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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重上更一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上 訴 人 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上訴人 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韻媫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梁家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給付上訴人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六,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於上訴人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為上訴人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㈠應給付上訴人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含營業利益損失之一部966萬元及原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8號酌定之臨時管理人報酬84萬元);㈡應給付上訴人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音公司)1,505萬元(含銀行存款及現金短少之一部800萬元、營業淨利損害之一部200萬元,及95年11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每月以5萬元計算之臨時管理人報酬50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捨棄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請求權基礎,僅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31條規定為請求(見前審卷一第74頁),並聲明:被上訴人㈠應給付聯捷公司1,050萬元(含營業利益損失之一部969萬2,000元及自95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每月以8,000元計算之之臨時管理人報酬80萬8,000元);㈡應給付知音公司1,345萬元(含銀行存款及現金短少之一部800萬元、營業淨利損害之一部200萬元,及99年7 月5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每月以5萬元計算之臨時管理人報酬34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前審卷一第102頁反面、155-156、卷二第273-281頁)。嗣前審判決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上訴人再於本院審理中,就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關於因支出臨時管理人報酬所受損害部分,分別減縮請求之期間及金額,即請求㈠聯捷公司須支出自96年10月15日至105年3 月31日止,每月以7,000

元計算之臨時管理人報酬合計71萬500元;㈡知音公司須支出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每月以5 萬元計算之臨時管理人報酬合計330萬元,並因此減縮被上訴人應給付聯捷公司、知音公司之金額依次為1,040萬2,500元本息、1,33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01-202頁)。上訴人於前審及本院聲明之變更,僅為請求細項之金額變更及聲明之減縮,合於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對伊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伊於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9 號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召集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及為任何之決議(下稱系爭處分),原法院於95年9月19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2516 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裁定),被上訴人提存擔保金後,原法院對伊核發執行命令。嗣被上訴人聲請撤銷系爭裁定,原法院於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全聲字第20號裁定准予撤銷。伊因系爭處分無法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為經營決策,致公司無法正常營運,業務急速萎縮,經原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先後裁定選任陳大俊律師為聯捷公司、知音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及酌定其報酬依序每月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5萬元。聯捷公司因系爭處分受有自99年起至105 年止之營業利益損失1,930萬元,爰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69萬2,000元;另受有支出自96年10月15日至105 年3 月31日止,每月以7,000元計算,合計71萬500元之臨時管理人報酬之損害。

知音公司因系爭處分自96年底至97年底、98年底至99年底存款及現金減少依序6,100萬元、1,200萬元,營業利益損失600萬元,爰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依序800萬元、200 萬元;受有支出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每月以5萬元計算,合計330萬元之臨時管理人報酬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聯捷公司、知音公司1,040萬2,500元、1,3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透過聯捷公司轉投資知音公司等3 家廣播公司,並於87年間繳納聯捷公司增資款,詎聯捷公司財報登載不實,復未踐行增資發行新股之法定程序,伊為保障投資之股東權益,對上訴人訴請確認股東權利存在,及聲請為系爭處分,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上訴人營運狀況及盈虧,牽涉原因甚廣,渠等主張之營業利益損失與系爭處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為有給職,且透過各種名目領取報酬,上訴人給付臨時管理人報酬,本屬公司經營須自行負擔之管理費用,並非系爭處分所致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即107年度重上字第146號)就聯捷公司之請求總金額未變更下,為請求細項之金額變動,另就知音公司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而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聯捷公司、知音公司依次1,050萬元、1,34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除假執行部分外,其餘廢棄發回。上訴人再於本院為聲明之減縮如上開壹、所示,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聯捷公司、知音公司依次1,040萬2,500元、1,3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5-146頁):㈠被上訴人於95年間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並向

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上訴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召開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並不得為任何決議,經原法院於95年9月19日以系爭處分命被上訴人以1,000萬元供擔保後准許,被上訴人旋即持以聲請系爭處分之強制執行。㈡原法院於96年3月30日以95年度聲字第2023、2093號裁定選任

陳大俊律師為聯捷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經提起抗告後,原法院於96年9月6日以96年度抗字第110號裁定駁回抗告,於96年10月5日確定(見原審卷一第13-17頁)。

㈢原法院曾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認定陳

大俊律師自96年10月15日起開始執行聯捷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核定以每月7,000元計算,酌定其請求之10年報酬為84萬元(見前審卷二第315-317頁)。

