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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重上更一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上 訴 人 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池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冠龍律師被 上訴人 吳進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吳進億撤回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十所示應給付金額及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第一審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審判之結果認定之事實定之。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承租之土地地價稅漲幅達10%,依兩造於民國93年9月10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向其給付應增加租金等語。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租約出租人為3人,應由3位出租人共同行使租約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單獨起訴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然依被上訴人主張事實觀之,係以其個人為出租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出租之土地給付增加租金,自係以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上訴人為義務主體,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即為適格。

三、又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為每年2,116萬3,831元(見原審卷一第3頁),原審審理期間數次變更聲明,嗣於原審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並追加備位之訴,先位聲明請求大統百貨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27所示金額及其利息。備位請求: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自105年1月起至115年8月止,調整為依每年再增加給付當年度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應納稅總額扣除665萬7,918元之餘額;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應給付日」、「應給付金額」,及各自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09年1月起至115年8月止,按系爭土地地價稅應納稅總額扣除665萬7,918元之餘額,再均分為12期、每月1期,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及自各月份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原審卷四第89、90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歷次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合法、屬權利濫用,應審理原起訴聲明云云,然被上訴人在原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既經原審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不得聲明不服,其據此為上訴理由,自無可取。

四、再按關於客觀預備合併之訴,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第二審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撤回上訴,備位之訴未經原審審理,故本院不得審理備位之訴等語,然原審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上訴人合法提起上訴,備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被上訴人嗣在本院係撤回其上訴,而非撤回起訴,依上揭說明,倘本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仍應就備位之訴予以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進億與訴外人吳天翼、吳振華(下稱吳振華等3人)於93年9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吳天翼所有同小段1313地號土地、吳振華所有同小段1309、1309-1地號土地,租期自93年9月10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合計22年,上訴人於上開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大統百貨五福店(下稱五福店)。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中段、後段約定以系爭建物建築執照年度(即94年度)為基期,租賃標的物地價稅調整達10%時,上訴人不得拒絕調整租金。建物94年度地價稅為665萬7,918元,土地地價稅迄至104年度為782萬1,749元,已逾94年度之110%,應增加租金,上訴人迄今仍拒絕給付租金差額,就尚未屆期者,均有預為請求必要,被上訴人得依租約第3條第3項後段、第7項約定,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5年2月1日起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租金差額。如先位請求無理由,因租約係93年訂立,土地地價稅自104年起迄今,漲幅或達17.48%或20.44%,顯非締約時所得預料,被上訴人另依租約第3條第3項後段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備位請求調整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之租金,並依租約第3條第7項約定、民法第439條規定,併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調整後之租金差額。先位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7所示「應給付金額欄」之金額,及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36至127所示「應給付金額」原均主張為11萬3,444元,於本院前審均減縮為11萬2,204元(見本院前審卷第367、

