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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消債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再抗告人 陳獻石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消債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曾對伊與第三人即伊母曾久玲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雄簡字第2710號、

103 年度簡上字第209 號判決伊與曾久玲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1 年8 月20日所為之債權買賣行為及於同年9 月3 日所為之物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曾久玲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亦即判決聯邦銀行勝訴確定(下稱系爭勝訴判決),然系爭勝訴判決既為確認判決及給付判決,並非形成判決,無對世效,既判力之範圍僅存於聯邦銀行、伊及曾久玲間,而聯邦銀行對伊已無債權,並非本件清算程序之債權人,系爭不動產仍登記於曾久玲名下,必須曾久玲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始會回復登記於伊名下,並非系爭勝訴判決確定時即發生變動,因此司法事務官依職權通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行為,無異省去其他債權人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之舉,與未持有執行名義之其他債權人持系爭勝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無異,司法事務官在無執行名義之情況下,命地政機關為移轉登記之行為於法無據,原裁定違背法令,爰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本條例規定由法院辦理之事務,得由司法事務官為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本文亦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且該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同法第121 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同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2 項規定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法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6號執行清算事件,前經

原審法院法官於108年9月25日依消債條例第61條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號)後,債務人即再抗告人依同法第101條規定,即應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而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08年9月26日、同年12月5日通知再抗告人以書面報告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再抗告人於109年1月22日具狀陳報其名下並無不動產,亦無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至保險、郵局及銀行存款、股票、投資(下稱保險等),將另行補陳等語,司法事務官則於同年3月27日又通知再抗告人陳報其名下是否有保險等財產,然未據其陳報。嗣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11日函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依系爭勝訴判決之意旨,將曾久玲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再抗告人所有,並於111年2月9日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22 條規定裁定選任管理人及再抗告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以該裁定主文所示之方法處分,並引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該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認其異議無理由,於111年3月10日以111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11年8月22日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業經本院審閱該執行清算卷宗查核屬實。據此,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裁定,既係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之代替裁定,依上規定,再抗告人對該裁定本不得聲明異議,然原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9號未見於此,未以不合法裁定駁回,而以異議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亦未見於此,仍以抗告無理由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應將屬於清算財團之

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債條例第101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本件司法事務官為前開裁定前,似見再抗告人尚未陳明有無保險等財產,亦未提出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之書面,致司法事務官無從將該書面通知債權人,司法事務官就本件清算程序能否逕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本文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即非無疑。宜促請原法院注意為適當處置。

㈢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59條所謂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係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乃關於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非屬民法第759條所指之形成判決,法院所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視為自其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參照),是債權人或被代位者得單獨持該確定判決逕向地政機關為塗銷登記之申請,非謂判決確定時起訟爭不動產即自動回復所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另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法院得因管理人之聲請,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消債條例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指法院之判決,亦應如前為同一之解釋。再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參照),司法事務官對是否屬於清算財團之債務人財產,僅得依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等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始得列入清算財團進行清算程序。經查:

⒈聯邦銀行以再抗告人及曾久玲為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提起請

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原法院101年度雄簡字第2710號、103年度簡上字第209號判決認定再抗告人與曾久玲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聯邦銀行得代位再抗告人請求曾久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是系爭勝訴判決為確認判決及給付判決,並非民法第759條、消債條例第87條第3項所規定使當事人於登記前即取得不動產物權之判決,且該給付判決係命曾久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乃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依前說明,聯邦銀行或被代位者即再抗告人均得持該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為塗銷登記之申請,並非自判決確定時起,系爭不動產即自動回復為抗告人所有。則在聯邦銀行或再抗告人持系爭勝訴判決單獨申請地政機關塗銷移轉登記前,系爭不動產仍登記為曾久玲所有至明。

⒉聯邦銀行非本件清算程序之債權人,亦未持系爭勝訴判決向

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移轉登記,業經本院審閱本件清算卷宗查證屬實。又聯邦銀行與再抗告人及曾久玲間之前開訴訟,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聯邦銀行、再抗告人及曾久玲,不及於本件清算程序之債權人。基此,本件清算程序之債權人既非系爭勝訴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自不得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移轉登記,或經由管理人聲請法院通知登記機關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再抗告人所有,並進而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再抗告人之財產。是本件司法事務官據系爭勝訴判決逕通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回復至再抗告人名下,將系爭不動產列入再抗告人清算財團之財產,顯已逾越其形式審查權限,並非適法。併予指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合議庭對於依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規定所為裁定,依法不得異議或抗告,未以不合法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人指摘該等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