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 梁家豪律師相 對 人 李秋珍上列聲請人因於本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擔任李戴增榮妹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李戴增榮妹擔任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事件(下稱前一審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李戴增榮妹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於前一審事件出庭1次、閱覽卷證1次。嗣相對人對前一審事件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人於第二審(本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續行擔任李戴增榮妹之特別代理人,並出庭4次、閱覽卷證1次、提出書狀1份,該訴訟已於111年9月28日經本院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該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第3項載明:為程序經濟及簡化流程,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於裁判中或併以裁定酌定該審級律師酬金之數額。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三、經查,聲請人於前一審事件,經裁定選任為李戴增榮妹之特別代理人,嗣相對人就前一審事件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事件受理,並已於為終局判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事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酌定其擔任李戴增榮妹特別代理人之第二審律師酬金數額,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擔任李戴增榮妹第二審級之特別代理人期間,出庭4次、閱覽卷證1次及提出書狀1份,及本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8,464元,併考量該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繁簡程度,並參考上開支給標準,酌定聲請人之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9,00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3項之立法理由,本院僅能就第二審級之律師酬金數額為酌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第一審級之律師酬金數額,於法不合,其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