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孫傳宗代 理 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孫加壽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5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及27抗字第304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5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迴避,其聲請意旨略以: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屢向聲請人確認原審業已確認之事實理由及請求權基礎,並誤解聲請人陳述之意,顯然偏頗,爰依法聲請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系爭事件受命法官迴避事由,無非係對系爭事件受命法官之指揮訴訟方式有所不滿。然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受命法官對於該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主觀臆測受命法官偏頗。揆諸前開論述,聲請人所為法官迴避之聲請,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相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