368、383頁,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備位聲明: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自105年1月起至115年8月止,調整為依每年再增加給付當年度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應納稅總額扣除665萬7,918元之餘額;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上開本金,及其利息。另自109年1月起至115年8月止,按系爭土地地價稅應納稅總額扣除665萬7,918元之餘額,再均分為12期、每月1期,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及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依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倘地價稅調整達10%時,僅開啟檢討租金之門檻,而非直接調整。至於租金調整與否,尚須全體出租人與上訴人共4人檢討達成共識方能調整。租約為出租人3人共同出租,約定年租金總額,租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第4項亦載明如有調整,應係調整年租金總額,再依各出租人土地面積比例分派租金。上訴人既未與吳振華等3人檢討租金,自無調整租金之合意,被上訴人不得片面調整個人租金。又依租約第3條第3項文義,調整租金標準需參酌躉售物價指數總指數、上訴人營運狀況、地價稅等因素綜合考量,非僅地價稅調漲即當然依漲幅調整。以近年躉售物價指數總指數呈負年增率、五福店長期呈虧損狀態,與全部出租人地價稅總額增加幅度,三者平均後為降幅,反應調降租金,被上訴人每年領取租金高達2,000萬元,接近其地價稅3倍,足敷繳納地價稅且有大量賸餘,支付地價稅無困難,無調漲租金之理由。上訴人自95年9月10日起,將被上訴人年租金2,000萬元(即每月166萬6,667元),扣繳10%所得稅、二代健保補充保費,按月交付面額146萬8,166元支票,未有拒絕或遲延給付,被上訴人無預為請求之必要。縱認租金業經調整,上訴人就增加之租金應自本件判決確定後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另就不動產定期租賃租金之增減請求,民法第442條既已特別規定,被上訴人應受該條但書限制。上訴人與吳振華等3人訂立租約時,已預先就將來租金調整之方法及標準定於租約第3條第3項,更約定地價稅調整達10%即開啟檢討租金之要件,被上訴人就租金調整應依租約約定,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調整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40所示應給付金額及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就先位之訴部分,判決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41至60所示應給付金額及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兩造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含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吳振華等3人與上訴人於93年9月10日簽訂租約,約定將吳振

華等3人分別所有之系爭土地、1313、1309、1309-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五筆地)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93年9月10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共計22年。

㈡兩造依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五筆地之租金,自起租日起算第1

年、第2年之年租金總額為1,615萬8,903元,吳進億分配其中1,200萬元、吳天翼分配26萬6,860元、吳振華分配389萬2,043元。

㈢租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五筆地之租金,自起租日起算第3

年至第7年,共5年之年租金總額為2,831萬7,805元,吳進億分配其中2,000萬元、吳天翼分配53萬3,720元、吳振華分配778萬4,085元。

㈣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系爭土地之租金,自起租日起算第8年至

第22年之租金調整事宜:在租賃期間續後15年(即自「起租日」起算第8年至第22年),甲方(即吳振華等3人)、乙方(即大統百貨)雙方同意租金標準每5年按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台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總指數並參酌乙方營運狀況及地價稅調整等因素檢討一次,據以調整租金標準。租賃標的物地價稅以乙方取得以租賃標的物為基地之建築改良物建照執造之年度為基期,倘有調整達10%時,甲方任何一造均得要求甲、乙雙方進行檢討調整租金。租金調整幅度應在配合甲方各造地價稅調整負擔額度範圍內,甲、乙雙方不得拒絕調整。

㈤上訴人於系爭五筆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該建物於94年間取得高雄市政府核發之建築執照,現供經營五福店。

㈥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於94年度計665萬7,918元,101年度計64

5萬3,434元,104年度計782萬1,749元,105年度計803萬7,242元,106年度計798萬3,298元,107年度計801萬9,251元,108年度計800萬4,371元。

㈦上訴人自95年9月10日起,均將被上訴人依租約之年租金2,00

0萬元(即每月166萬6,667元),於扣繳10%所得稅16萬6,667元、二代健保補充保費3萬1,833元後,按月交付被上訴人面額146萬8,166元之支票。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先位依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

表一所示「應給付金額」欄之租金及其利息,有無理由?㈡如上訴人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其備位依租約第3條第3項後段

、第7項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4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調整自105年1月至115年8月之土地租金,並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上開本金及其利息;另自109年1月至115年8月,按月給付土地地價稅應納稅總額扣除665萬7,918元餘額之年平均數額,及各期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先位依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

表一所示「應給付金額」欄之租金及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依租約第3條第3項後段約定,系爭土地地價稅漲幅達10%即可調整其個人租金,上訴人不得拒絕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就該租約條款文義有所爭執,自應探究該條款訂立之真意。

