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高德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順德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監執行,無親友匯寄金錢救濟,保管金及勞作金為0元,無資力繳納抗告費,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准予訴訟救助,於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聲請人前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7年度花簡字第221號判決及確定聲明書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21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以108年度司執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有訴訟救助裁定可稽,因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發給債權憑證,聲請人持該債權憑證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因與前次強制執行聲請實質上屬同一事件,毋須就同一事件再行聲請執行救助,而暫免繳納執行聲請費,經花蓮地院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9297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該執行事件嗣經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橋頭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62號),依前揭規定,上揭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效力既應及於抗告,聲請人暫免繳納抗告裁判費,其猶以無資力繳納抗告裁判費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