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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聲國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國字第2號聲 請 人 鍾瑞嶂即國仁醫院

吳彥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李世昌、蔣豐模、林昭鵝、王簡秀珍、劉黃金、劉宜玫(下稱李世昌6人)前於民國108年2月間聲請假扣押聲請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下稱鍾瑞嶂)之財產,經相對人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0號裁定准許後,李世昌6人於108年4月19日將擔保金新臺幣(下同)949萬元提存於相對人提存所,並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司法事務官旋於當日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7號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復於108年4月25日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法院執行,受囑託執行法院亦向多數第三人核發扣押命令。嗣因相對人之司法事務官發現李世昌6人係逾收受假扣押裁定30日始聲請執行,遂於108年4月23日裁定駁回李世昌6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於108年5月17日撤銷扣押命令、於同年5月20日撤回囑託法院之執行。然鍾瑞嶂之銀行帳戶、健保署款項已因扣押而遭凍結,鍾瑞嶂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29,093元,聲請人吳彥廷身為醫院副院長,眼見醫院營運危在旦夕,不堪精神壓力,於108年5月22日企圖自殺,受有精神損害10萬元。

李世昌6人於前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遭駁回後,再次聲請假扣押獲准(原法院108年度全字第20號),經相對人之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1號執行,詎相對人之司法事務官於108年6月11日至鍾瑞嶂住處查封時,疏未注意鍾瑞嶂之妻女亦設籍該處,屋內之項鍊、耳環等首飾難認屬鍾瑞嶂所有,仍依李世昌6人指封而將項鍊、耳環、胸針及仿玉環認定為鍾瑞嶂所有而予以查封,致在場之人誤解鍾瑞嶂有穿戴女裝之癖,侵害鍾瑞嶂之名譽權,致鍾瑞嶂受有損害2萬元。茲因聲請人所提國家賠償訴訟之被告為相對人,若由相對人所屬法官進行審判,恐受案件以外之壓力,而致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難期審判公平,爰依法聲請本院指定管轄等語。

二、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然所謂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全體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其審判職務,或因天災、戰亂或其他非常情事,致法院不能照常處理事務者而言;所謂因具體存在之特別情形,若仍由該法定之受訴法院管轄時,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而言,例如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因政治環境特殊等因素,難期會有公平審判之情事。又法院審理案件,係由法官以獨任或合議庭之方式審理,而法官除有法定應迴避事由外,並不因當事人具何種身分而受有影響。故縱該審理事件之一造當事人即為該管轄法院,除有其他明確具體之事證外,尚難認由該管轄法院之法官為審判,即有難期公平之情事,自非指定管轄之合法事由。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之司法事務官所為假扣押執行之過程有疏失,致其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若由相對人所屬法官審理,恐有偏頗難期公平情事,而聲請指定管轄。然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法院,原則上係專指行使民事審判權之獨任法官或合議庭,而行使審判權之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亦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法官審理案件,除有法定迴避事由外,即有依法審理之義務而不得拒絕或轉移他人。本件聲請人其請求賠償之對象為行政組織性質之法院,非行使審判權責性質之法院,兩者在本質上已有明顯之不同,且聲請人未敘明有何其他特別關係或具體事證,由相對人之法官審判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與法定要件不符,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裁判案由:指定管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