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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選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選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蘇清泉代 理 人 劉玟欣律師

吳秋麗律師相 對 人 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道東追加相對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追加相對人 周春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亦有規定。又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係以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屏選會)為相對人,聲請對民國111年11月26日屏東縣縣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所屬候選人在各開票所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文件(下合稱A文件)予以封存、附表一編號5之文件(下稱B文件)予以保全,由屏選會提出B文件以保全證據。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以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周春米為相對人,仍為相同之聲請(本院卷第235至239頁),核其追加均係基於主張系爭選舉開票及計票不實,而有證據保全必要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本件保全證據之抗告雖無準用之明文,然其保障兩造之程序權,並使本院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之法理並無二致,且本件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之處分,經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新聞媒體揭露,已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則本院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對兩造權益保障,當無不周之處,合先敘明。

三、抗告及追加意旨略以:伊與周春米均為系爭選舉候選人,周春米並經中選會公告當選。惟屏選會違法辦理系爭選舉,中選會未依選罷法第7條第1項規定為指揮監督,於開票過程原公告系爭選舉概況如附表二編號1,然依當時媒體報導,伊與周春米得票數合計已達43萬票,中選會竟依序變更公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下就附表二編號1至3合稱甲資料,各稱為甲1、甲2、甲3資料),甲資料既由屏選會紀錄後傳送予中選會,恐流於配合屏選會計票違誤,中選會方一再變更甲資料,且依中選會公布之投票數,系爭選舉均高於議員;另三立新聞於開票過程亦曾報導伊與周春米票數對調誤植、計票員操作失誤,足徵屏選會計票不實。其次,中選會公告之開票作業,已載明不得先整票再唱票或計票,然東港國小投票所(下稱A投票所)開票時,沒有逐一高舉選票面對觀眾唱票,反均快速唱票「周春米一票」,容有弊端;高樹鄉之投票所(下稱B投票所)開票時,同時對縣長、議員報票,聲音混淆,亦徵計票不正確。再者,系爭選舉總投票數為45萬6,382票,周春米得票數為21萬7,537票、伊則係20萬6,460票,兩人差距1萬1,077票,然系爭選舉之無效票竟達1萬3,229票,高於兩人得票差距,又出現開票停滯、中斷數10分鐘等情,啟人疑竇。系爭選舉之計票及開票過程既有上開不實之處,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伊已依選罷法規定對周春米訴請當選無效;對中選會、屏選會訴請選舉無效等訴,自有重新計票之必要。為免本案訴訟審理中,系爭選舉之

A、B文件受不當干擾而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情形,且確定A、B文件之現狀,對伊所提訴訟確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爰聲請將系爭選舉之A文件予以封存、B文件予以保全。惟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爰依法抗告。抗告及追加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對屏選會所管理系爭選舉之A文件,予以封存,交由法院保存並勘驗。㈢請准就屏選會之B文件予以保全證據,屏選會應提出B文件交由法院保存並勘驗。

四、相對人陳述:㈠屏選會則以:伊自辦理選務工作迄今,均依法保管選票,而

依選罷法第57條第6項、第8項、第9項規定,伊所管理系爭選舉之A文件,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另依選罷法第57條第7項規定,附表一編號1之選票,經各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依法包封、簽章後,除檢察官或法院行使職權外,任何人不得拆封,早已確定無疑。倘本案訴訟之承辦法官,嗣認有驗票必要時,再命伊提供應驗票部分,可省免耗費不必要之司法資源。至抗告人所指中選會一再變更甲資料部分,甲資料所示「選舉人數」係指已開票完成之投開票所之選舉人數,非屏東縣全縣之選舉人數,且唯有就已開票完成之投開票所之選舉人數與投票數計算投票率,方有參考意義。其次,A投票所開票固出現「唱票未舉票示票」之唱票瑕疵,然抗告人及第三人詹智鈞亦採相同方式唱票,且抗告人於A投票所之得票數係467票,反高於周春米之258票,足徵抗告人部分之唱票瑕疵期間更冗長,但抗告人僅擷取周春米部分之唱票36秒指摘伊違法辦理選舉,實有不當。此外,B投票所同時進行縣長、議員之開票,屬中選會所要求之合法行為,無違規情事。抗告人僅因政治立場有別及主觀臆測,遽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

