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57號上 訴 人 詠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彥文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被 上訴人 李世強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顏愷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660萬元之同時,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共550張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220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660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與訴外人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力公司)簽立股東投資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換取康力公司550張股票(共55萬股),上訴人如於2年後行使賣回權,康力公司應於2個月內以每股12元之價格買回上訴人持有康力公司之股份(下稱系爭投資協議)。上訴人已於109年間行使要求買回之權利,時任康力公司董事長之被上訴人請求延後買回期限,並表示其個人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負獨立買回義務,上訴人因而同意延展期限,於109年9月24日與康力公司、被上訴人簽立股東投資補充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負獨立買回義務,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10年3月31日以每股10元或於110年6月30日以每股12元買回康力公司股份55萬股(下稱系爭補充協議)。被上訴人未於110年6月30日前履行買回義務,爰依補充協議之約定,請求其給付買回股份價金660萬元(55萬股×12元=660萬元)。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0萬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投資協議約定由康力公司買回股份,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無效,上訴人於109年9月16日要求被上訴人於股東投資協議書簽名負連帶保證責任,及於109年9月24日簽立補充協議,屬規避公司法第167條規定之脫法行為而無效,且原投資協議既屬無效,補充協議為投資協議之補充亦應無效,另依民法第111條規定,補充協議因康力公司買回股份之約定無效,而全部無效。又上訴人逾110年6月30日期限後始為請求,被上訴人無買回義務。縱認被上訴人有買回義務,惟上開約定存在於上訴人與康力公司、被上訴人間,買回股份範圍應限於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50萬股,不及於登記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彥文名下之5萬股,且上訴人應同時履行將賣回股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0萬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7年10月11日與康力公司簽立股東投資協議書,約
定內容記載上訴人持有康力公司55萬股,上訴人有權在2年之後以每股12元之股價賣回康力公司,如上訴人執行此權利,康力公司承諾在2個月之內以每股12元股價買回上訴人想賣出之股份。
㈡上訴人又於109年9月24日與康力公司、被上訴人(時任康力
公司法定代理人)簽立股東投資補充協議書,就系爭協議書補充約定:一、被上訴人同意就康力公司依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約定就康力公司對上訴人所負55萬股買回義務,負共同但各自獨立之買回義務,被上訴人及康力公司任一方履行買回義務,他方則免其義務。二、若康力公司及(或)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前買回上訴人擁有之康力公司股份,上訴人同意以每股10元出售予康力公司及(或)被上訴人。三、康力公司及(或)被上訴人最遲於110年6月30日應以每股12元買回前條康力公司及(或)被上訴人尚未買回之上訴人擁有之康力公司股份。
㈢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其於3日
內依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履行以每股12元買回上訴人持有康力公司之55萬股。該通知於110年7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
㈣康力公司於109年9月3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公司,內容
記載收悉上訴人要求買回康力公司550張股票一事,雖因疫情經營困難,仍接受上訴人請求附買回股票,並表示同意於110年6月30日前履約附買回協議。
㈤本件康力公司股份55萬股,其中50萬股登記上訴人名下,5萬股登記於黃彥文名下。
㈥被上訴人迄未買回本件康力公司股份55萬股。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得否依補充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買回康力公司股份?如
可,被上訴人應買回股份及應付金額為若干?㈡被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上訴人得否依補充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買回康力公司股份?如
可,被上訴人應買回股份及應付金額為若干?⒈按股份有限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及第317
