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綠大地電動機車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桂燕聲 請 人 洪俊聖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簡麗美等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
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1 年3月3 日原審法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雖稱:聲請人綠大地電動機車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曾因積欠稅捐,致當時負責人遭法院判刑,公司已無資產,近二年更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經營陷入困境;另聲請人洪俊聖係中低收入戶,生活困難,聲請人實無資力繳納上訴裁判費等語,然聲請人所提出洪俊聖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69號刑事簡易判決、高雄市大寮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前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甯 馨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