㈣臺南地院於99年7月5日以99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選任陳大俊

律師為知音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100年9月29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陳大俊律師臨時管理人報酬每月為5萬元(見原審卷一第44-48、245-246頁)。

㈤原法院嗣經被上訴人聲請,於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全聲字第20號裁定撤銷系爭處分(見原審卷一第11-12頁)。

㈥被上訴人為請求返還系爭處分之擔保金,前於106年7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就上述擔保金行使權利。

㈦聯捷公司及知音公司之董、監事均屬有償委任(見本院卷第83頁)。

㈧知音公司於109年3月2日召開109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該公

司董事長之報酬即為每月5萬元,其餘董、監事報酬或車馬費,則再依公司營運狀況評估後提請股東會議決(見前審卷三第165-166頁)。

五、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之4 準用同法第533 條、第5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因債權人聲請經法院裁定撤銷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 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該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被上訴人前於95年間聲請並經原法院裁定為系爭處分,嗣並經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於106 年5 月31日以106 年度全聲字第20號裁定撤銷系爭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㈤),堪信屬實。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如因系爭處分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以系爭裁定具有自始不當之情事,或被上訴人具有故意、過失為要件。被上訴人以其聲請及實施系爭處分以保障私權,屬正當權利行使,不具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自不負賠償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㈡聯捷公司有無因系爭處分,自99年起迄105 年止,受有營業

利益損失1930萬元,而得就其中969 萬2,000 元為一部請求?⒈依聯捷公司提出之98年至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核定通知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附之95至105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書、資產負債表等件(見原審卷一第18至38頁、第

126 至141 頁),固可認聯捷公司於98年度仍有營業淨利276萬5,714 元,而自99年至105 年各年度則均無營業淨利等情。然系爭處分係禁止上訴人於另案訴訟確定前召開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並不得為任何決議(包含選任董、監事在內),並非禁止上訴人為任何營業行為,上訴人倘因系爭處分致無法為特定營業行為而受有營業利益損失,自以該營業行為須經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甚或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者為限,其他一般日常營業行為既不須經股東會或董監事會議決議始得行之,自難認因系爭處分之實行而受影響。

⒉聯捷公司主張因被上訴人實施系爭處分,在系爭處分期間無

法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為公司之經營決策,無法遂行公司治理,亦無董事代表執行事務,營業全部停擺,當然影響公司經營及盈利,自受有損害,所受之損害當然與系爭處分之聲請及實行具有因果關係。惟查,⑴聯捷公司董監事任期係於92年8月14日已屆滿,惟迄至95年5

月止仍未改選,前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於95年6月5日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500558550號函限期於同年9月18日前完成改選董監事事宜,惟聯捷公司屆期仍未進行改選,故依經濟部95年10月17日經商字第09502139290號函釋意旨,其董監事當然解任乙節,有被上訴人所提高雄市政府95年9月14日及95年10月19日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0-121頁),而系爭處分係於95年9月19日始作成,聯捷公司之董監事早於前一日即95年9月18日當然解任,與系爭處分核屬無關。

⑵又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則臨時管理人係為因應董事長或董事會無法執行職務時,代行其職務而設。本件原法院雖於95年9月19日以系爭處分命被上訴人供擔保後,禁止上訴人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召開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並不得為任何決議,致聯捷公司之董監事於95年9月18日依法當然解任後,無法再行召開股東常會或臨時會選任董監事,然原法院嗣業經聲請於96年3月30日以95年度聲字第2023、2093號裁定選任陳大俊律師為聯捷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經提起抗告後,原法院於96年9月6日以96年度抗字第110號裁定駁回抗告,於96年10月5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17頁);另原法院曾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認定陳大俊律師自96年10月15日起開始執行聯捷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並核定以每月7,000元計算之報酬,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均堪認屬實。則聯捷公司於系爭處分後,業經原法院為其選任臨時管理人陳大俊律師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臨時管理人陳大俊律師並已於96年10月15日起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嗣並請求法院核定報酬,堪認在上訴人主張營業受有損害之99年至105年期間,聯捷公司均有臨時管理人陳大俊律師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處分期間無法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及決定公司經營決策,無法遂行公司治理,亦無董事代表執行事務,無法正常營業,致業務營收減損,核無足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聯捷公司自98年度起迄105 年度止營收為0 元