㈡中選會、周春米經本院通知,但迄未陳述意見。

五、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釋明,係指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可信而言。是證據保全之目的之一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此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須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否則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若謂證據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亦得聲請保全證據,則因證人必有其死亡之日,證物於物理上亦必有滅失之日,豈非謂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同理,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方得聲請證據保全。據此,聲請人就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之事實,依同法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六、經查:㈠抗告人已釋明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

抗告人主張伊與周春米同屬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兩人得票數僅差距1萬1,077票,伊已依選罷法第118條規定對屏選會、中選會訴請選舉無效;依選罷法第120條規定對周春米訴請當選無效乙節,有中選會公布系爭選舉候選人資料、起訴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241至252頁),則抗告人主張伊就屏選會對系爭選舉所屬選票計票之正確性,具法律上利益,固可認定。

㈡抗告人未釋明系爭選舉所屬選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無釋明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必要性。

1.抗告人主張中選會一再變更甲資料,屬配合屏選會之計票違誤,無非以甲資料為據。觀之甲資料(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記載內容雖如附表二。而本院函請抗告人釋明甲資料取得方式、時間時,抗告人除泛稱甲資料係中選會網站於111年11月26日開票時公告資料,並以手機截圖,時間分別為111年11月26日20:37、21:01、21:48外,未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見本院卷第110-3、112頁)。惟屏選會於111年12月12日具狀陳稱:甲資料固屬中選會開票當時網站所公開之計票內容,…時間依截圖左上角各顯示「8:37」、「9:04」、「9:48」。隨時間經過,各投開票所將開完票之該投票所選舉人數及投票數等…,由專人陸續送至鄉鎮市公所,再經該等公所選務作業人員將數據輸入電腦,以網路連線呈報至伊及中選會電腦;另由中選會設置對外網站,即時呈現「各時點」最正確之開票概況…。該所謂(指甲資料)之「選舉人數」係指已開票完成之投開票所之選舉人數,非屏東縣全縣之選舉人數…等語(見本院卷第283、284頁),並提出屏選會於111年11月18日公告之系爭選舉選舉人數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88頁)。抗告人雖未釋明甲資料取得來源,惟屏選會既說明甲資料之來龍去脈,本於證據共通原則,本院得逕予採用。然屏選會於111年11月18日公告之系爭選舉之選舉人數係67萬9,330人(見本院卷第288、289頁),甲資料之「選舉人數」既屬系爭選舉開票過程,已開票完成之投開票所之選舉人數,依時間經過,則甲1、甲2、甲3之「選舉人數」呈遞增情形,當與開票常情相符。何況,甲3之「選舉人數」僅66萬9,044人,未逾屏選會公告之67萬9,330人,又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判斷中選會或屏選會曾變更屏選會於111年11月18日所公告之選舉人數,本院自不能以甲資料遽認系爭選舉之選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不能認定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必要性。