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修正後則於該條第1項本文增列同法第235條之1為公司不得將股份收買之除外規定。亦即,股份有限公司除有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收回所發行特別股(第158條)、以未分配之累積盈餘收買一定比例股份為庫藏股(第167條之1),股東反對公司重大行為所為股東會特別決議之股份收買請求權(第186條)、公司收買自己之已發行股份以支應員工酬勞(第235條之1)、公司分割或合併時,不同意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第317條)等情形外,不得收回股份。又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禁止取得自己股份之規定,為強行規定,違反此項規定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⒉上訴人與康力公司簽立投資協議,嗣又與康力公司(乙方)
及被上訴人(丙方)三方簽立補充協議,其中關於上訴人得請求康力公司買回公司股份之約定,並無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本文修正施行前後所定除外事由,所為約定違反該項規定而無效。惟就補充協議中,另約定由被上訴人買回康力公司股份之效力如何,上訴人主張: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康力公司各負有獨立買回義務,與訂立補充協議當時之原因、過程、情形,補充協議是欲保障上訴人股份買回權利履行之契約目的,補充協議之真意是為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獨立買回股份義務,且不違反公司法第167條規定,自應有效。被上訴人之股份買回義務非康力公司買回股份義務之一部分,不適用民法第111條本文規定而無效,縱認為康力公司買回股份義務之一部分,依該條但書仍為有效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補充協議屬規避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之脫法行為,且僅係補充無效之投資協議,或依民法第111條規定,均應認為無效等語置辯。經查:
⑴依補充協議書記載,兩造簽立補充協議係就投資協議為補充
約定,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就乙方(即康力公司)依協議書及本補充協議書約定對甲方(即上訴人)所負之甲方擁有乙方公司550萬(按:經上訴人更正為55萬股)股份之買回義務,負共同但各自獨立之買回義務,乙方及丙方任一方履行買回義務,他方則免其義務。」(見臺北地院卷第17頁),內容固有康力公司與被上訴人負「共同」買回義務之用語,然該條約定非但已明示被上訴人負有獨立買回康力公司股份之義務,且該條後段約定明載「乙方及丙方任一方履行買回義務,他方則免其義務」,即類似不真正連帶責任之內容,上訴人亦陳明如被上訴人買回股份,康力公司即免除責任(見本院卷第90頁),足見康力公司及被上訴人係各自對上訴人負有買回股份義務,其中一人買回股份時,另一人無庸再履行買回股份義務,再觀諸補充協議第2條、第3條約定記載康力公司「或」被上訴人得買回股份之價格,益證被上訴人得自行買回康力公司股份,而非須與康力公司共同行使收買股份之權。被上訴人辯稱補充協議記載「共同」係將被上訴人及康力公司視為同一體共同負買回義務云云,自無可取。
⑵投資協議或補充協議中關於由康力公司買回股份之約定,雖
因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惟契約自由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當事人在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範圍內,得自行決定契約之對象、方式、種類及內容,形成互受拘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仍非不得以被上訴人為對象成立契約,就買回股份另為約定。上訴人除了與康力公司之約定外,於補充協議中另就被上訴人買回股份為約定,應認係上訴人於該次之協議中,與被上訴人成立新契約,其履行可獨立於康力公司存在,即得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又上訴人在與康力公司為買回股份之約定外,另與被上訴人成立由被上訴人買回上該股份之約定,依約定康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債務亦各有其不同發生原因,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即二者可獨立存在,僅於乙或丙之一方履行買回義務時,另方免除其義務而已,自不得以投資協議無效,即謂補充協議中增加由被上訴人加入為契約當事人,約定買回康力公司股份,亦屬無效。又公司與公司代表人該個人分屬不同之人格,公司法並無公司代表人個人不得收買他人持有該公司股份之規定,補充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買回康力公司股份,係為保障上訴人取回投資款所為約定,並非係康力公司為達成由自己取得公司股份,故意規避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而以迂迴方法假以被上訴人名義買回股份之行為,難認補充協議由被上訴人買回康力公司股份之約定屬脫法行為而無效。
⑶又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與康力公司、被上訴人簽立補充協議,關於康力公司買回股份之約定雖無效,然依前開說明,由被上訴人買回股份之約定係獨立存在,且非法所禁止,補充協議除去與康力公司所為約定之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仍可成立,是就被上訴人買回康力公司股份義務之約定,仍為有效,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約定依民法第111條規定無效云云,仍屬無據。
⒊依上開說明,補充協議中關於被上訴人負有買回康力公司股
份之義務,係屬有效,依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最遲應於110年6月30日買回上訴人擁有之康力公司股份,被上訴人逾期仍未履行,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買回義務給付買回股份價金。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前並未請求被上訴人買回,被上訴人自無買回義務等語置辯,然補充協議已明載被上訴人最遲應於110年6月30日買回股份,定有履行買回股份之期限,並非約定上訴人應於110年6月30日前行使請求買回股份之權利,被上訴人給付既已陷於遲延,上訴人自得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義務。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即屬無據。
⒋又上訴人雖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買回義務給付買回股份價金