⒉經查,吳振華等3人與上訴人於93年9月10日訂約,以吳振華

等3人為出租人,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吳天翼所有同小段1313地號土地、吳振華所有同小段1309、1309-1地號土地共同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93年9月10日起算22年至115年8月3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租約第3條第3項關於租期第8至22年租金調整事宜並約定:「在租賃期間續後15年,(即自「起租日」起算第8年至第22年),甲(即吳振華等3人)、乙(即大統百貨)雙方同意租金標準每5年按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台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總指數並參酌乙方營運狀況及地價稅調整等因素檢討一次,據以調整租金標準。租賃標的物地價稅以乙方取得以租賃標的物為基地之建築改良物建照執造之年度為基期,倘有調整達10%時,甲方任何一造均得要求甲、乙雙方進行檢討調整租金。租金調整幅度應在配合甲方各造地價稅調整負擔額度範圍內,甲、乙雙方不得拒絕調整。」,有租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至13頁)。

依其文義形式觀之,僅約定原則上每5年得考量所該條款所載因素,檢討租金是否調整,或於出租土地之地價稅較基期調整達10%時,不受該5年限制,任一出租人得要求甲方(出租人3人)及乙方(上訴人)檢討調整租金,就租金調整方式、數額應如何計算,既無明確約定,已難認被上訴人一人得逕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調整後所增加之租金。

⒊證人即擬訂租約之吳統雄證稱:系爭租約結構是以地價做基

礎,最起碼使地主能把地價稅付出去,然後斟酌未來物價指數,及大統百貨經營狀況,因為那個地點後來比較沒落了。如地價稅調高,任何一個人都可要求調整租金,但是談的時候要大家一起談,因為這是合意的合約,當時就是三方地主與大統百貨一起談,不是個別談。地價稅調整10%是設定一個要求調整租金討論的門檻,開啟門檻後還要參酌使用範圍,因為未來會變怎樣大家都不知道,這合約一簽就是20年。

我當初的意思是調漲到10%就啟動談判,調整幅度還要看營運狀況、當時使用狀況,第3條第3項第2行記載「等」字,就是除了躉售物價指數總指數、乙方營運狀況、地價稅調整具體列明,如果有其他因素產生,雙方有調整因素就提出來討論。調整租金甲方或乙方任一都可以提出請求,但調整幅度要大家一起同意,要達到合意的程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頁背面至第158頁背面),及於本院前審證稱:租約第3條之租金調整,本意是先調整年度租金總額,再按照個人原來土地持有面積比例分配租金。甲方出租人三個人是一起的,租金調整我的認知是一個出租人提出,效力及於其他人,契約精神是要三人一起同意。就調整租金標準,當初訂租金標準是以地價稅為主體,在本意上來講,每5年調整租金也是應該以地價稅為準,但物價指數及大統百貨營運狀況也應一併考慮。啟動調整租金是以地價稅為基準,調整幅度也是用地價稅做基準,而要再斟酌當初的躉售物價指數及營運狀況略做調整,因為調整幅度不能太大。啟動調整的時機是每5年一次,或地價稅有調整達到10%,這是啟動調整租金的時點,調整幅度基本上以地價稅為準,再酌量調整加減其他因素,也就是地價稅調整達10%以上時,任何一方可以要求要調整,也不能拒絕,地價稅是主要考量因素,但不是唯一的。地價稅調整達10%以上一定要調整,但不等於說地價稅調整幅度就等於租金調整幅度,並不絕對相等。調整金額最後要三人都同意,是因為租約是三個人一起簽的,出租人的標準要一致,否則要怎麼處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286至291頁)。