,參酌聯捷公司於98年度前每年營業淨利約276萬元,共計損失1,930萬元,僅就其中969萬2,000 元為請求云云(見本院卷第206頁)。然上訴人並未說明營業淨利損失969萬2,000元,究係何項須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之營業行為,因系爭處分實行結果致無法進行而受有營業淨利損失,已難認聯捷公司此部分主張可採。又公司營運及盈虧,涉及負責人之規劃管理能力、員工之執行能力、公司本身資金可否充足運用、原物料及人力成本、該領域或整體經濟環境之影響,難認營業淨利之減少,即係系爭處分所造成。參以系爭處分前於95年9 月19日即已作成,聯捷公司並自承被上訴人旋即供擔保執行系爭處分,然聯捷公司於96至98年度仍分別獲有營業淨利276萬5,715 元、276萬5,714 元、276萬5,714 元,亦有聯捷公司96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8、136、134 頁),是聯捷公司於被上訴人實行系爭處分後之96至98年度,每年既仍可獲營業淨利逾276萬元,益徵其營業淨利之起伏與系爭處分無關。聯捷公司主張其因系爭處分受有營業淨利損失云云,並不可採。㈢聯捷公司有無因系爭處分,受有須支出自96年10月15日至

105 年3 月31日止,每月以7,000元計算,合計71萬500元之臨時管理人報酬之損害?⒈聯捷公司另主張因系爭處分禁止聯捷公司改選董事,致聯捷

公司須選任臨時管理人並支付報酬71萬500元,且聯捷公司自成立以來,均未給付董、監事報酬,是臨時管理人報酬自係因系爭處分所生之損害,並提出原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23、2093號裁定及106 年度聲字第248 號裁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14頁,前審卷二第315-31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臨時管理人與董事報酬同屬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所必要之經常性支出,非因系爭處分所受之損害,又聯捷公司董監事之報酬實際上均有以「薪資」、「佣金」或其他營業費用支出等各名目領取,並非未領取等語。

⒉按臨時管理人係因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或董事會無法執行

職務時,代行其職務,已據前述;又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未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自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而酌定之。本件聯捷公司因系爭處分,無法召開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而依法經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陳大俊律師為臨時管理人,嗣原法院並依陳大俊律師聲請,審酌其擔任聯捷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繁重程度,酌定其報酬為每月7,000 元,已見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堪認聯捷公司確因系爭處分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並支付報酬之必要。惟聯捷公司嗣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107年12月22日止,逐年申請暫停營業,且目前仍在停業中一節,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12月25日、104年 11月17日、105年11月18日、106年11月28日函及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191頁),則103年12月23日至105年3月31日止,聯捷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亦堪予認定,是難認臨時管理人於上開暫停營業期間有執行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情事,而不應領取報酬。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臨時管理人與董事報酬均為委任事務之對價

,同屬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所必要之經常性支出,僅支付對象不同而已,並非因系爭處分所受之損害,又聯捷公司董監事實際上均有以各項名目領取報酬,並非未領取云云。查,⑴聯捷公司之董、監事均屬有償委任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㈦),惟聯捷公司自89年8 月15日起迄95年9

月18日全體董監事當然解任為止,其董事長為訴外人張成軍,董事分別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袁韻婕、訴外人謝明秋,監察人則為訴外人張翼宇,且張成軍、謝明秋、張翼宇等人於上開擔任聯捷公司董、監事期間,均未申報自聯捷公司獲有所得等情,有聯捷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95年9 月14日函、95年10月19日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9 年7 月13日書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

109 年7 月13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字第1090255138號函及同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字第1090255168號函在卷可參(見前審卷二第325-326 頁,原審卷一第120-121 頁,前審卷二第39

9、415、409 頁),堪認聯捷公司長年實際並未給付任何報酬予董監事。

⑵被上訴人就其抗辯聯捷公司董監事實際上領有報酬乙節,雖

提出聯捷公司86年至90年度營所稅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影本、蘇明傳於91年2月26日以聯捷公司名義之說明函、大眾公司94年10月18日、95年1月11日函文、廣告代理合約書及聯捷公司95年1月24日函文影本為證(見前審卷一第132-136、145-149),惟僅可證聯捷公司86年至90年每年均有申報薪資支出、旅費、伙食費、交際費及佣金等費用支出,聯捷公司曾於90年9月24日與法波蘭傳播管理顧問公司簽立廣告代理合約,聯捷公司同意提供400萬元保證金,及蘇明傳說明王敬偉股東股權、分紅及過戶事項等事宜,惟均無從證明張成軍及其他董監事長期確有透過各種名目領取報酬,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⑶依上,聯捷公司於系爭處分前既因董事未請求或其他因素實

