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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蕭秀月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8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就坐落高雄市大社區鹽埕段二八五、二八七、二八九、二九

一、二九二、二九四、二九五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登記如下:「本筆土地由共有人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八年度重上字第七八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如主文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本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78號審理中,伊為共有人之一,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明定將其訴訟標的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屬物權關係,且判決確定後對於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亦有效力。又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轉讓或設定物權,交易第三人得以公開之登記制度,向地政機關查詢相關資料,是藉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自得避免第三人不知有訟爭情事,而日後仍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此受有不測之損害,徒增買賣糾紛,且能適時以參加訴訟或承當訴訟之制度參與訴訟,此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相符。再者,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均有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權利,此類事件自無必要將准予訴訟繫屬登記之聲請人限於形式上原告。審酌本案訴訟就共有物之分割方式尚未調查審理完畢,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兼顧上述目的,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