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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重上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林美月 住○○市○○區○○○路0巷00號2樓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複 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被 上訴人 歐誌誠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怡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77年5月28日結婚,婚後共同收養歐○育為養子。

被上訴人於89年間繼承取得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630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兩造婚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嗣因債務考量,於94年5月27日與上訴人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辦理離婚,並於94年5月3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稅賦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且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仍與歐○育持續同住系爭房地,至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自行搬離為止,足認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權均屬被上訴人。上訴人自107年9月起常藉故不回家,更於000年0月間坦承外遇,逕自搬離系爭房地,指摘被上訴人與歐○育侵占系爭房地,兩造間已無信賴基礎,被上訴人乃於108年5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㈡上訴人明知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竟於108年11月1日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而為自己之利益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陳芯儀,為民法177條第2項不法管理,其因而享有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利益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兩造合意以870萬元為認定),且致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請求其不法管理所得利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喪失房地所有權之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所受利益,擇一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出售房地所受利益870萬元。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取得所有權而未給付買賣價金,依兩造委託代書向地政機關所提公契,記載房地買賣價金合計646萬2,300元(土地606萬8,000元+房屋39萬4,300元),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46萬2,300元。

先位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0萬元,及自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6萬2,3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時,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作為離婚時之剩餘財產分配,並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清償先前貸款餘額,上訴人考量歐○育當時年僅9歲,遂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由兩造共同扶養歐○育,直至108年農曆新年前,上訴人為陪同父親進行電療門診始搬離系爭房地至橋頭與父親同住,上訴人之個人物品仍放置在系爭房地。上訴人受贈系爭房地,惟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房貸均由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係將歷年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等單據取走,作為本案訟爭使用,兩造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受贈取得系爭房地,自當心甘情願支付相關稅賦及貸款,依其認知被上訴人仍為其配偶,更無不容許被上訴人繼續住在系爭房地內之理。且兩造已離婚,形式上婚姻關消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信任關係,借名登記本於信任關係為之不同。被上訴人自99年起每月匯款6,000元入上訴人帳戶,不能證明借名登記之事實,被上訴人將房地贈與上訴人,然其債務人地位並不能改變,上訴人僅係普通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倘上訴人未能按期繳納銀行貸款,被上訴人將因強制執行產生居住問題,且對被上訴人債信產生不良影響,被上訴人因而按月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使銀行得按月順利扣款,兼而維護其信用之名譽,此舉係其本於借款人地位考量自身之義務及利害得失所為之,非管理系爭房屋,不能為借名登記之證據。又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因通謀虛偽而無效,被上訴人已不承認為買賣,自不得備位聲明請求買賣價金。縱認為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0萬元,及自10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上訴人父親歐祈東所有,被上訴人於89

年7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於94年6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因發生日期:94年5月30日)。

㈢兩造於77年5月28日登記結婚,婚後共同收養訴外人歐○育為養子,後於94年5月27日辦理離婚登記。

㈣上訴人離婚後仍與被上訴人及兩造共同收養之子歐○育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

㈤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自行搬離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均由被上訴人與歐○育居住使用至110年5月25日。

㈥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9日寄發如原證7所示之存證信函(見原

審審重訴卷第35至38頁),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於108年5月1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原審重訴卷三第23頁)。

㈦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於108年11月

1日以1,1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陳芯儀,並於108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芯儀。㈧若本院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有理由,兩造同意以870萬元作為先位之訴判決金額之認定。

㈨被上訴人於92年間以系爭房地向台新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此

後每月應納貸款金額約6,000餘元均係由被上訴人自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轉帳至貸款帳戶,直至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後亦為如此;上開貸款於99年間屆滿7年換約後,被上訴人仍以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貸款之擔保,上訴人並擔任保證人,且被上訴人逐月自其所有之高雄九如二路郵局帳戶提領現金後,再以現金存款6,000餘元存入上訴人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戶。

㈩系爭房地過戶至上訴人名下期間,系爭房地之電信費用、自

來水、電力費用等帳單均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除部分電力費用帳單在被上訴人父親歐祈東名下)。

五、本件爭點: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㈡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870萬元,有無理由?㈢如先位聲明無理由,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房地買賣價金646萬2,3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就該財產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

⒉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上訴人父親歐祈東所有,被上訴人於89

年7月4日繼承取得所有權,嗣於94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因發生日期:94年5月30日),惟兩造並不爭執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移轉原因係屬通謀虛偽(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存在買賣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各自主張移轉登記原因為借名登記、贈與關係,依民87條第2項規定,自應探究兩造之虛偽意思表示是否隱藏其等抗辯之法律行為,並應先由主張借名登記即被上訴人就該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曾訴請被上訴人及歐○育、林宥彤遷讓返還系爭房地,

