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富茂隆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文信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97年8月26日廢止並行清算,已無任何營業收入,且依公司清算等文件所示,聲請人已無任何資產可資繳納裁判費,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另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再者,聲請人在原審及前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
三、聲請人對其所提本院111年度重再字第4號損害賠償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清算分配報告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未申報核定通知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為證,惟該諸核定文件之最近日期為109年2或3月間,餘均為99年以前之資料,然聲請人於對相對人所提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115號損害賠償事件,業於105年12月4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1,092元,於提起第二審上訴併聲請訴訟救助遭裁定駁回確定後,亦已於109年7月間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萬5,450 元,且於提起第三審上訴併聲請訴訟救助遭裁定駁回後,業於110年9月9日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0萬5,450 元,此經本院查閱上開案卷無訛。聲請人於清算後既均得繳納歷審裁判費,而其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繳納該裁判費後確有重大變遷,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