⒋經核吳統雄先後證述內容大抵相符,其明確表示租約由吳振

華等3人為出租人共同簽立,約定租金為年租金,租約簽立時約定地價稅漲幅達10%時,僅為開啟調整租金之時機,出租人中任一人固得提出調整租金之請求,然尚須考量物價指數及大統百貨營運狀況等因素,非以地價稅漲幅達10%作為調整租金之唯一考量,調整租金幅度亦非必然等同地價稅調漲幅度,租金調整須透過吳振華等3人與上訴人共同協調,經吳振華等3人同意調整後之年租金總額,再按各出租人土地面積分配調整後之租金,足見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真意,並非指地價稅漲幅達10%時,出租人中任一人無庸透過協調達成合意,即可自行決定調漲個人土地之租金及漲幅,進而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調整後所增加之租金。況系爭五筆地之地價稅並非全部均調漲達10%,業經被上訴人陳明(見原審卷三第80頁背面),亦非全部出租人均認應調整租金(見原審卷二第177頁吳振華陳述意見狀),綜合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得依租約第3條第3項後段約定調整其所有系爭土地租金,及依同條第7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按月於每月10前給付增加之租金,與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方式不符,無從准許。

㈡如上訴人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其備位依租約第3條第3項後段

、第7項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4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調整自105年1月至115年8月之土地租金,並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上開本金及其利息;另自109年1月至115年8月,按月給付土地地價稅應納稅總額扣除665萬7,918元餘額之年平均數額,及各期利息,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備位依租約第3條第3項後段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請求調整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租金,並各依租約第3條第7項約定、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之租金,固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然租約第3條第3項後段約定係關於出租人及承租人開啟協商調整租金時機之規範,非法院裁判調整租金之依據。上訴人另主張租約定有期限,應受民法第442條但書規定限制等語,而民法第442條規定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該條規定乃同法第227條之2所揭櫫之情事變更原則態樣之一,非謂除上開情形外,於有其他之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亦不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然調整不動產租賃之租金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暨與鄰地租金為比較外,更應注意承租人利用該租賃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與應調整之租金數額是否平衡。

