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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重上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143號聲 請 人 胡瑞香

石繼志律師相 對 人 萬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銀嬌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吳啓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事件,聲請為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胡瑞香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3號請求返還預付款事件,為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以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守公司)為對造,起訴請求返還預付款,經原審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相對人不服,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43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天守公司並於相對人提起上訴後委任石繼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因天守公司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並推選陳銀嬌為董事長,於111年12月21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致陳銀嬌於本案訴訟同時為相對人及天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實質上發生發生雙方代理之利益相衝突情事,且陳銀嬌曾於原審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證述,經原審認其證述情節,疑有迴護相對人利益,而難憑信,是難期陳銀嬌為天守公司之利益為本案訴訟行為,有事實上不能為天守公司法定代理人情事,而有為天守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胡瑞香為天守公司於原審之法定代理人,現亦為天守公司之股東、聲請人石繼志律師為天守公司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為能順利進行本案訴訟,聲請人本於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天守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111年12月21日函、天

守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9-53頁),堪認屬實。是陳銀嬌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現又擔任天守公司董事長,同為本件訴訟兩造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基於訴訟兩造之對立性及利害衝突,陳銀嬌有事實上不能行使天守公司代理權之情事,為免延滯將來訴訟程序,聲請人聲請為天守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開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㈡本院審酌胡瑞香於原審為天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現亦為公

司股東(見原審卷一第345-347頁),於原審即為天守公司之利益為本案訴訟行為,且無利益衝突情事,應認胡瑞香屬適當之人選,爰選認其為天守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裁判案由:返還預付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