,然就兩造爭議之康力公司55萬股股份,其中50萬股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其餘5萬股登記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彥文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抗辯:買回股份範圍應限於登記上訴人名下之50萬股,不及於黃彥文名下之5萬股等語。上訴人則主張:黃彥文係受上訴人之託,將5萬股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且補充協議買回標的為55萬股,並未排除黃彥文名下之5萬股,上訴人得要求被上訴人一併買回等語。按買賣並非處分行為,並不以出賣人對出賣之標的物有處分權為必要。黃彥文同為投資協議書之立約人,投資協議書中明載上訴人公司投資康力公司550萬元,換取550張康力公司股票(55萬股)(見臺北地院卷第15頁),可知該55萬股股份悉由上訴人投資,且補充協議第1條亦約明被上訴人買回標的為上訴人擁有康力公司55萬股股份(協議書誤載為550萬股),並未排除登記於黃彥文名下之5萬股,黃彥文既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上訴人簽立補充協議,足認黃彥文明知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補充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買回包含其名下5萬股之全部康力公司股份,且就上訴人出賣其名下股份之約定並無異議。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已約定由被上訴人買回康力公司股份55萬股(包含黃彥文名下之5萬股),黃彥文明知上情且無異議,被上訴人自應按補充協議約定內容履行買回康力公司股份55萬股之義務。
⒌從而,上訴人依補充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買回康力公司55
萬股股份之義務,並按該股數計付買回股份價金,自屬有據。又依補充協議第2條、第3條約定觀之,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前可以較優惠之每股10元買回上該股份,其後則改以每股12元買回股份,並定履行期限為110年6月30日,被上訴人逾期未履行,仍應以每股12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回股份價金為660萬元(55萬股×12元)。
㈡被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雙方既互負對待給付義務,因此於他方當事人為對待給付前,自非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
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買回康力公司股份55萬股,其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買回股份價金660萬元,係屬有據,經認定如前,又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及黃彥文持有之康力公司股票為實體記名股票,應依前開規定背書轉讓以為交付,上訴人所負交付股票義務,與被上訴人給付價金義務之間為對待給付關係,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同時履行將賣回股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於法有據。是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660萬元之同時,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上訴人及黃彥文名下之康力公司股票共550張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倘上訴人日後無法履行交付登記黃彥文名下之股票,被上訴人自無須就該部分價金為給付,惟此僅關係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得否開始強制執行之範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與上訴人得否依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約定無涉。又上訴人另請求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價金,併計自110年7月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被上訴人合法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後,應溯及免除其遲延責任,上訴人就遲延利息之請求,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補充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0萬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爰命上訴人為對待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衡酌兩造權益,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上訴人就遲延利息之請求固受敗訴判決,然酌量此部分未併計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志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
股票抬頭: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增資股股票 股東名稱:詠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立登記日期:97年11月13日 變更登記日期:108年5月28日 發行股份總數:3314萬3251股 每股金額:10元 本次發行股數:129萬1174股 每張股票股數:1000股 每張股票面額:1萬元 董事長:鄒秀蓮 董 事:曾銘坤 張采綝 日期:108年7月3日 股票張數:500張附表二:
股票抬頭: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增資股股票 股東名稱:黃彥文 設立登記日期:97年11月13日 變更登記日期:108年5月28日 發行股份總數:3314萬3251股 每股金額:10元 本次發行股數:129萬1174股 每張股票股數:1000股 每張股票面額:1萬元 董事長:鄒秀蓮 董 事:曾銘坤 張采綝 日期:108年7月3日 股票張數:50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