⒉系爭租約以吳振華等3人為出租人共同出租五筆地予上訴人,

租約第3條第1項即約定給付租金標準為每年租金總額,同條第4項約定:「租賃標的物之租金總額及甲方各造分配數,係根據甲方目前租賃標的物總面積為準,並依各造所持有租賃標的物面積比例分配租金。倘在租賃期間,租賃標的物總面積及/或甲方各造面積有變更時,租金總額及甲方各造分配比例應隨同比例調整。」,有租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至10頁),就租金分配方式有明文規範,且上訴人已提出五福店損益表、大統五福店商業百貨經營調查研究報告、五福店所在新崛江商圈沒落相關新聞(見原審卷一第146至147、165至188頁、本院卷第165至168頁),主張其營運狀況不佳,被上訴人未慮及承租人利用該租賃物之經濟價值、所得利益各情,徒以地價稅調整達10%為據,逕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439條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租金及增加上訴人對其一人之租金給付,依上開說明,其執此請求自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依租約第3條第3項後段、第7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應給付金額及其利息,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0所示應給付金額及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租約第3條第3項後段約定、第7項、民法第227條之2、第439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自105年1月起至115年8月止,調整為依每年再增加給付當年度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應納稅總額扣除665萬7,918元之餘額;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上開本金,及其利息。另自109年1月起至115年8月止,按系爭土地地價稅應納稅總額扣除665萬7,918元之餘額,再均分為12期、每月1期,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及其利息,為無理由。該備位之訴所為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志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年度 月份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日(民國) 利息 1 105 2 114,943 105 年2 月10日 自105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 3 114,943 105年3月10日 自105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 4 114,943 105年4月10日 自105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4 5 114,943 105年5月10日 自105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5 6 114,943 105年6月10日 自105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6 7 114,943 105年7月10日 自105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7 8 114,943 105年8月10日 自105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8 9 114,943 105年9月10日 自105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9 10 114,943 105年10月10日 自105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10 11 114,943 105年11月10日 自105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11 12 114,951 105年12月10日 自105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12 106 1 110,448 106年1月10日 自106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13 2 110,448 106年2月10日 自106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14 3 110,448 106年3月10日 自106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15 4 110,448 106年4月10日 自106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16 5 110,448 106年5月10日 自106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17 6 110,448 106年6月10日 自106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18 7 110,448 106年7月10日 自106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19 8 110,448 106年8月10日 自106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0 9 110,448 106年9月10日 自106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1 10 110,448 106年10月10日 自106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2 11 110,448 106年11月10日 自106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3 12 110,452 106年12月10日 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4 107 1 113,444 107年1 月10日 自107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5 2 113,444 107年2 月10日 自107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6 3 113,444 107年3 月10日 自107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7 4 113,444 107年4 月10日 自107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8 5 113,444 107年5 月10日 自107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9 6 113,444 107年6 月10日 自107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0 7 113,444 107年7 月10日 自107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1 8 113,444 107年8 月10日 自107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2 9 113,444 107年9 月10日 自107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3 10 113,444 107年10月10日 自107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4 11 113,444 107年11月10日 自107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5 12 113,449 107年12月10日 自107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6 108 1 112,204 108年1 月10日 自108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7 2 112,204 108年2 月10日 自108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8 3 112,204 108年3 月10日 自108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9 4 112,204 108年4 月10日 自108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40 5 112,204 108年5 月10日 自108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41 6 112,204 108年6 月10日 自108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42 7 112,204 108年7 月10日 自108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43 8 112,204 108年8 月10日 自108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44 9 112,204 108年9 月10日 自108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45 10 112,204 108年10月10日 自108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46 11 112,204 108年11月10日 自108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47 12 112,204 108年12月10日 自108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48 109 1 112,204 109年1 月10日 自109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49 2 112,204 109年2 月10日 自109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50 3 112,204 109年3 月10日 自109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51 4 112,204 109年4 月10日 自109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52 5 112,204 109年5 月10日 自109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53 6 112,204 109年6 月10日 自109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54 7 112,204 109年7 月10日 自109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55 8 112,204 109年8 月10日 自109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56 9 112,204 109年9 月10日 自109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57 10 112,204 109年10月10日 自109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58 11 112,204 109年11月10日 自109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59 12 112,204 109年12月10日 自109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60 110 1 112,204 110 年1 月10日 自110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61 2 112,204 110年2 月10日 自110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62 3 112,204 110年3 月10日 自110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63 4 112,204 110年4 月10日 自110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64 5 112,204 110年5 月10日 自110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65 6 112,204 110年6 月10日 自110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66 7 112,204 110年7 月10日 自110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67 8 112,204 110年8 月10日 自110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68 9 112,204 110年9 月10日 自110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69 10 112,204 110年10月10日 自110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70 11 112,204 110年11月10日 自110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71 12 112,204 110年12月10日 自110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72 111 1 112,204 111 年1 月10日 自111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73 2 112,204 111 年2 月10日 自111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74 3 112,204 111 年3 月10日 自111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75 4 112,204 111 年4 月10日 自111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76 5 112,204 111 年5 月10日 自111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77 6 112,204 111 年6 月10日 自111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78 7 112,204 111 年7 月10日 自111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79 8 112,204 111 年8 月10日 自111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80 9 112,204 111 年9 月10日 自111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81 10 112,204 111 年10月10日 自111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82 11 112,204 111 年11月10日 自111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83 12 112,204 111 年12月10日 自111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84 112 1 112,204 112 年1 月10日 自112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85 2 112,204 112 年2 月10日 自112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86 3 112,204 112 年3 月10日 自112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87 4 112,204 112 年4 月10日 自112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88 5 112,204 112 年5 月10日 自112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89 6 112,204 112 年6 月10日 自112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90 7 112,204 112 年7 月10日 自112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91 8 112,204 112 年8 月10日 自112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92 9 112,204 112 年9 月10日 自112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93 10 112,204 112 年10月10日 自112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94 11 112,204 112 年11月10日 自112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95 12 112,204 112 年12月10日 自112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96 113 1 112,204 113 年1 月10日 自113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97 2 112,204 113 年2 月10日 自113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98 3 112,204 113 年3 月10日 自113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99 4 112,204 113 年4 月10日 自113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100 5 112,204 113 年5 月10日 自113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101 6 112,204 113 年6 月10日 自113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102 7 112,204 113 年7 月10日 自113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103 8 112,204 113 年8 月10日 自113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104 9 112,204 113 年9 月10日 自113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105 10 112,204 113 年10月10日 自113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106 11 112,204 113 年11月10日 自113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107 12 112,204 113 年12月10日 自113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108 114 1 112,204 114 年1 月10日 自114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109 2 112,204 114 年2 月10日 自114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110 3 112,204 114 年3 月10日 自114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111 4 112,204 114 年4 月10日 自114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112 5 112,204 114 年5 月10日 自114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113 6 112,204 114 年6 月10日 自114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114 7 112,204 114 年7 月10日 自114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115 8 112,204 114 年8 月10日 自114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116 9 112,204 114 年9 月10日 自114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117 10 112,204 114 年10月10日 自114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118 11 112,204 114 年11月10日 自114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119 12 112,204 114 年12月10日 自114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120 115 1 112,204 115 年1 月10日 自115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121 2 112,204 115 年2 月10日 自115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122 3 112,204 115 年3 月10日 自115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123 4 112,204 115 年4 月10日 自115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124 5 112,204 115 年5 月10日 自115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125 6 112,204 115 年6 月10日 自115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126 7 112,204 115 年7 月10日 自115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127 8 112,204 115 年8 月10日 自115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附表二:

