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 陳美菊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被上訴人 盧慈香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取得以原判決附表編號2房地(下稱林森二路房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得承受取得該地所有權,竟製作不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而僭行執行債權人地位,並取得林森二路房地之所有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移轉登記林森二路房地之所有權。嗣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僭行上訴人執行債權人地位屬侵權行為,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然被上訴人因此獲有受償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不當得利,其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本息,經核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其原起訴請求均係基於被上訴人是否得承受取得林森二路房地所有權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在仁成公司)以其對債務人即訴外人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新公司)、陳冠英、陳仲儀、陳林澄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年度執庚字第815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98年度司執字第1253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下稱花旗一路房地)、林森二路房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新田路房地,合稱系爭3 房地)為執行標的。嗣在仁成公司先撤回對新田路房地之執行,並於99年4月23日將花旗一路房地擔保之4,333,219元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上訴人,因未及辦理債權分割,乃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承受為執行債權人,並聲明以債權承受林森二路房地所有權。在仁成公司復於100年1月6日將新田路房地供擔保之27,820,000元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此部分與花旗一路、林森二路房地供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均無涉。詎被上訴人竟持100年1月11日記載上訴人同意轉讓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證明書向執行法院陳報,執行法院乃於同年5月26日核發林森二路房地權利移轉證書予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未取得林森二路房地所有權之損害,應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返還林森二路房地,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林森二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另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梁亨昊應將花旗一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將花旗一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業經判決其勝訴確定,已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在仁成公司將系爭債權憑證之全部債權讓與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讓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承受為執行債權人,嗣以債權承受取得林森二路房地所有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又兩造於100年3月8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僅取得花旗一路房地,林森二路房地則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無受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林森二路房地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82條第2項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600萬元本息,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林森二路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10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在仁成公司於94年12月26日以得標總價2,501萬元向通寶公司
購得其對紐新公司等人之債權本金5億6,804萬9,701元及利息、違約金暨擔保物權(含系爭3房地之抵押權),並於98年11月3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3房地,而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在仁成公司嗣於99年3月15日撤回對新田路房地之執行聲請,而花旗一路房地、林森二路房地經鑑價,其價額分別為105萬5,846元、539萬5,041元。在仁成公司於99年4月23日出具債權讓與協議書,載稱: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債權及執行標的之抵押權以120萬元為對價,讓與上訴人。上訴人隨即於99年4月27日向執行法院聲明承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於99年7月13日以260萬元標得花旗一路房地,復聲明願按拍賣底價600萬元承受林森二路房地,除以債權抵繳外,差額88萬9,603元則於100年1月5日由上訴人以現金繳清。
㈡在仁成公司於100年1月6日將新田路房地擔保之2,782萬元債
權暨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31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承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於聲明狀載稱:「本件業經債權人在仁成公司將其中對債務人紐新公司、陳仲儀之債權2,782萬元(含利息、違約金)等權利讓與聲明人」等語,檢附立書人為在仁成公司、立書日為100年1月11日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下稱第一次債權讓與證明書)。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9日、10日,以其自上訴人受讓全部債權
為由,向紐新公司、陳仲儀、陳冠儀為債權讓與通知後,於同月16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聲請狀及債權讓與證明書(下稱第二次債權讓與證明),更正陳述稱:上訴人業將其自在仁成公司受讓之所有債權額4,861萬9,453元等一切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等語,求予將債權名義人上訴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並更改分配表之分配結果。惟執行法院於100年3月3日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蓋用之上訴人印文與卷附印文不符為由,命被上訴人補正上訴人印鑑證明。被上訴人遂於100年4月6日具狀補正債權讓與證明書(下稱第三次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聲請更正受讓與債權金額為5,243萬4,125元,執行法院據此製作分配表並完成分配後,發給被上訴人花旗一路房地、林森二路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則分別於100年7月26日、100年8月4日依序辦畢林森二路房地、花旗一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兩造於100年3月18日簽立協議書,其內容係稱「盧慈香自陳
美菊受讓其原向在仁成公司取得之所有未償債權一案,因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3月3日實行債權分配,未將雙方之債權分割。雙方合意履行條件如下:俟本案債權確定,由盧慈香取得花旗一路房地…待盧慈香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正本及相關原始債權讓與證明並取得花旗一路房地之不動產權利證書後,同意將同上標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美菊…」等語(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則於100年9月1日將花旗一路房地信託登記在訴外人梁元良名下,並於101年10月下旬傳真費用明細表予在仁成公司,要求在仁成公司依明細表所載金額繳納花旗一路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等。
㈤在仁成公司前對兩造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0年1月1
1日就債權讓與標的金額逾2,782萬元暨其從屬權利之讓與行為無效,並請求被上訴人將花旗一路、林森二路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下稱前案),惟經原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判決駁回在仁成公司之訴,在仁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8號判決以在仁成公司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由,駁回在仁成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
㈥在仁成公司已經完成解散登記。
五、本院論斷:㈠被上訴人是否受讓取得林森二路房地擔保之債權?
