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上 訴 人 陳信榮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被上訴人 陳雀娟
陳雀貞
陳玉鳳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陳肇德(下稱陳信榮等5人)為兄弟姐妹關係,被繼承人即兩造祖父陳清風前於民國93年11月2 日死亡,陳信榮等5人及訴外人陳福安、陳源生、林陳金蓮、林陳好、陳秀蓮(下稱陳福安等5人)均為其繼承人。伊及陳肇德(下稱陳肇德等2 人)均由訴外人即伊母陳劉水赺代理,與陳福安等5 人及訴外人即陳清風出養之子林榮三於93、94年間達成土地交換協議,陳肇德等2 人將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以下各以地號稱之,並合稱○○段土地),與陳源生名下坐落同市○○區○○段0000(權利範圍78/180)、000(權利範圍全部)地號等2筆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0-00地號,下各稱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互換(下稱系爭協議)。陳肇德等2人業依系爭協議,以買賣為原因,先後將○○段6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源生指定之訴外人陳文祥(即陳豊誌),陳源生於94年5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9/180予陳肇德等2 人。嗣陳源生及陳肇德等2 人於97年間,將印章、身分證件交與陳劉水赺代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陳劉水赺竟違反系爭協議,擅於97年11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信榮等5 人,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各取得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清風生前僅指示系爭土地分配予陳信榮等
5 人,並未限定分配予陳肇德等2 人,陳清風死亡後,經兩造之伯叔輩協議由各房分配土地,陳劉水赺有權決定系爭土地如何分配,伊並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其餘同原審訴之聲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兄弟姊妹,兩造之父母為陳源福、陳劉水赺。
㈡兩造之祖父陳清風於93年11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信榮
等5人及陳福安等5人。㈢○○段土地原登記為兩造之父陳源福所有,陳源福於62年11月7
日死亡,陳肇德等2人於69年10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各為1/2。嗣於94年2月6日,○○段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四叔陳源生之子陳文祥單獨所有;○○段OOO 地號土地則於94年7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文祥單獨所有。
㈣陳源生於68年2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權利範圍78/180)。嗣於94年5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肇德等2人所有,權利範圍各39/180。
㈤陳源生於97年6月9日因共有物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系爭土地由陳劉水赺代理兩造、陳肇德於97年11月
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兩造及陳肇德所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陳劉水赺違反系爭協議,擅自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利益,係基於陳劉水赺之侵害行為,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證人陳源生證稱:伊父陳清風過世前有將其財產應如何分配寫下來,並請代書見證處理,但該書面已遺失。橋頭1分地、陳宏彬(大房陳福安之子)分得之土地、○○段土地、0000地號及系爭土地,均為陳清風之遺產。○○段土地、0000地號及系爭土地一開始都是陳清風買的,但陳清風考慮年輕人申請農業登記比較容易通過,因伊有自耕農身分,故將有些土地暫時登記在伊名下。陳清風尚未過世前,○○段土地、0000地號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均在陳清風處,陳清風過世後為財產分配後,各土地所有權狀即由各分得土地之所有權人持有。上開土地於陳清風生前,均係由陳清風及陳源生所管理。系爭土地於93年移轉前,權狀係由伊保管。陳清風的意思是按「房」分配,其有8名子女(另有2名女兒夭折),即陳福安(大房)、陳源福(於62年11月17日死亡,二房)、林榮三(出養,三房)、陳源生(四房)、陳源明(於61年2月6日死亡,五房)、林陳金蓮(次女)、林陳好(四女)、陳秀蓮(五女)(參原審卷一第51頁,陳清風之繼承系統表),故分為8份,1份即1房,陳清風只有說伊此輩要如何分,沒有說到孫輩要如何分。陳清風的單子有寫到陳肇德等2人的名字,是由其2人代表二房。