編號 年度 月份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日(民國) 利息之請求期間及利率 1 105 1 114,943 105年1月10日 自105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 114,943 105 年2 月10日 自105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 3 114,943 105年3月10日 自105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 4 114,943 105年4月10日 自105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4 5 114,943 105年5月10日 自105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5 6 114,943 105年6月10日 自105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6 7 114,943 105年7月10日 自105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7 8 114,943 105年8月10日 自105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8 9 114,943 105年9月10日 自105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9 10 114,943 105年10月10日 自105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10 11 114,943 105年11月10日 自105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11 12 114,951 105年12月10日 自105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12 106 1 110,448 106年1月10日 自106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13 2 110,448 106年2月10日 自106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14 3 110,448 106年3月10日 自106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15 4 110,448 106年4月10日 自106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16 5 110,448 106年5月10日 自106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17 6 110,448 106年6月10日 自106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18 7 110,448 106年7月10日 自106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19 8 110,448 106年8月10日 自106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0 9 110,448 106年9月10日 自106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1 10 110,448 106年10月10日 自106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2 11 110,448 106年11月10日 自106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3 12 110,452 106年12月10日 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4 107 1 113,444 107年1 月10日 自107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5 2 113,444 107年2 月10日 自107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6 3 113,444 107年3 月10日 自107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7 4 113,444 107年4 月10日 自107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8 5 113,444 107年5 月10日 自107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9 6 113,444 107年6 月10日 自107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0 7 113,444 107年7 月10日 自107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1 8 113,444 107年8 月10日 自107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2 9 113,444 107年9 月10日 自107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3 10 113,444 107年10月10日 自107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4 11 113,444 107年11月10日 自107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5 12 113,449 107年12月10日 自107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6 108 1 113,444 108年1 月10日 自108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7 2 113,444 108年2 月10日 自108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8 3 113,444 108年3 月10日 自108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9 4 113,444 108年4 月10日 自108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40 5 113,444 108年5 月10日 自108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41 6 113,444 108年6 月10日 自108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42 7 113,444 108年7 月10日 自108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43 8 113,444 108年8 月10日 自108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44 9 113,444 108年9 月10日 自108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45 10 113,444 108年10月10日 自108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46 11 113,444 108年11月10日 自108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47 12 113,449 108年12月10日 自108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