2.抗告人又主張中選會公布之投票數,系爭選舉均高於議員;另三立新聞於開票過程亦報導伊與周春米票數對調誤植等情,可認屏選會計票不實,固提出中選會網站公布系爭選舉縣長各鄉鎮市之投票數及議員各鄉鎮投票數網站資料(下稱縣長、議員投票數資料)、三立新聞快報為憑。依縣長、議員投票數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9至55頁),雖可認定屏東縣各行政區之縣長投票數高於議員投票數。然選罷法第15條明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前項之居住期間,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之。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可見於投票日前4個月內遷移戶籍至其他選舉區,除不能於遷入之選舉區內取得投票權,亦喪失原選舉區之投票權。而系爭選舉屬縣長選舉區,衡情範圍大於議員選舉區,則縣長、議員投票數資料呈現縣長投票數高於議員投票數,亦不能排除議員選舉權人上述遷移戶籍之變動情況,則本院亦不能以縣長、議員投票數資料遽認系爭選舉之選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具確定現狀之必要性。至三立新聞快報部分(見原審卷第25頁),非屬屏選會所發布消息,不能以此遽認屏選會違法辦理系爭選舉,亦不能以此遽認系爭選舉之A、B文件有滅失或確定現狀之必要性。

3.抗告人又以A投票所出現唱票瑕疵,主張屏選會計票不正確,雖提出A投票所開票過程之錄影光碟(下稱A光碟)。觀之A光碟及其截圖(見本院卷第85、141至150頁),固出現選務人員係先整票後,再持整疊選票逐一唱名「周春米一票」,然錄影時間僅35秒,縱A投票所於開票過程出現唱票瑕疵,本院不能僅依A光碟推論A投票所於系爭選舉開票過程出現計票違誤之情形。遑論,抗告人於A投票所之得票數為467票、周春米則為258票,此有屏選會提出A投票所報告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93頁),是抗告人於A投票所之得票數高於周春米,益徵該投票所於開票過程之「唱票」程序瑕疵尚不影響「計票」之正確性,故A光碟不能遽認系爭選舉之A、B文件有滅失或確定現狀之必要性。

4.抗告人另以B投票所同時對縣長、議員進行開票作業,主張屏選會計票不實,無非以B投票所開票過程之錄影光碟(下稱B光碟)為據。然B光碟經本院觀看,屬空白無內容;而依抗告人所檢附B光碟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51至233頁),及屏選會所陳內容(見本院卷第283頁),雖可認定B投票所同時對縣長、議員進行開票。惟依屏選會111年9月辦理系爭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所示,記載…㈦督導開票作業之進行:1.本次選舉開票所均分2組同時開票…等語(見本院卷第

379、381頁),參以抗告人並未指明B投票所上開行為究係違反何選舉法令之規定,亦無從遽認B投票所之開票行為與計票不實間有何關連性,則B光碟亦不能遽認系爭選舉之A、B文件有滅失或確定現狀之必要性。

5.抗告人又以萬巒鄉第426投開票所佳佐社區活動中心(下稱C投票所)之開票光碟(下稱C光碟),主張屏選會之開票作業違反開票前公告總領票人數程序情形。觀之C光碟及截圖、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31頁),固出現某現場民眾對C投票所開票前「未先行公告總領票人數」之程序,向現場選務人員提出質疑,然抗告人未指明該程序所違反選舉法令為何,何況,C光碟之錄影時間僅40秒,且係在場民眾於開票之前對開票程序所提意見,不能推認C投票所整體開票過程有何計票不實之違失,故C光碟亦不能遽認系爭選舉之A、B文件有滅失或確定現狀之必要性。

6.抗告人再主張系爭選舉開票停滯,屏選會之開票過程違法云云,無非以東森Live台於系爭選舉之開票轉播youtube畫面(下稱東森畫面)、第三人莊秀蓮Line內容為據。依東森畫面所示(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於111年11月26日17:2

0:19顯示蘇清泉(即抗告人)6萬8732、周春米6萬5732、同日17:21:11顯示蘇清泉6萬8732、周春米6萬5732、同日

17:33:34顯示蘇清泉6萬8732、周春米6萬5732、同日17:

