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林高毅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市梓官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陳維新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雅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壹萬玖仟伍佰陸拾壹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舉重隊學生,於民國105年畢業後,進入原審共同被告臺灣省高雄縣私立高苑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高苑工商)就讀,高苑工商委由被上訴人代訓,上訴人定期至被上訴人處接受該校教練黃○○(已和解)指導。105年10月4日颱風過境後,負責被上訴人校園安全管理職責之總務主任黃○○(已和解),以LINE指示黃○○帶領包括上訴人在內之6名舉重隊學生(下稱舉重隊學員)清運校內樹木,嗣於黃○○及舉重隊學員搬起一棵傾倒之樹木(下稱系爭樹木),準備將樹木放下時,上訴人因走避不及遭壓住身體(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胸椎第9至11骨折脫位併脊髓壓迫、左側外傷性血胸,造成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學校,就學校事務之管理,係教育公權力之行使,黃○○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顯有過失,被上訴人自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下列損害:①20歲至65歲前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新臺幣(下同)10,047,670.5元;②20歲至65歲前共45年增加生活上需要10,047,670.5元;③自65歲起至屆滿75歲止共10年增加生活上需要84萬元;④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合計共22,935,341元,扣除黃○○與黃○○已和解賠償220萬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735,341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已不再主張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35,341元(上訴人請求高苑工商給付部分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部分,業經判決駁回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然上訴人同意協助搬運傾倒之樹木,在搬運過程,似未注意同學們已準備將樹木放下,而未即時反應,方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上訴人自23歲起始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且僅能以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其請求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數額過高。再者,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獲黃○○及黃○○和解賠償220萬元,其請求賠償數額應扣除此部分,另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醫療費800,545元,亦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37,005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398,336元部分廢棄發回,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即求為命高苑工商給付20,735,341元及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此部分已確定),被上訴人就本院前審判命其給付5,337,005元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亦已確定。上訴人在本院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398,336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之舉重隊學員,於105年畢業後進入高苑工商就讀後,由被上訴人所屬教練黃○○負責代訓舉重訓練。
㈡上訴人於105年10月4日颱風過境後,至被上訴人處練習舉重
,上訴人與黃○○及其他舉重隊學員施○○、宋○○、林○○、黃○○、蔡○○等共7人,於被上訴人校內搬運系爭樹木時,上訴人因走避不及遭壓住身體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胸椎第9至11骨折脫位併脊髓壓迫、左側外傷性血胸,術後遺留上訴人下半身癱瘓之傷害。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總務主任黃○○、教練黃○○涉犯業務過失致
人重傷罪提出告訴,偵查中黃○○、黃○○與上訴人於106年11月13日成立和解,並簽定和解書,約定黃○○、黃○○連帶賠償上訴人220萬元,並於同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撤回對黃○○、黃○○之告訴,嗣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841號對黃○○、黃○○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僱用黃○○至梓官國中工作,並簽立僱用契約書。
㈤被上訴人曾於105年9月21日、106年11月4 日分別匯款給付黃○○21,600元。
㈥被上訴人已代上訴人墊付醫療費800,545元。上訴人已領取三
商人壽理賠之學生保險金190萬元。(上訴人主張該800,545元係屬募款捐贈之醫藥費用,此金額包含高苑工商所捐贈之慰問款500,030元在內)㈦黃○○於105年10月4日事發當日陪同該校國中三年級學生畢業旅行,並不在校內,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也不在事發現場。
㈧上訴人已以書面向被上訴人協議請求國家賠償不成立,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先行程序要件。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為若干、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及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又國
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自年滿20歲起至65歲前共計45年,因系爭傷
害致勞動能力減損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以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尚未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受有損害共10,047,670.5元【計算式:35,000×12×23.923025(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47,670.5】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大學畢業即23歲時起始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且每月薪資以24,000元計算為適當等語置辯。查:
