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上 訴 人 陳怡儒
韓大元韓大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被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訴訟代理人 郭柏旻
蔚中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萬零肆佰陸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管理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為同區黃埔三村4巷5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陸軍軍官學校(下稱陸軍官校)無償配借與該校職員即上訴人韓大元、韓大成(下合稱韓大元等2人)之父韓重平(於民國99年5月22日死亡)之職務宿舍,韓重平已於89年2月1日退休,該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惟上訴人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並自98年12月30日起至103年12月29日止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60,765元,及自104年4月22日起受有每月9,346元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給付560,765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4年4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346元等語。
請求判決:(一)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連同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0,765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自104年4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346元。(四)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為陸軍官校出資興建,管理機關應為陸軍官校,並非被上訴人。又韓重平係因奉陸軍總司令派駐陸軍官校,於59年7月間受配系爭房屋,屬86年1月22日修正前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嗣修正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91年12月30日廢止)之眷舍,而非職務官舍,且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國軍眷舍,不因事後將名稱改職務官舍有異,故有占有權源,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使用借貸關係。又韓大元等2人自幼即與韓重平同住於系爭房屋,韓重平於99年5月22日死亡後,韓大元仍於該宿舍生活,陳怡儒為其配偶,僅為占有輔助人,韓大成另設籍臺東,未居住於系爭房地,且伊等並未使用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S、T所示之範圍。再者,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韓重平於75年間即中校退伍,被上訴人遲至103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即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不當得利亦無所附麗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建物連同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04年4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310元,另應給付被上訴人542,626元本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2、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
3、系爭房屋曾經陸軍官校配住予韓重平及其家屬居住,嗣韓重平於89年2月1日退休,嗣於99年5月22日死亡。
4、原配住人韓重平受陸軍官校聘任、離職時間、離職原因、離職官職,核准借住文令均如原審卷三第42頁所示。
(二)本件爭點:
1、上訴人是否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占有土地範圍?
2、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
3、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之土地,是否有據?
4、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據?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是否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占有土地範圍?
1、按「占有」係對於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干涉,而具有一定法律效力之社會事實,其成立須對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有無事實上管領力,應依具體個案決定;「輔助占有」則指基於特定從屬關係,受他人(占有人)指示,而對於物為事實上之管領,非受他人指示之占有,即不存在占有輔助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149號、53年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韓重平於59年7月間受配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之原配住人(見原審卷二第156頁配借名冊),而韓重平受配住該宿舍後,迄99年5月22日去世止,皆未將上開宿舍返還點交予被上訴人,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62頁),堪認韓重平生前對系爭房屋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並因其為原受配住人,而得排除他人干涉,應認其去世前占有系爭房屋暨其坐落之土地。至於在韓重平生前,其子女及媳婦即上訴人雖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然其等係基於韓重平之眷屬關係,始得於韓重平生前隨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應認上訴人係基於特定從屬關係,受韓重平之指示,而對於韓重平受配住房屋為事實上之管領,故在韓重平生前居住在系爭房屋期間,上訴人應為韓重平之占有輔助人,而非共同占有人。
