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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余劉美美相 對 人 薛玉秀

劉政雄上列聲請人因與薛玉秀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61 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蘇姿月(下稱被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政雄有長久司法詐欺合作情誼而偏頗劉政雄,並與劉政雄之訴訟代理人為勾結,刻意不調查、或湮滅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僅調查對劉政雄有利之證據,復指示書記官變造、偽造法庭筆錄,故由與系爭事件相關連之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2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1號及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相關筆錄以及聲請人於前述案件及系爭事件所提歷次書狀,可知以被聲請人為首之司法人員已違反法官法第13條、法官倫理規範第6條、第26條,以及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並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第211條、213條之偽造文書罪。被聲請人既於包括系爭事件及關連之他案,有上揭違失而違反前揭法官法及法官倫理規範所定條文,復為相對人劉政雄謀取聲請人房產,而觸犯前揭犯罪,可認與本件已有利害關係,且執行職務已有偏頗。被聲請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事件當事人,依法自應迴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被聲請人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所定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以文義觀之,僅指法官為所承審事件之當事人,不及於法官與聲請人間尚存有其他之民、刑事訴訟及其他檢舉、陳情事件在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主張已向包括司法院、監察院、總統府在內等多個

機關,對被聲請人提出犯罪及違法之檢舉、告訴、告發、陳情及聲請評鑑,故被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應迴避云云。然被聲請人既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此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論述,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事由,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另聲請人雖指稱被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及前揭相關連事件,在

參與審判之過程中,無視聲請人之書狀及相關案件之筆錄,故意湮滅及隱匿證據,並與相關律師勾結,指示書記官於筆錄上為不實虛偽之記載,並變造聲請人所為之主張云云。惟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

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是言詞辯論筆錄除記載同項第1款至第6款及審判長依同條第2項命記載之事項外,僅需記載其要領,即書記官得僅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或依法官之指揮於筆錄上為要領之記錄,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等一一詳細記載。如聲請人認筆錄記錄有所不實或應予增補,本即得依法庭錄音所顯示之錄音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更正,並無隱匿、偽造變造及湮滅證據之可言。是聲請人所指摘被聲請人指示書記官於系爭事件及相關連案件筆錄上之記載及變造聲請人之主張云云,應屬對被聲請人於審理另案時所為之訴訟指揮有所不滿,揆諸前開論述,尚不能以此認有何偏頗或偏頗之虞。⑵況聲請人就指摘被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及相關連案件,無視聲

請人之書狀、相關案件之筆錄,以及其他相關證據,甚且湮滅及隱匿證據,教唆偽證並以偽造之證據為裁判云云,除提出系爭事件及前揭案件之卷宗、錄音光碟、筆錄、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光碟以及司法院、監察院函文外,未再提出任何證據。惟單由聲請人所提出前揭卷宗等資料,形式上無法顯示被聲請人有何上開聲請人所主張無視聲請人主張、湮滅及隱匿證據,或其他不利聲請人之行為。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亦未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何況證據之取捨,包括是否應予調查,本為法官之職權,聲請人就被聲請人刻意無視有利聲請人之證據而僅調查有利相對人劉政雄之證據,復有湮滅、隱匿證據及勾結律師等事實,由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狀所載,應屬聲請人主觀臆測,未舉出具體證據予以釋明,難認與上揭得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相符。㈢綜上,聲請人所為上揭主張既均與得聲請法官迴避或法官應

予自行迴避之規定不符,復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本案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