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抗 告 人 連恒良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4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4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惟原裁定係以異議無理由而駁回,非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所稱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之裁定,異議人誤為異議,依前引規定應視為異議人已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即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8號、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合稱系爭本案事件)係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本院於112年1月4日所為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遽以本件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為由,駁回伊之異議,即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經查: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04,000元,經111年10月26日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58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確定,有卷附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抗告人就系爭本案事件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即屬不得抗告第三審事件,從而,抗告人提出異議,本院於112年1月4日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即原裁定),亦屬不得抗告第三審之裁定。抗告人猶以前開裁定非屬不得抗告第三審事件為由,聲明不服,於法即有未合,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