上訴人主張其僅自在仁成公司受讓以花旗一路房地擔保之債
權,惟因未及辦理債權分割,故雙方於99年4月23日簽署債權讓與協議書,上訴人形式上受讓全部執行名義,由在仁成公司委託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名義就花旗一路及林森二路房地併予執行;而在仁成公司僅將新田路房地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取得其餘部分即花旗一路、林森二路房地擔保之債權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已自在仁成公司受讓取得全部債權云云。經查:
⒈花旗一路房地、林森二路房地及新田路房地,就所擔保之
債權,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50萬元、1,710萬元及2,782萬元乙節,有系爭3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在仁成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可參(見執行卷一第3至8頁、卷二第24至27頁),足見各房地所擔保之債權並不相同,應屬至明。又證人即在仁成公司職員陳秀惠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當初向資產公司買的債權,系爭3房地所擔保之債權是在同一張債權憑證,在仁成公司有先去執行系爭3房地,後來撤回新田路房地之執行,又將花旗一路房地的債權售予上訴人,但因為花旗一路房地與林森二路房地是在同一張債權憑證上,所以在仁成公司委託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一併執行林森二路房地,並約定於取得林森二路房地所有權後,再移轉登記予在仁成公司,執行過程中除花旗一路房地的拍賣價金是上訴人繳納外,其餘費用都是在仁成公司負擔等語在卷(見前審卷第87至89頁);而證人即上訴人婆婆許敏娟亦證稱當初係其以上訴人名義去購買花旗一路房地擔保之債權,因為花旗一路房地與林森二路擔保之債權係在同一張債權憑證上,在仁成公司便委託上訴人把林森二路房地也承受下來,等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登記給在仁成公司等語(見前審卷第92至93頁),兩人所述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故上訴人主張其受在仁成公司委託,由其以債權人之名義承受林森二路之房地後,再移轉登記予在仁成公司,應可採信。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業將其自在仁成公司受讓之系爭債
權憑證所有債權均讓予被上訴人,故其乃向執行法院聲請變更債權名義人及分配表,並提出執行程序聲請狀、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執行卷二第13、14、36頁),然證人許敏娟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5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其當時係以120萬元向在仁成公司購買花旗一路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其自己去投標買該房地時,因為債權憑證上包含林森路房地之債權,其便與在仁成公司約定由其一起幫在仁成公司承受,以後再還給在仁成公司,後來在仁成公司把同一張債權憑證裡的新田路房地賣給被上訴人,因為須辦理分割,要其提供印章,是被上訴人拿其印章去辦的,其都沒有看到債權轉讓證明書,但後來變成系爭3房地都由被上訴人取得,其問被上訴人為何如此,被上訴人說是法官弄錯,之後會再把花旗一路的房地移轉回來給上訴人,故雙方才簽署系爭協議書,其只知道新田路的債權是被上訴人的,因為在仁成公司有說要分割這一部分給被上訴人,但其並沒有要將系爭3房地之債權轉讓給被上訴人的意思,因為那些不屬於其所有,其只有花旗一路的債權,且是退休後要住,也不可能讓給被上訴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4至117頁),核與其於本院前審證稱因為花旗一路與林森二路房地之債權憑證是同一張,在仁成公司委託其把林森二路房地承受下來,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登記給在仁成公司,後來被上訴人說有買到新田路的債權,其便將印章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要去蓋印債權分割文件等語(見前審卷第93至94頁),及證人陳秀惠所證當初被上訴人得到新田路房地的債權後,向其反應說沒有債權憑證可執行,在仁成公司本來要委託一個代書去做債權分割,後來被上訴人說自己是專業代書,要自己處理,所以在仁成公司及許敏娟就把印章交給被上訴人蓋印,但事後發覺被上訴人是去作債權讓與,而不是作債權分割,在仁成公司及上訴人發現後,才會分別於100年3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及承諾書等語(見前審卷第90頁)均相一致,應非虛詞,堪可採信。
⒊又參以兩造於100年3月18日所簽之系爭協議書內容確載明
