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異 議 人 連恒良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民國111年12月9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所為駁回其訴訟救助再審之聲請,爰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於本院所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提出異議者,應以上開規定所列裁定為限。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8號、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8號)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異議人對該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第89號裁定),異議人對第89號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下稱原裁定),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既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本院所為原裁定即不得抗告。又異議人對於原裁定聲明異議,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