39:55顯示蘇清泉6萬8754、周春米6萬5741…,固可認定東森畫面自17:20:19至17:39:55之前,抗告人、周春米之得票數維持相同數據未變動,然東森新聞屬我國非官方新聞媒體之一,並非系爭選舉開票之主辦單位,其所屬畫面呈現系爭選舉開票數停滯,原因眾多,不一而足,不能逕認屬屏選會違法開票情況。另莊秀蓮Line所示(見本院卷第127頁),雖發表「我在53號投票所大同國小體育館當監票員,給我臉書截圖報警的人是踢到鐵板了…地檢署還沒有要約我去,唱票的說2號一票,計票的劃一在3號被我發現5次…」等語,然屏選會陳稱:莊秀蓮屬國民黨推薦之監票員,所發言內容,經查無此情形(見本院卷第285頁),倘莊秀蓮屬系爭選舉開票之監票員,依選罷法第58條規定「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1人,管理員若干人,由選舉委員會派充,辦理投票、開票工作。…投票所、開票所置警衛人員,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洽請當地警察機關調派之」,倘莊秀蓮所述為實,於開票現場即可當場提出異議,由在場之警察依法移送地檢署調查相關犯罪嫌疑,豈有可能無視此種現象,而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資料佐證莊秀蓮之意見為真,本院自不能單憑莊秀蓮片面所陳,遽認系爭選舉之A、B文件有滅失或確定現狀之必要性。至抗告人主張系爭選舉無效票達1萬3,229票,屏選會恐計票有誤云云。然無效票實屬系爭選舉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之自由意思表示,不當然得以推認屏選會計票不實,抗告人就此主張除主觀臆測外,並未提出其他釋明資料,亦不足認系爭選舉之A、B文件有滅失或確定現狀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7.依上所述,抗告人雖具確定現狀之法律上利益,然其所提上開資料,不足以使本院信其主張屏選會違法計票達大致可信之程度,依上開說明,不能認抗告人已釋明A文件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㈢抗告人又主張屏選會辦理選務過程違法,且獨佔系爭選舉重

要資料,B文件具保全必要。惟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明「系爭選舉重要資料」究屬何者,B文件應保全之理由已屬有疑。而抗告人固已依選罷法之規定對屏選會、中選會或周春米提起本案訴訟,業如前述。然依選罷法第57條第6項、第8項、第9項規定「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第6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一、用餘票為1個月。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6個月。三、選舉人名冊為6個月。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3個月」,足徵系爭選舉之A文件應延長保管至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佐以屏選會亦陳明:A文件保存地點為伊處地下1樓倉庫,該倉庫僅有一面設鐵捲門,其餘三面為鋼筋混凝土牆面,…設有監視器…系爭選舉選票經封存後,…於投票後翌日載運至該倉庫依序存放保管。…工作人員將於點算全部投開票所之封箱送達完成後,會同選監小組委員當場將該倉庫上鎖,並於出入之鐵捲門上各處施以封條並簽名及押註日期…此時任何人即無從再擅自進入該倉庫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84、285頁),並提供倉庫四周環境照片(見本院卷第295至309頁);佐以抗告人就B文件恐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抑或遭人變動現狀之虞,亦無提出任何釋明資料,堪認屏選會所管理之B文件,目前並無滅失、礙難使用或現狀變動之虞,自難認有保全之必要性。何況,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如聲請調查A、B文件時,而屏選會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對抗告人本案訴訟之保障,並無不周之處。又既認抗告人未能釋明B文件有滅失或礙難使用或變動現狀之虞,則其請求保全B文件,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屏選會管理之A、B文件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確定事、物現況有必要」之釋明均有未足,是其保全證據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追加中選會、周春米為同一請求,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追加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表一編號 資料名稱 1 全部選票(含有效票、無效票、已領未投空白票、用餘票) 2 計票條 3 選舉結果紀錄單 4 選舉人名冊 5 自111.11.27送至屏選會存放編號1至4文件處所、出入口之錄影畫面附表二:中選會公告系爭選舉概況編號 選舉人數 投票數 投票率 1 571,259 386,131 67.59% 2 641,723 431,840 67.29% 3 669,044 67.18%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