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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聲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百勝將軍廟特別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227號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建賢律師為聲請人第一審、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民國110 年度聲字第163 號裁定選任蔡建賢律師為伊之特別代理人。嗣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蔡建賢律師於第二審續行擔任伊之特別代理人。該訴訟已於111年9月12日經本院調解成立而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規定,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 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同法第51條第4 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且特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意辭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提起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之訴訟,於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2號審理時,經相對人聲請,由原審法院選任蔡建賢律師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嗣原審法院判決相對人一部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由蔡建賢律師續行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職務迄111年9月12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等節,有原審法院110 年度聲字第163 號卷、111年度訴字第132號卷可按。本院審酌蔡建賢律師於擔任聲請人特別代理人期間,提出書狀1 件、到場參與言詞辯論程序及調解程序共2 次,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 項所訂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併考量本案訴訟之性質、難易程度等一切情形,酌定蔡建賢律師之律師酬金為新台幣5 萬元。

四、至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聲請相對人墊付酬金一節。惟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訴訟既於111年9月12日調解成立,且由聲請人依相對人請求為全部給付(含訴訟費用)而告確定(參本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0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頁),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命相對人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而應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