⑴關於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本院囑託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上訴人於105年10月4日因受傷所受病症為胸椎第9至11骨折脫位併脊髓壓迫及左側外傷性血胸,經手術治療後,目前下半身癱瘓及大小便失禁,需包裹尿布,上肢可自由活動,與事故發生前相較,綜合評估上訴人勞動能力喪失之百分比為71%等語(本院前審卷卷二第59至63頁),且兩造就此並不爭執(本院前審卷二第84頁),堪認上訴人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減損之比例為71%。
⑵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
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於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上訴人主張其自國中時期就開始打工一節,業據提出工作證明、服務證明書為證(本院更審卷第133、135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該工作證明、服務證明書之記載,上訴人於102年1月至105年9月間係擔任喜慶搭棚工人,時薪200元,另於104年12月10日起至105年1月18日止,擔任加油站假日工讀生,時薪120元,足見上訴人自國中時期起即持續工讀而具勞動能力,且以其當時時薪200元、150元換算,其主張每月打工所得約15,000元,亦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高中畢業後就讀樹德科技大學,應自大學畢業即23歲起始有勞動能力云云,委無足採。又上訴人自國中時期即從事喜慶搭棚、加油站工讀工作,月收入約15,000元,參酌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自109年1月1日起為每月23,800元,自110年1月1日起為每月24,000元,自111 年1月1日起為每月25,250元,並預計自112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26,400元,此核屬一般人在通常情形下可獲取之基本收入,且呈逐年上昇趨勢,暨上訴人在樹德科技大學係就讀行銷管理學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工業及服務業受僱員工平均薪資統計表所示(本院前審卷二第51、53頁),109年全年工業及服務業全體受僱員工平均總薪資為每人每月54,320元,經常性薪資平均為42,498元,及參酌上訴人於發生系爭事故前為舉重選手,屢獲獎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等情,堪認上訴人如未受有系爭傷害,應可自20歲起持續工作至法定退休年齡即屆滿65歲止,且其主張於此45年間,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平均每月35,000元,與其教育程度、技能、社會經驗、原本身體健康狀態及上述基本工資逐年調整狀況、行政院主計總處工業及服務業薪資統計資料等相當,亦堪予採信。
⑶綜上,上訴人依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
為每月35,000元,其因系爭傷害造成永久性之勞動能力減損71%,依此計算,其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為298,200元(計算式:35,000×12×71%=298,200),其請求20歲起至65歲前共45年之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133,846元【計算方式為:298,200×23.00000000=7,133,846。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7,133,846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⒉上訴人就其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係主張:其自受傷後大
小便失禁,生活無法自理,終身需人看護、居家照護及使用紙尿褲、看護墊、濕紙巾,且需定期回診及進行下肢康復調理,每月增加全日看護費22,000元、居家照護費3,000元、定期回診醫藥費1,500元、下肢調理費1,500元、紙尿褲、看護墊及濕紙巾費7,000元,共計35,000元(本院前審卷二第237、239頁),自其20歲起至65歲前45年,共計增加生活上需要10,047,670.5元【計算式:35,000×12×
23.923025(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47,6
70.5】,另自其65歲起至75歲止10年,增加生活上需要84萬元【計算式:35,000×12×10×0.2(霍夫曼系數)=840,000】(本院更審卷第171頁)。茲就上訴人就此項目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目前下半身癱瘓及大小便失禁,需包裹尿布,生
活無法自理,有義大醫院病歷資料上載明上訴人呈完全截癱可稽(本院前審卷二第207至217頁),並經義大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71%,可見上訴人所受傷害,將來恢復可能性低,是其主張自20歲起至75歲止,均需由他人全日看護照顧屬實,堪予採信。被上訴人未舉反證證明上訴人所受傷害於65歲至75歲時將獲改善,則其抗辯此期間上訴人無看護必要云云,不足採信。又上訴人主張看護費以每月22,000元計算,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前審卷二第239、260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主張其有居家照護每日1次之需求,並提出聖和居
家收據為證(本院前審卷二第125至135頁)。查該收據載明服務項目為「協助沐浴及洗頭」、「家務協助」等,依上訴人受傷之狀況,此部分服務固屬必要,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全日看護費每月22,000元,業經本院准許,該項目自應包含每日「協助沐浴及洗頭」、「家務協助」,是上訴人關於居家照護費之請求,即難認有必要性,不應准許。
⑶上訴人主張其自110年起平均每月回診一次,醫療費為1,
500元一節,業據提出門診收據為證(本院前審卷二第111至123頁)。查,依上訴人提出之門診收據,可知上訴人自109年3月起至110年3月止,共計就診12次,復審酌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上訴人仍呈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狀態,堪認上訴人有每月定期回診之必要。又由上開門診收據之記載,可知上訴人係以健保身分就醫,故其就醫所生醫療費,部分係以健保給付,部分為其自付金額。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經保險人提供保險給付後,保險人得依該條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人代位行使權利問題,該保險對象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而喪失。上訴人於協助將被上訴人校園樹木抬起時發生系爭事故,既非屬上開代位求償範圍,則上訴人就以健保給付之醫療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移轉與保險人,自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經將上開門診收據所載健保點數加總後乘以0.8預估健保給付額,每月平均金額已超逾1,500元,是上訴人請求每月回診醫療費1,5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⑷上訴人主張其因下半身癱瘓,每月需進行下肢調理,支