3、次查,在韓重平死亡後,韓大元及陳怡儒對於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並不爭執,僅辯稱:韓大元為占有人,陳怡儒係其配偶韓大元之占有輔助人云云。然「輔助占有」指基於特定從屬關係,受他人(占有人)指示而對於物為事實上之管領,已如前述,而在韓重平死亡致其指示占有關係消滅後,陳怡儒與其配偶韓大元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夫妻之間並無從屬關係,尚難認陳怡儒係基於特定從屬關係而受韓大元指示占有,是應認韓大元及陳怡儒均為共同占有人。又原審於105年2月26日至現場勘驗時,係韓大成自屋內出來應門,且據韓大成陳述:使用到房屋周圍水泥地之範圍內,房屋前後棟相通合併使用,後棟鐵門已經壞掉封住,只使用前棟大門出入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2頁背面),可認韓大成確有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復參以原審於104年7月10日至現場勘驗時,發現有1輛汽車、4輛機車停放在房屋大門前棚架下方,登記車主除有韓大元及陳怡儒之汽、機車外,另有2輛機車登記車主為韓大成乙節,此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2頁、第16頁至第18頁、卷三第178頁至第181頁),益徵韓大成確有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又韓大元與韓大成為兄弟關係,亦無從屬關係,尚難認韓大成係基於特定從屬關係而受韓大元指示占有,是韓大成亦為共同占有人之一。是上訴人應為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現共同占有人。上訴人抗辯:韓大成及陳怡儒為占有輔助人云云,即屬無據。
4、此外,原配住人韓重平占有之系爭房屋即為編號Q所示一層樓前後兩棟相連房屋、編號R所示與房屋相連之棚架、編號T所示附連圍繞房屋之草叢花圃(西、北側以磚塊圍籬為界,東至遮雨棚下方水泥通道,南至灌木籬笆)、編號S所示前後棟房屋間水泥地通道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頁、第14頁至第22頁)。
另編號R所示與房屋相連之棚架(見原審卷二第15、16頁之勘驗照片),因附合而成為Q房屋之一部分,亦在其等占有範圍內。又編號S所示前後棟房屋間水泥地通道,為前後棟房屋間移動所必經之處(見原審卷二第15頁勘驗照片),韓大成於原審105年2月26日至現場勘驗時陳述:使用到房屋周圍水泥地之範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頁背面),堪認其等因占有房屋而須使用占有編號S之土地。另原審於104年7月10日現場履勘時,該草叢花圃仍有放置兩排曬衣架,參以原審於105年2月26日現場履勘時,該草叢花圃仍有晾曬數排衣服,且該草叢花圃有以灌木籬笆與柏油路面區隔乙節,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0頁、卷四第13、33頁),足見欲進入該草叢花圃需經過Q房屋之門前棚架及門廊,已達排除住戶以外之人使用之程度,具有使用上排他性,堪認上訴人使用該草叢花圃以植栽、晾曬衣服,應認編號T所示之草叢花圃亦為其等所占用之範圍。上訴人抗辯:並未占用編號S、T所示之範圍云云,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二)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
1、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關係,倘借用人因死亡、離職而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業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返還。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有權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並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2、次按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軍事學校、部隊使用之公有不動產,以國防部軍備局為管理機關,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是而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陸軍官校係國防部所屬軍事學校,包括系爭房屋在內的建物興建完成後,係由陸軍官校管理使用而作為該校宿舍,嗣依92年1月22日制訂公布之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條例(現因「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法」之施行而於103年1月29日廢止)規定,系爭房屋自95年4月1日起依法整編由被上訴人為單一管理機關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軍房屋(交接)基本資料卡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7頁至第148頁),暨有國防部工程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8年5月15日備南工營產字第1080002654號函覆:「『黃埔三村』房屋...自95年4月1日起管理機關整編為『國防部軍備局』」等語可證(見重上卷三第88頁背面)。參以系爭房屋坐落使用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係管理者乙節,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0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系爭房屋自95年4月1日起依法整編由被上訴人管理。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房地之管理機關,有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故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為陸軍官校出資興建,管理機關應為陸軍官校云云,尚難採信。
