴人,其上開所辯尚難為採。

❹另兩造未曾就本件損害賠償之應給付數額約定以外國貨幣為

給付,惟關於上開營業利潤損失部分應係以被上訴人所在地國之營業而以盧布為計,而上訴人並不同意以新台幣為給付(本院卷第244頁),以民法第202條既規定除當事人約定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外,唯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營業利潤損失,依債之本旨,應請求以外國通用貨幣即盧布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上訴人給付我國通用貨幣。然被上訴人就上開營業利潤損失並未請求上訴人全部給付,而係與應以新台幣計價之上開停泊相關費用合計以總額1,820萬元請求(已備位主張停泊相關費用如審理後認未達原請求之8,213,305元,則將此差額部分改列為營業利益損失之數額而仍同為1,820萬元之請求,見原審海商卷第184、464頁),以停泊相關費用如上述應僅得請求6,279,305元,依被上訴人主張,其就此與原請求數額之差額1,934,000元即應改列為營業利益損失之請求數額中,以其聲明請求之總額仍為1,820萬元計算,其營業利潤損失即應以11,920,695元為限,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之盧布給付,本院應以其得請求之盧布4,000萬元換算結果定其准駁範圍。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3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原審審海商卷第107頁),以加害人給付義務之算定價格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故關於前述營業利潤損失賠償額部分之計算,自應以上開送達上訴人時之匯率作為換算基準,而上訴人就原審所採之110年3月17日莫斯科交易所美金1元兌換盧布73.6311元、臺灣銀行牌告即期買入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28.23元的匯兌標準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73至174頁),以此折算,11,920,695元為限之營業利潤損失即為盧布31,092,205元(新臺幣11,920,695元÷28.23=422,270美金,422,270美金×73.6311=31,092,205盧布),尚未逾可准許之盧布4,000萬元,此範圍自應予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盧布31,092,205元、新臺幣6,279,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18日(原審審海商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命給付新臺幣6,279,305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應給付盧布31,092,205元本息而命以新臺幣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宣告請准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