出調理費用約2,000元一節,業據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前審卷二第145至177頁),本院審酌上訴人下半身呈癱瘓情狀,認為其為避免下肢狀況更形惡化,有支出此筆調理費用之必要,又依上訴人提出之收據,顯示上訴人每週進行下肢調理2至3次,每次費用1,000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肢調理費每月1,500元(本院前審卷二第239頁),亦應准許。
⑸上訴人因大小便失禁需使用紙尿布,其主張一天需使用
大、小尿布各8片、看護墊1片及濕紙巾,未逾必要範圍,應屬合理。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康那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本院前審卷二第223、225頁),大尿布每片
11.28元【計算式:1,760÷(13×6×2)=11.28】,另關於小尿布、看護墊、濕紙巾之費用,上訴人提出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本院更審卷第137頁),主張屬小尿布、看護墊及濕紙巾5天份用量,依此核算上訴人每日支出之小尿布、看護墊及濕紙巾費用為73元【計算式:(155+105+105)÷3=73】,加計每日8片大尿布費用90.24元,上訴人此部分物品之每日花費為163.24元,每月費用計為4,897元(163.24×30=4,8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⑹綜上,上訴人自20歲起至75歲止,增加生活上需要為每
月29,897元(22,000+1,500+1,500+4,897=29,897 ),每年則為358,764元,其請求20歲起至65歲前共45年之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582,720元【計算方式為:358,764×23.00000000=8,582,720。
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其就此段期間之請求於8,582,72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另上訴人請求65歲起至75歲止共10年之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1,034,183元【計算方式為:358,764×(26.0000000-00.00000000)=1,034,183。其中26.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其僅請求其中84萬元,亦應予准許。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被上訴人因其總務主任黃○○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過失,致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受胸椎第9至11骨折脫位併脊髓壓迫、左側外傷性血胸,經手術治療,仍造成其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等傷害,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義大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71%,且上訴人自105年10月4日受傷後至今,平日因大小便失禁,需包裹尿布,其身體及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又上訴人係89年9月12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6歲,係高苑工商舉重隊學員,身體強健,因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導致重度身心障礙,已喪失其將來可能參加國際舉重比賽之機會。本院審酌上訴人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並因傷所承受之痛苦,上訴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及被上訴人為公立學校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基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7,133,846元、
20歲至65歲前增加生活上需要8,582,720元、自65歲起至屆滿75歲止增加生活上需要84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合計18,556,566元。
㈡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應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查,依證人黃○○於警詢時證稱:事故發生前一日,學校總務主任請其協助將因颱風倒下的路樹的樹洞挖大,之後會有水協會的人將倒塌路樹扶正種回去,其請三個學生拿工具(不含上訴人),因挖掘過程發現樹根仍卡在土壤中,遂請舉重隊的男生同學包括其共7人將路樹水平晃動三次,要將樹根扭轉拔出,當時學校技工剛好經過,告訴其等可以試圖將路樹稍微抬起,以鬆動更下層的土壤,當時其等仍抬著路樹,其等嘗試將路樹稍微抬起時,發現這重量不是其等所能負荷,當時大家說好一起要放開路樹,一起向後,就像訓練舉重遇到無法負荷的重量時放開重物不讓自己受傷、保護自己的動作一樣,當大家都放開向後閃開後,才發現上訴人被路樹壓到等語(警卷11至12頁),並參酌系爭樹木樹身約有成年人高度且粗壯,有照片為憑(警卷32頁),自有相當重量,且依黃○○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有將地下稍微濕氣之土壤挖出等語(警卷13頁),可知系爭樹木倒地位置下方土壤仍有濕氣,足認上訴人主張:樹根沒有斷,造成大家沒有力,因為土地濕軟,其稍微滑下去,樹就倒下來,大家一開始極力在搬那個樹,最後有一、二個人沒有辦法,樹重量就愈來愈重,因為土地軟,其滑了,樹就壓下來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473頁),應屬可採。上訴人於與黃○○及舉重隊學員一起放開系爭樹木時,實係因地下土壤濕軟滑倒而遭系爭樹木壓住身體受傷,被上訴人抗辯當天地上並無濕滑情形,係上訴人自行不慎滑倒受傷,且上訴人於參與搬運系爭樹木之過程,似未注意同學們已準備將樹木放下,而未即時反應,方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云云,與系爭事故發生之實際狀況不符,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以此為由,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洵屬無據。㈢又上訴人同意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中,扣除黃○○及
黃○○已賠付之220萬元(本院更審卷第117、171頁),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18,556,566元,已如前述,扣除黃○○及黃○○已賠付之220萬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賠償16,356,566元。至被上訴人抗辯其代墊醫療費800,545元,應予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自承該筆款項乃其募款而來,用以墊付上訴人20歲前之醫療費用(本院更審卷第171、172頁),該筆募款之捐贈對象顯非被上訴人,而係上訴人,則此款項本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無代墊醫療費債權存在,無從主張抵銷。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6,356,566元,扣除已判決確定之5,337,005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19,561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11,019,5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