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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莊惇雅相 對 人 馮振盈輔 助 人 馮勝觀上列兩造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前因損害賠償事件涉訟,雖聲請人敗訴確定而應賠償相對人(本院案號:109年度上易字第381號;下稱系爭事件),而相對人亦已執系爭事件確定判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案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592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對系爭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案號:111年度再易字第14號,下稱系爭再審事件),現正由法院進行訴訟程序尚未確定。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標的一但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聲請人所提前揭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非謂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以提起前揭所示各類型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再審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系爭再審事件,業經本院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確定,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故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