因未辦理債權分割,雙方合意待被上訴人取得花旗一路房地權利移轉證書後,即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及被上訴人於同日復出具承諾書予在仁成公司,同意於取得系爭執行名義正本及林森二路房地權利證書後,同意將出售後扣除歷次所有登記相關稅費所得之全部價金歸給在仁成公司等語無誤,亦有該承諾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6頁);又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下旬,即將費用明細表傳真予在仁成公司,要求在仁成公司依其上所載金額繳納花旗一路房地、林森二路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契稅等,亦有卷附費用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已足認被上訴人應亦明知其並未取得林森二路房地之債權,故始願無償移轉花旗一路房地之所有權予上訴人,及歸還出售林森二路房地獲利予在仁成公司,且益徵上訴人雖提供其印章予被上訴人蓋用於債權讓與證明書上,然其並無將花旗一路、林森二路房地擔保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意,而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是兩造就被上訴人受讓新田路房地擔保債權以外之其餘債權,並未達成合意,應已明確。
⒋被上訴人另辯稱其原係以600萬元向在仁成公司購買新田路
房地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嗣再加價400萬元,在仁成公司始商請上訴人簽立第二、三次債權讓與證明書而將全部債權及擔保物權讓與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其與在仁成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133至138頁),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陳秀惠前於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1號確認債權讓與無效事件中證稱被上訴人係於100年1月6日簽約購得新田路的債權,債權金額2,780萬元,在仁成公司賣給被上訴人的價金為1,350萬元,在仁成公司與原屋主約定,如賣超過600萬元則屬屋主的搬遷費,如低於600萬原則沒有,當時在仁成公司拿到600萬元,其餘750萬元是給原屋主的,原屋主已經拿到400萬元,尾款350萬元是由被上訴人直接拿給屋主等語;證人即當時在仁成公司總經理陳冠英亦證稱在仁成公司有與被上訴人簽立債權買賣契約,標的是新田路與文橫路交岔口,價值約2,500萬元,因為是債權,比較便宜,最後以1,350萬元成交等語,此分別有該案103年10月22日、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5頁背面、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上開2人均證稱被上訴人購買新田路房地擔保債權之價格為1,350萬元乙節,應為可採。又被上訴人雖陳稱共分別於100年1月6日、11日交付在仁成公司100萬元、700萬元,並於同月18日交付200萬元,合計1,00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9頁),然系爭第一次債權讓與證明書之書立日期乃100年1月11日業如前述,如依被上訴人所辯,其至遲應於100年1月11日前即與在仁成公司達成由上訴人移轉全部債權及抵押權之協議,並已於同月18日交付追加價金完畢,然其於1月31日向執行法院聲明承受執行程序時,仍係以自在仁成公司受讓原2,782萬元債權為主張,且所提出者亦為僅載明受讓2,782萬元債權之第一次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新田路房地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並未提及其已付款購買之花旗一路、林森二路房地所擔保之債權(見執行卷二第6至11頁),顯與常情相違而有可疑,反足認被上訴人於聲明承受執行程序時,亦明知其僅受讓新田路房地擔保之債權元及抵押權,較合事理。故本院自無從僅憑被上訴人交付在仁成公司之金額,遽信其已加價購入包括花旗一路、林森二路房地在內之全部債權及抵押權,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⒌綜上,在仁成公司係將花旗一路房地、新田路房地所擔保
之債權及抵押權,分別出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另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其餘部分即林森二路房地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則委由上訴人併予執行,而上訴人並無將花旗一路、林森二路房地擔保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意,兩造就被上訴人受讓新田路房地擔保債權以外之其餘債權,既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自未取得林森二路房地擔保之債權,應可認定。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林森二路房地之所有權?
