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原 告 洪耀宗(即本院前 洪麗淑審原上訴人) 洪靜芬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耀宗律師被 告 洪耀斌(即本院前審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黃宥維律師
黃如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洪耀宗、洪麗淑、洪靜芬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24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由洪耀斌負擔九十八」之記載,應更正為「由洪耀斌負擔百分之九十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