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連恒良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郭韋朱間確認租賃契約存在等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17條第2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