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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訴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李松溙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周南宏律師相 對 人 李語安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7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姊弟。相對人於民國92年間,因友人林順忠需要用錢,兩造合意由聲請人以贈與為原因,暫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供相對人持以向銀行設定抵押辦理貸款,相對人允諾貸款清償完畢即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詎相對人嗣已於105年間清償貸款完畢,卻拒不返還系爭房地。因兩造間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之真意,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先位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另依兩造間之借地貸款契約及相對人嗣於110年11月21日簽立之切結書,備位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爰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提起之訴訟現繫屬本院(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77號),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77號卷宗可稽。

而聲請人上開兩造間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先位請求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請求相對人塗銷登記,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係依法應登記者,而該訴訟須經審理認定,非屬顯無理由,上情可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有釋明,惟尚有不足,為保護相對人權利,仍應命聲請人於供相當擔保後,始得對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登記。

四、次按法院就釋明不足之部分命聲請人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之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7 項立法理由參照)。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23萬6,300元(土地以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建物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所示價值,計算式:3,212,500+23,800=3,236,300),有土地及建物謄本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1、211頁),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該案目前已繫屬本院審理中,兼衡兩造間本案訴訟之繁簡,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估本件本案訴訟期間約2年及聲請人所釋明程度等情,相對人所受法定利息之損害約為33萬元(計算式:3,236,300×5%×2=323,630,取其整數約33萬元),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3萬元為適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宛玲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及建物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屏東縣○○鄉○○段000○號 即門牌編號屏東縣○○鄉○○路00號 全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