際上長期並未支付董事報酬,故非必有此支出;惟其因系爭處分致無代表人可執行業務,始須另行經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並依法增加支出臨時管理人之報酬,則上訴人確因系爭處分致業務無法執行必須支付臨時管理人之報酬,所支出之臨時管理人報酬自屬因系爭處分所受損害,此損害與系爭處分並有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辯稱臨時管理人報酬非因系爭處分所受之損害云云,核無足採。則聯捷公司主張其因系爭處分,受有須支出自96年10月15日起至103 年12月22日停業時止,計7年2個月又8天,每月以7,000元計算,合計60萬3,867元【計算式:7,000×(86+8/30)=603,867,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臨時管理人報酬之損害,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㈣知音公司有無因系爭處分,於96年12月31日至97年12月31日

、98年12月3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期間,受有營業額損失致銀行存款及現金分別減少約6,100 萬元、1,200萬元,及營業淨利損害600 萬元?⒈知音公司主張其營業額損失致現金及存款金額短少6,100萬元

、1,200萬元,及營業淨利損失600萬元部分,固提出95至98年帳載結算金額(財)/ 自行依稅法調整(稅)表、帳載營業收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覆之知音公司95年至105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9-85、142-164頁)。惟系爭處分並未禁止上訴人為任何營業行為,業如前述,則知音公司主張所受營業損失與系爭處分有關者,自以該營業行為須經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或董監事會議決議為限,而非所有營業行為均與系爭處分有關。

⒉知音公司雖主張伊因被上訴人實施系爭處分之干擾,造成伊

業務量下滑,影響所及至少受有減少600萬元營業淨利之損害,且伊自99年度始全年營業額剩1,741萬8,192元,盈餘為142萬2,606 元,無論營業額或盈餘皆不及95年度之前金額之1/5 ,故伊因受系爭處分,營業利益減損每年約1,00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81頁、本院卷第209頁)。惟其並未說明請求之營業淨利損失600萬元,究係何項須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之營業行為,因系爭處分執行之結果致無法進行而受有營業淨利損失,難認知音公司此部分主張可採。

⒊又知音公司前因未召開股東會,經濟部限期於99年6月5日前

辦理改選,惟其逾期未為改選,董、監事當然解任,至臺南地院於99年7月5日以99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選任陳大俊律師為知音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即99年6月5日至同年7月5日期間雖無董事會或臨時管理人可執行職務,惟期間甚短,且公司營運狀況及盈虧結果,所涉原因甚廣,管理人或董事會並非唯一因素,上訴人復未再舉證其有何業務或收入係於系爭假處分執行後受有影響,則本院自無從遽認知音公司之營業收入下滑與系爭處分有何因果關係存在,知音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營業下滑所受損害600萬元,並不可採。

⒋再觀諸知音公司前開95年至99年之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一

第142-152頁),顯示其現金及存款金額,自95年至99年間迭有增減,於95年底為6,315萬8,957元、96年底為6,694萬9,856元、97年底為518萬9,562 元、98年底為1,881萬7,284元、99年底則為604萬1,824 元。而知音公司94年底之現金及銀行存款為4,719萬973元,亦有該公司94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可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343號卷第79頁),是知音公司於被上訴人聲請及執行系爭處分後之95、96年度,其現金及存款金額仍較94年度為高,已難認其營業額損失致現金及存款金額短少,係因系爭處分所造成。況知音公司96年至97年,及98年至99年之金額固屬減少,惟95年至96年、97年至98年期間則屬增加,知音公司僅以特定前後年度之現金及存款金額所有降低,即謂受有差額損失,自非有據。故知音公司僅以特定前後年度現金及存款金額之變動,即謂其受有營業額損失致現金及存款金額短少6,100萬元、1,200萬元,並請求賠償其中800萬元,核無足採。

⒌至上訴人雖另主張因系爭處分,知音公司無法依廣電法之規

定送評鑑及換照,因此知音公司經歷換發廣播執照申請被駁回,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處分給予3個月臨時執照,延誤廣播作業營運云云,並提出NCC於99年11月17日函為證(見前審卷二第275-277、289頁,本院卷第207頁)。