3、又系爭房屋之原配住人韓重平係因任職陸軍官校而獲配宿舍,嗣韓重平已於本案起訴回溯5年前即89年2月1日退休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原配住人韓重平離職清冊、兵籍表、退休教師人員管制名冊、陸軍官校教師職務官舍配借名冊、陸軍官校令、陸軍官校黃埔三、六、七村職務官舍(非眷舍)運用狀況統計表及配住名冊附卷(見原審卷三第42頁、第44頁暨其背面、第53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52頁、第156頁、第163頁至第169頁背面、第172頁至第174頁),足認系爭房屋原配住人韓重平係於任職期間與陸軍官校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借用系爭房屋。再者,借用人即原配住人韓重平既因退休而喪失與陸軍官校之任職關係,應認依借貸之目的,業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外,上訴人因係為原配住人之子女媳婦,而得以居住系爭房屋,彼等得以居住系爭房屋之權源既來自於原配住人韓重平與陸軍官校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則韓重平與陸軍官校之使用借貸契約如消滅,彼等占有房屋之法律上權源即失所附麗,而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房屋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4、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屬永久配住之眷舍,而非職務官舍,且屬眷改條例第3條國軍眷舍,性質於原眷舍受配住時均已決定,不因事後將名稱改職務官舍有異,故有占有權源云云。惟查:
(1)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其性質係為照顧軍人及眷屬,便利管理及穩定軍心,所建造之房舍。同條第3項並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房屋為永久配住之眷舍,惟迄今均未能提出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復觀諸陸軍總司令部64年3月28日(64)任意1203號令明示:陸軍官校之教員宿舍並非眷管處列管配住之眷舍,而係營產,不適用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見重上卷四第265頁,下稱軍眷處理辦法);陸軍官校以66年1月14日令核定之「職務官舍」配借名冊,系爭房屋均列名其中(見原審卷二第151頁至第152頁);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96年1月25日實雲字第0960000874號函記載明示黃埔三村係列為特定職務官舍,房屋標的屬營產,與軍眷處理辦法配住之一般眷舍不同等語(見重上卷四第219頁至第220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0年8月12日國陸工程字第1000002406號令說明欄亦記載黃埔三村係陸軍官校列管教師職務官舍,非列管國軍老舊眷村,其配借住戶未符合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資格等語(見重上卷四第221頁),及103年國陸政眷字第1030002862號令,記載黃埔三村為陸軍官校興建提供教職員工住用之「職務宿舍」,現住戶自無法依眷改條例第3條規定辦理改建及享有輔助購宅權益等語(見重上卷四第223頁至第224頁),亦申明黃埔三村係陸軍官校列管教師職務官舍,非列管國軍老舊眷村,其配借住戶未符合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資格,堪認系爭房屋確為職務宿舍之性質,而非軍眷處理辦法配住之眷舍。此外,眷改條例之主管機關即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亦於107年6月20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700562號函覆稱黃埔三村為陸軍官校列管之職務宿舍,性質異於眷村等語(見重上卷四第225頁),益徵系爭房屋所在之黃埔三村非屬眷改條例列管之眷舍,性質異於眷村。是以上訴人抗辯其符合眷改條例原眷戶資格,有永久配住權利云云,難謂有據。
(2)上訴人又抗辯:系爭房屋在60年以前為眷舍,64年才改為職務官舍,因此退休教師曾向立法院請願,經立法院國防委員會邀集當時國防部代表說明,國防部遂同意60年以前約聘教師,聘書中無明文規定離職歸還者,暫准續住,另行個案處理云云,並提出載有上開內容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
然依上開文書內容記載:國防部同意60年以前約聘教師,聘書中無明文規定離職歸還者,暫准續住,另行個案處理等語,可知當時暫准續住之考量,係60年以前之約聘教師,於配住宿舍時因未受明確告知宿舍性質為離職須繳還之職務官舍,導致受聘教師對宿舍之認知有誤,為兼顧情理法,始通融暫准繼住,並非肯定系爭房屋即為可永久配住之眷舍。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另上訴人雖抗辯:國防部宿舍借用管理要點抵觸已廢止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要點而無效云云。經查,系爭房屋並非眷管處列管配住之眷舍,不適用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已如前述,且該辦法於91年12月30日廢止,有廢止前之該辦法在卷可稽(見重上卷一第137頁至第150頁),該辦法既已廢止,自無從適用上開辦法,自難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要點,論及「眷舍」(陸四)以及「拾
壹、眷舍註銷工作:...」,均係就「眷舍」為規範,而非針對「職務宿舍」,而系爭房屋為職務宿舍,已如前述,自難逕以國防部宿舍借用管理要點因抵觸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要點而認屬無效,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謂有據。
5、上訴人又抗辯:韓重平係於52年奉陸軍總司令派駐陸軍官校,於59年改配系爭房屋居住,故韓重平獲配住系爭房屋乃係具有軍職身分,嗣於75年11月1日退伍,使用借貸關係即已消滅,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然查,韓重平係於52年奉陸軍總司令派駐陸軍官校,於59年改配系爭房屋居住,嗣於75年11月1日退伍,轉任陸軍官校文職教師,繼續由陸軍官校聘任為教師,於89年2月1日辦理退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53頁)。而系爭房屋為陸軍官校之教師職務宿舍,已如前述,韓重平雖係以軍職身分受配系爭房屋居住,然於75年退伍轉任文職教師後,仍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而未歸還,自係基於教職身分繼續居住,此為其所明知受配住之原因,被上訴人亦係基於韓重平之教職身分而配住宿舍,並加以列冊管理,原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並未改變,尚難認使用借貸契約於韓重平退伍時已消滅。至陸軍軍官學校教師職務官舍調配借住管理規定第七條第(六)點係規定:凡離職、解聘、退休(軍職改敘教師退伍退役或調職)亡故等「已消失本校教師身份者」,應於三個月內自行遷出...等語,因韓重平退伍後仍繼續在陸軍官校擔任教師,自非該規定所規範已消失教師身份而應予遷出之情形,是尚難以上開規定逕認使用借貸關係於韓重平退伍時已消滅。從而,應認韓重平於89年2月1日辦理退休後,因喪失陸軍官校教職之身份,使用借貸關係始歸於消滅,嗣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9日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是否有據?