⒈按強制執行結果如與實體法權利關係不符者,應予受不當
執行之債務人救濟程序,是以當執行程序終結後,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者,因已終結之執行程序無從再予撤銷,債務人固得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執行債權人請求返還該執行行為所受之利益,惟請求返還所受利益,與執行處分經撤銷後之回復原狀有別,非當然指返還執行客體,仍應視執行債權人因該執行行為所受之具體利益為何而定。又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所謂承受,係指債權人依執行法院所定底價承買拍賣之不動產,經執行法院許可後,成立買賣關係,並以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或應受分配之金額抵付價金,而受讓該拍賣標的物所有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係以其受讓取得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全部債權,
向執行法院聲請變更債權名義人及分配表,經執行法院完成分配後,由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規定承受林森二路房地之所有權,並獲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終結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執行事件迄於拍賣程序終結前,均未據執行債務人紐新公司或其他債權人、利害關係人訴請撤銷乙節,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卷證無訛,則被上訴人以執行債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規定,承受取得林森二路房地所有權,而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無從撤銷,被上訴人因承受而成立之買賣法律關係尚存,其取得林森二路房地所有權即有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林森二路房地之移轉登記,尚屬無據,不應准許。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0萬元之不當得利?
⒈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就林森二路房地擔保之債權及抵押
權達成讓與之合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既非林森二路房地之抵押債權人,本無從以該房地為擔保之債權分配款抵付價金,依前開說明,其因承受該房地所受之具體利益,應依其承受時抵付之價金及上訴人已繳納之差額計算。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程序以分配款抵付之價金為505萬568元,及其已繳差額94萬9,432元,被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合計600萬元等語,並提出分配表、請款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20至134頁、本院卷第89頁)。查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已繳納88萬9,603元及尾款6萬3,420元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38頁背面、第139頁),應堪認定;至其餘補繳費用均係由在仁成工司負擔乙節,此經證人即在仁成公司財務出納許淑媚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53頁),並有證人陳秀惠證稱在仁成公司委託上訴人執行取得林森二路房地所有權,再將之移轉登記予在仁成公司,執行過程中相關稅費都由在仁成公司負擔等語(見前審卷第90至91頁)可佐。
是上訴人實際補繳金額為95萬3,023元(計算式:88萬9,603元+6萬3,420元=95萬3,023元),已超出其主張之94萬9,432元,則其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600萬元(505萬568元+94萬9,432元=600萬元),即屬有據。
⒉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明知其並未取得林森二路房地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則其於承受該房地(即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已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本件權利移轉證書係於100年5月26日核發乙節,亦有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證(見執行卷二第48頁),是上訴人主張自當日起加計5%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林森二路房地之所有權,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之不當得利,及自10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併予說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訴人先、備位聲明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位、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縱係嗣後始追加備位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亦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該追加備位之訴毋庸徵收裁判費,是其上訴雖無理由,然追加之備位聲明部分則有理由,被上訴人仍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故認本件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為宜。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王 琁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