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事證證明知音公司於換發廣播執照過程中受有營運損害,且其另自承臨時管理人陳大俊律師執行職務後,曾延續知音公司先前所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資產負債表申報等資料,於各年度出具財務報表及向NCC提出申請廣播執照之換照,及知音公司最終仍經核發新的廣播執照等語(見前審卷一第63、275-276頁),此亦為陳大俊律師於聲請臨時管理人報酬時所陳明,有臺南地院100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及陳大俊律師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7頁,前審卷一第224頁),是上訴人辯稱知音公司因此受有營業利益減損云云,亦難採信。

㈤知音公司有無因系爭處分,受有支出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每月以5 萬元計算,合計330萬元之臨時管理人報酬之損害?⒈知音公司主張其因系爭處分無法改選董監事,致原任董監事

於99年6 月5 日當然解任,經臺南地院選任臨時管理人、酌定每月報酬5萬元,其支付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共計66個月之臨時管理人報酬330萬元,亦屬因系爭處分所受損害等語,並提出臺南地院99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100 年度聲字第194 號裁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4、24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臨時管理人與董事報酬同屬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所必要之經常性支出,並非因系爭處分所受之損害,又知音公司與聯結公司相同,董監事之報酬實際上均有以「薪資」、「佣金」或其他營業費用支出等各名目領取,並非未領取云云。

⒉臺南地院於99年7月5日以99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選任陳大俊

律師為知音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於100年9月29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陳大俊律師臨時管理人報酬每月為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又陳大俊律師前於100 年度聲字第194 號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事件,自陳係自99年9 月起開始執行知音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5頁,即該裁定第2 頁);知音公司亦於原審陳稱:陳大俊律師係於99年10月始擔任伊之臨時管理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5頁),堪認陳大俊律師於經法院選任後,至遲於99年10月起確已實際執行知音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

⒊知音公司之董事屬有償委任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㈦),惟知音公司歷年來依公司章程及董事會決議,皆未給付董監報酬等情,已據知音公司提出該公司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及盈餘分配項目明細表、各類給付扣繳稅款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表為證(見前審卷二第331-337 頁)。依前揭各項明細表,可認知音公司於86至97年度確均未給付董監事酬勞。

被上訴人雖抗辯知音公司董監事之報酬實際上亦均有以「薪資」、「佣金」或「其他費用」支出等各名目領取,並非未領取云云,並提出知音公司90年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蘇明傳於91年2月26日以聯捷公司名義之說明函為證(前審卷一第229-232、145頁),惟此亦僅可證明知音公司86年至90年每年均有申報薪資、佣金等其他費用支出,及蘇明傳說明王敬偉股東股權、分紅及過戶事項等事宜,惟均無從證明知音公司之董監事確有透過各種名目領取報酬,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⒋被上訴人另辯稱臨時管理人與董事報酬同屬股份有限公司經

營所必要之經常性支出,並非因系爭處分所受之損害云云。惟依上所述,知音公司於系爭處分前既因董事未請求或其他因素實際上長期並未支付董事報酬,故並非必會有此支出;而知音公司係因系爭處分致無代表人可執行業務,因而須另行經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始須依法支出臨時管理人之報酬,則上訴人確因系爭處分致業務無法執行必須支付臨時管理人之報酬,所支出之臨時管理人報酬自屬因系爭處分所受損害,此損害與系爭處分並有因果關係存在。是知音公司主張其因系爭處分,受有支出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共66個月,每月以5 萬元計算,合計330萬元之臨時管理人報酬之損害,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核無足採。

㈥末查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處分期間被上訴人為聯捷公司及知音

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竟隨意登載聯捷公司帳冊,拒絕交付聯捷公司之會計財務文件、隱匿聯捷公司之收支,且於陳大俊律師擔任知音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仍拒不交接知音公司之財務及業務、拒絕交付營業所需之證照及會計帳冊、禁止陳大俊律師進入知音公司,致影響上訴人之營運而受有損害云云(見前審卷一第8-10、180頁,卷二第273、277-281頁,本院卷206-207頁)。然上訴人所指前揭被上訴人之行為,均與系爭處分禁止之內容無關,縱因此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亦與系爭處分間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上訴人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聲請撤銷系爭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之4 準用同法第533 條、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聯捷公司及知音公司依次603,867元、3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9日(見原審卷一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本件命被上訴人給付知音公司部分,爰依聲請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命被上訴人給付聯捷公司部分,則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再行上訴,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聯捷公司請求附條件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