1、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房屋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係土地之占有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占有土地之範圍為原審判決附圖編號Q所示一層樓前後兩棟相連房屋、編號R所示與房屋相連之棚架、編號T所示附連圍繞房屋之草叢花圃、編號S所示前後棟房屋間水泥地通道等情,已如前述,而因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坐落之上開土地範圍亦成立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原審判決附圖編號Q、R、S、T所示土地,即屬有據。
2、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自韓重平退伍日起迄至本件起訴時,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依法得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云云。然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係韓重平於89年2月1日辦理退休後始歸於消滅,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自不得以此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土地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自其所占用建物坐落之土地遷出,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據?金額為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房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經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乃房地租金之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房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又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又係指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
3、經查,系爭房屋為職務官舍,供受配住人居住使用,但無房屋稅籍,亦無課稅現值資料,有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4年4月29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4頁)。其次,系爭房屋位於誠正國小東側,緊鄰維武路,相隔維武路即為陸軍官校,附近尚有八仙公園及鳳西運動公園、捷運大東站、大東醫院,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周遭環境尚屬繁榮,業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3頁),並有GOOGLE地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0頁、第220頁至第221頁背面)。審酌系爭房屋雖已老舊,然交通位置便捷、附近商圈開發狀況佳,生活機能尚屬完善,應認以所占用土地申報總價之年息5%及所占用房屋現值之年息3%,計算上訴人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合理。
4、次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96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均為6,000元,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調高為6,300元,有系爭土地之高雄市公告土地現值(含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及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四第170頁、卷三第148頁)。被上訴人就起訴後至遷讓返還建物、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係主張均以起訴當時即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計算(見原審卷四第136頁)。其次,系爭房屋均未為稅籍登記,無房屋課稅現值,故本院認應依房屋造價折舊計算其現值。而系爭房屋之造價為37,340.5元,在45年間興建完成,且為磚牆木質柱架之一層樓房屋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基本資料卡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頁),足見系爭房屋屬磚構造之住宅用房屋,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耐用年數為2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88/1000,至起訴前5年為止,已使用超逾耐用年數,超逾25年部分不予繼續折舊,據此,系爭房屋扣除折舊結果後之價值為3,732元。
5、又韓重平於89年2月1日退休後至99年5月22日死亡止,為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占有人,上訴人均僅為韓重平之占有輔助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依繼承關係請求韓重平之繼承人給付此段期間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係自99年5月23日起始為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共同占有人,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年5月23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據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起訴時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1)欄所示,另上訴人自104年1月16日更正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4年4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則如附表(2)欄所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00,469元暨自104年4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31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469元暨自104年4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31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⑴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 ①99年5月23日至101年12月31日: 甲.土地申報價額:占有面積354.31㎡×申報地價6,000元= 2,125,860元。 乙.折舊後房屋現值為3,732元。 丙.此期間不當得利為〔(土地申報價額2,125,860元×5%) +(房屋現值3,732元×3%)〕×2年7月又9天=277,6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②102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29日: 甲.土地申報價額:占有面積354.31㎡×申報地價6,300元= 2,232,153元。 乙.折舊後房屋現值為3,732元。 丙.此期間不當得利為〔(土地申報價額2,232,153元×5%) +(房屋現值3,732元×3%)〕×1年11月又29日=222,828 元。 ①+②合計500,469元。 ⑵104年4月22日起之不當得利: 甲.土地申報價額:占有面積354.31㎡×申報地價6,300元= 2,232,153元。 乙.折舊後房屋現值為3,732元。 丙.每月不當得利為〔(土地申報價額2,232,153元×5%)+(房屋現值3,732元×3%)〕÷12月=9,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