陳清風沒有說男孫才可以繼承,女孫不能繼承,其所寫單子,也沒有寫女孫不能繼承財產。陳清風生前有交代,因伊住在○○與○○交界處,門牌是高雄市○○區○○里○○路00000號房屋,坐落土地是○○區○○段,故將該房屋坐落土地(即○○段土地)分給伊,0000地號及系爭土地即○○魚塭部分,則分給二房即兩造此房之孫輩,陳清風說傳統上以男生(陳肇德等2人)作代表,但實際上是陳劉水赺處理。陳清風之女兒即伊之姐妹,實際上也有分到土地。陳清風生前有指示,陳源明之房份由陳肇德繼承,由陳肇德負責祭拜陳源明,亦即0000地號及系爭土地由二房及五房一起繼承,結論就是都由二房分得。陳清風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就依陳清風所寫單子之內容,協議分配其遺產,大家對陳清風寫的單子都沒有意見。伊係依陳清風寫的單子做分配,現在分配之現況,就是陳清風的意思。當時繼承人間係協議大房至五房及女兒各自分配到一定之土地,至於各房內部由何人出名登記由各房決定,例如伊是四房,伊決定由伊子陳文祥登記取得土地。各房要如何登記在各房子女名下,由各房自行決定。0000地號及系爭土地就是分給二房,二房均由陳劉水赺決定及處理分配事宜,至於陳劉水赺要登記給誰,是他們那一房的事情,伊沒有多問,陳劉水赺找代書辦理等語(原審卷第96至101頁;本院卷第116至125頁、第192至195頁)。
⒉證人陳劉水赺證稱:陳肇德5、6歲時(69年間),○○段土地
係暫時登記在陳肇德等2人名下,並非要將該土地永久給其2人,○○段土地是陳清風的遺產。伊沒有看過○○段土地之所有權狀,○○段土地、0000地號及系爭土地於陳清風在世時,是由陳清風及陳源生管理。陳清風在世時,有說魚塭的土地(即0000地號及系爭土地)要給伊二房,但未說要給二房的某個人,亦未說男生可以拿他的遺產,其女兒或女孫不能分得其財產,反而說其女兒也有房份,實際上,陳清風過世後,其女兒也有分得土地,且有表示陳源明那房要由陳肇德繼承,由陳肇德負責祭拜陳源明。伊五叔陳源明在20幾歲往生,只有伊生2個兒子,所以由陳肇德繼承陳源明那房。陳清風生前並未將其財產要如何分配寫在紙上,他是口述的。系爭土地登記給兩造及陳肇德等5人,是因陳肇德同意將自己就系爭土地之1/5持分,再從中拿出部分持分給被上訴人。魚塭有2筆土地,有大塊土地及小塊土地,陳源明的房份為大塊土地(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要分為3等分,各為陳源明、陳肇德、上訴人等3份,三人各1/3,陳肇德承繼陳源明那份,故陳肇德持分共2/3,陳信榮持分為1/3,陳肇德將其2/3持分中之一部分分給被上訴人。伊找代書去辦理,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伊有跟陳肇德等2人說要將系爭土地登記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有表示同意,陳肇德當然同意,是陳肇德的持分分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97至105頁)。
⒊證人陳肇德證稱:伊有聽小叔公、三叔及三嬸講過,○○段土
地只是暫時登記在伊與上訴人名下。○○段土地為陳清風之財產,所有的土地都是陳清風努力打拼來的。陳源明那房的財產過繼給伊,伊要負責祭拜陳源明。魚塭地有一大一小,陳清風是將一大一小的魚塭地分給陳源福(二房)與陳源明(五房)二人,二人各半。現登記在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應該是伊繼承陳源明的持分,伊將伊就陳源福得繼承系爭土地另1/2之份數,直接給伊姊妹即被上訴人繼承,該部分伊不參與繼承,因伊已繼承取得陳源明就系爭土地之持分1/2。伊知道伊母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登記在伊名下,且伊母有徵得伊同意將另1/2持分登記在兩造名下,上訴人應不知此事。伊沒看過陳清風分配遺產的單子,陳清風是用講的分配其財產。伊聽伊母之指示,即小塊土地(0000地號土地)是伊與上訴人各1/2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30頁)。
⒋證人即三房林榮三之配偶孫美玉證稱:陳清風生前有說要把
林榮三當作女兒,分配到橋頭的一分土地,陳清風死亡後,也有登記給林榮三等語(原審卷第125頁);證人即兩造之姑姑陳秀蓮證稱:伊不知道陳清風過世時,是否遺有其財產應如何分配之書面。陳清風的財產要如何分配都是由陳清風自己作主,其女兒都有分到一分地等語(本院卷第174、175頁)。
⒌證人即大房陳福安之子陳宏彬證稱:伊不知道陳清風有無留
存分配遺產之書面資料。伊有分到7分地,一塊在○○區,一塊在橋頭區,兩塊土地合計約為7分地。陳源生移轉該等土地予伊,該等土地於陳清風生前是登記在陳源生名下,伊分到該等土地應該是陳清風之遺產。伊讀國中或專科時,就知道陳源明那房由陳肇德繼承,因當時會到魚塭玩,有聽上一輩的人講此事。伊不知道陳源明那房所分得之土地在何處、面積若干,要分多少是陳源生才知道,由陳源生處理。陳清風之所有子女均有分到土地,每一房都有分到。陳源生有自耕農身分,所以農地都是登記在陳源生名下,伊等完全不知道何處有地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79頁)。
⒍審酌上開證人為兩造之母親、胞弟、姑叔嬸及堂兄弟,與兩
造為至親關係,且無利害關係,其等係依親身經歷及所知事實而為證述,實無偏袒任何一方而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是其等上開證詞,均堪憑採。
⒎由上證述參互引證可知,關於陳清風生前是否遺有其財產應
