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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賀姿華相 對 人 陳猛

陳秋鳳陳俊豪陳威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猛等間聲明補充判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62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所提示之民國79年11月華民安養中心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及80年8 月3 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內容只出現3 次華民外科診所,但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承辦法官卻變造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出現2 次華民外科診所及1 次華民診所,並引用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5號及本院99年度上字第147號而為判決,此與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7年度上字第304 號判決系爭契約書內容出現3 次華民外科診所,判決主文說明79年華民外科診所稅金由陳猛、魏平蟾、戴明裕(戴榮錦繼承人)3人負擔相異。又台中地院81年度訴字第1848號判決說明「華民外科診所」與「華民診所」同時並存,為不同事業主體當然不受87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既判力所及,並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說明訴外人吳管、魏平蟾、戴榮錦與賀光勛間為僱傭關係等認定不同,系爭判決完全沒審理聲請人所提示之系爭合夥契約及系爭契約書內容只出現3 次華民外科診所,自屬於訴訟標的脫漏未予裁判,本院111 年度聲字第4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尚有不當,據此先位聲明請求補充判決,備位聲明請求退還溢繳裁判費等語。

二、按裁判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又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系爭判決,原審先位係依繼承、合作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相對人陳猛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本息,備位則依繼承、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相對人陳猛應給付聲請人3,300,000元,並追加陳秋鳳、陳俊豪及陳威志等人為被告。經原審以聲請人追加相對人陳秋鳳、陳俊豪及陳威志部分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另就相對人陳猛部分,則由原審法院以99年度第129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

㈡聲請人雖不服原審所為前開裁判,分別提起抗告及上訴,惟

追加相對人陳秋鳳、陳俊豪及陳威志不合法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62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而對相對人陳猛部分,聲請人則於上訴後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陳猛應給付聲請人150萬元。

㈢因於系爭判決審理期間,經承審法官與聲請人及相對人陳猛

整理爭點為:㈠聲請人本於賀光勛與吳管於78年11月間簽訂合作契約合夥關係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相對人陳猛分配盈餘1,500,000 元(請求年度包括81年、82年、84年、85年及93年,僅請求全部盈餘1%),有無理由?㈡如兩造間不存在合夥關係,則聲請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或不法的無因管理,請求相對人陳猛給付1,500,00

0 元,有無理由?系爭判決亦就上開二爭點分別論述聲請人所為主張均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前情均經本院調取系爭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系爭判決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之情形。聲請人主張之前開內容僅屬系爭判決就其攻擊防禦方法之論斷,而非訴訟標的脫漏未予裁判,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雖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惟查:㈠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

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超收情事 者而言,例如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或未扣抵已繳納金 額而有溢繳等情事屬之。然為使當事人間有關訴訟費用之賠償額早日確定,聲請返還訴訟費用之期間宜加限制,乃於該條第2 項明定至遲應於裁判 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㈡聲請人雖請求退還溢繳裁費,惟因系爭判決於101年4月30日

宣判後即告確定,此有系爭判決卷宗可稽,聲請人遲至111年2月8日(見本院卷第5頁收狀章)始向本院聲請退還,已逾前揭3個月之期間,其聲請自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裁判案由:補充判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