如何分配之書面資料;陳肇德承繼陳源明房份係在0000地號及系爭土地上,或僅在系爭土地上,及陳源明之房份佔土地之比例為何等節,固互有歧異而無從確知,惟陳清風生前將其所有包含○○段土地、0000地號及系爭土地在內之部分土地借用陳源生名義登記。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原由陳清風保管,並由陳清風與陳源生管理該等土地,陳清風過世後,由陳源生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嗣於協議分配後,由各分配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狀。○○段土地於69年間,僅係暫時登記於陳肇德等2人名下。又陳清風生前係以房份分配其財產,其計有8名子女,故分為8房,且其僅分配至其子輩,並指示登記在陳肇德等2人(即二房)名下之○○段土地分配予四房陳源生;登記在陳源生名下之0000地號及系爭土地則分配予二房及五房陳源明,五房房份則由二房之陳肇德繼承,由陳肇德負責祭祀陳源明之事宜。陳清風生前並未表示僅男孫輩可以繼承其財產,女孫輩即不得為之。陳清風過世後,其全體繼承人即依其生前遺願,按房份協議分割其遺產,各房所分得之土地(包含○○段土地、0000地號及系爭土地),均為陳清風之遺產。而陳肇德同意將其就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劉水赺乃委請代書辦理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陳劉水赺違反系爭協議,逕將系爭土地原屬伊
之應有部分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劉水赺非陳清風之繼承人,並無處分陳清風遺產之權利云云。惟承前所述,陳清風過世後,其繼承人係依其生前遺願(不論係書面或口述),協議分割其遺產,各房均有分得土地,可見系爭協議之內容為陳清風生前所指示者。又陳清風生前將0000地號及系爭土地分配予二房及五房,且未曾表明女孫輩不得繼承其財產,被上訴人自非不得繼承陳清風之財產。另證人陳源生一再陳明:陳清風生前指示之分配順序僅至子輩各房,各房內部應如何分配,得由各房自行決定等語,已如前述。稽此,陳劉水赺為陳清風之子媳,並為兩造之母親,其以該房家族長輩之地位,將該房分配取得之0000地號土地登記予陳肇德等2人(應有部分各39/180),及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長達十餘年均無異議(自97年11月登記完畢至109年3月間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認兩造經由陳劉水赺居中已存立默示之分配協議。且該分配內容並無悖於陳清風之遺願,即土地應分歸某房、各房內部則自行決定分配方式,而系爭協議僅為二房、四房遵循陳清風遺願所成立之約定。是上訴人指稱陳劉水赺違反系爭協議或系爭土地目前之權屬狀態係陳劉水赺無權處分之行為所致,均難認合於事實。
㈣上訴人又主張:陳清風在伊10歲時,即將○○段土地贈與伊與
陳肇德,而陳源生係因買賣而取得0000地號及系爭土地,故○○段土地、0000地號及系爭土地均非陳清風之遺產云云,惟與其母陳劉水赺所證○○段土地僅係暫時登記在陳肇德等2人名下乙情,相互齟齬。又○○段土地、0000地號及系爭土地,原由陳清風與陳源生共同管理,並由陳清風持有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狀,陳清風過世後,始由各受分配取得土地之所有權狀,已如前述,若陳清風早將○○段土地贈與陳肇德等2人,該土地何以非由陳肇德等2人該房管理並持有權狀?況若○○段土地、0000地號及系爭土地均非陳清風之遺產,陳清風生前為何將○○段土地分配與四房陳源生所有,0000地號及系爭土地分配與二房及五房所有,陳肇德等2人何以願遵循陳清風之遺願,與伯叔姑輩分配互換該等土地?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證不符,亦有違經驗法則,要屬無稽。
㈤證人陳源生雖曾證稱:陳清風傳統上係以男性(陳肇德等2人
)作代表等語(原審卷第101頁),惟據其陳述:伊所指代表,非指男孫可以受分配,女孫不可受分配等語(本院卷第121頁),是尚不可逕將該代表之文義解為陳清風係出於給與陳肇德等2人之意。至證人陳源生另證稱:陳清風不是按房份分配財產,而是按面積分配,即女兒及出養之林榮三視同女兒,各分得1分地,陳肇德等2人及陳宏彬各分得約7分地,陳清風的單子只有寫地號,沒有寫面積,地號就可以知道面積等語(本院卷第194頁),核與其先前所證述陳清風係按「房」分配其財產之語不符,惟觀諸陳清風之全體繼承人係依陳清風之遺願協議分配遺產,且各房均受有土地之分配,可認陳清風生前確係按其子女人數之房份分配其財產,故陳源生此部分證述,對本院前開認定,要無影響,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採認。
㈥綜上各點,陳清風之繼承人係依陳清風生前分配財產之指示
,協議分配其遺產,○○段土地、0000地號及系爭土地均屬其遺產範圍。陳清風生前係將0000地號及系爭土地分配予二房及五房,五房之房份由二房之陳肇德繼承,且並未指明各房之女孫不得繼承其財產。陳劉水赺將系爭土地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兩造及陳肇德所有,兩造就此分配結果可認已成立默示合意,被上訴人因而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並未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任何權利,被上訴人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情形編號 登記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被上訴人陳雀娟 970/11,183 2 被上訴人陳雀貞 970/11,183 3 被上訴人陳玉鳳 970/11,183 4 上訴人 26,815/111,830 5 陳肇德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