經原法院以108年度雄簡字第1319號返還不動產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前案),證人即兩造教會教友許瑟琴108年12月10日於該案證稱:上訴人大約在丙○○父母過世一陣子後,應該90幾年的時候,跟我分享丙○○賭博,上訴人很擔心丙○○賭博又拿房子去貸款,我跟上訴人提議是否要認識楊代書,保護房子不要被賭掉,介紹他們認識後我就沒有再過問。系爭房地有過戶到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跟我說很害怕,如果怕丙○○用房子貸款,為了保護房子,代書都會辦。去年上訴人來跟我借錢,她說她有急用,我問他們為什麼離婚,上訴人說他們是假離婚,那時我有介紹代書給她認識,她為了保護房子,所以就辦假離婚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65至166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大嫂蔡怡證稱:上訴人約在94年時曾到橋頭找我,說系爭房地因丙○○債務問題,丙○○與她要辦假離婚,希望我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作證人,我當然拒絕,她說房子要過戶到她名下,離婚後房子才不會被丙○○債務影響。離婚後他們仍過一般家庭生活,過年還會到我們家吃年夜飯。我有跟被上訴人確認假離婚的事,房子不是被上訴人送給上訴人,因為我知道假離婚的緣由。我知道房子十幾年前有100萬元房貸,因為丙○○有賭債,所以他才會貸款,我不清楚賭債多少,是上訴人告訴我丙○○在外面有賭債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70至172頁)。依上開證人所證內容,均係親聞上訴人告知因被上訴人積欠賭債債務,為保全系爭房地而過戶上訴人名下,與被上訴人抗辯因債務問題而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相符。

⑵上訴人雖主張:依許瑟琴證言至多可說明兩造辦理房地過戶

,無法證明借名登記關係,蔡怡未說明何以知悉房地非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且其知悉兩造爭產偏袒被上訴人等語。然證人即代書乙○○證稱:系爭房屋地點在我事務所附近,我記得是先生先來問我,先生好像有幫人家作保,我就跟他說過戶給信任的人,不然被查封就沒有了。系爭房地移轉給上訴人,是他自己找的,我建議他過戶給自己信的過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足認被上訴人於當時確因債務為免遭強制執行,因而依代書建議將房地移轉登記他人名下,與證人許瑟琴、蔡怡證述因被上訴人積欠債務,為保全房地而過戶上訴人名下一節相符,被上訴人既為暫時防免遭債權人拍賣房地,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房地於00年0月間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被上訴人與歐○育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至110年5月25日,而就系爭房地有長期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情形。又系爭房地過戶至上訴人名下期間,系爭房地之電信費用、自來水、電力費用等帳單均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除部分電力費用帳單在被上訴人父親歐祈東名下),兩造並無爭執,被上訴人抗辯係由其繳納該等費用,並提出106至108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收付證明、臺灣自來水公司水費通知單及臺灣電力公司繳款憑證為證(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61至373頁),足見系爭房地之電信、自來水及部分電力費用,均未變更為上訴人姓名,倘若兩造系爭房地確有由上訴人實際取得所有權之意,自當變更相關費用申設人,而無持續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設負擔該等債務之理。綜合上情,應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係為避免房地遭強制執行,而移轉登記上訴人名下,並無使上訴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為真。

⑶上訴人雖又以:證人乙○○證稱不認識許瑟琴,許瑟琴所為證

言非實在等語置辯。然許瑟琴證述介紹楊代書予上訴人認識,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之代書為乙○○相符,且許瑟琴已陳明:楊代書妻子在我們附近開咖啡廳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66頁),其因而知悉楊代書該人,並非即可認定與楊代書本人熟識,自難以此認定許瑟琴所證即屬虛偽。況上訴人在原審曾自陳:係因被上訴人花完大園空難賠償金,又因賭博在外欠很多債務,所以在94年想要出售系爭房地,但賣不出去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467頁),依此可知被上訴人於94年間確有在外積欠賭債之情,核與上開證人所述一致,上訴人猶執前詞否認上開證人證言之真正,自屬無據。

⑷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地作為離婚之剩餘財產分配,為附負擔

之贈與,約定由上訴人清償銀行所餘貸款、地價稅、房屋稅等語,並提出台新銀行保證債務餘額證明、95至102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94、96、98、99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69頁、重訴卷三第31至53頁)。然兩造離婚協議書並無關於夫妻財產分配之記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經兩造約定作為離婚之剩餘財產分配,並無任何事證可資佐證,且上開保證債務餘額證明至多僅能認定上訴人自99年11月3日有擔保剩餘借款,不能證明實際由上訴人支出剩餘貸款,而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92年間以系爭房地向台新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此後每月應納貸款金額約6,000餘元,均係由被上訴人自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轉帳至貸款帳戶,直至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後亦為如此;上開貸款於99年間屆滿7年換約後,被上訴人仍以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貸款之擔保,上訴人並擔任保證人,且被上訴人逐月自其所有之高雄九如二路郵局帳戶提領現金後,再以現金存款6,000餘元存入上訴人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一情,並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足認自92年至房地過戶後之99年換約為止,均由被上訴人轉帳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換約後則由被上訴人以現金存款至上訴人帳戶繳納貸款甚明。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以現金存款6,000餘元存入伊帳戶,因金錢混同,不一定是拿來還貸款云云。然被上訴人自99年12月迄000年0月間,被上訴人均按月存入應繳貸款金額現金6,000餘元至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且旋即經轉帳支取6,000餘元,該上訴人帳戶鮮有其他交易,多數均用以繳納貸款,有上訴人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原審重訴卷二第413至433頁),堪認被上訴人以現金存入之款項自係用於支付系爭房地貸款,足可判斷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後,均係由被上訴人繳納房貸至明,並無上訴人所述以繳納貸款作為贈與條件之情。又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繳納地價稅繳納證明書係於108年7月1日、109年8月5日列印,顯係上訴人於訴訟中始重新申請作為證據,並無法證明歷年稅賦均由上訴人繳納,況兩造長期同住於系爭房地,有共同生活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於房屋稅、地價稅有時由上訴人繳納並無爭執(見原審重訴卷三第25頁),縱兩造互有繳納情事,亦不足以認定兩造有以繳納稅賦為贈與條件之約定。上訴人雖於本院再提出108年6月1日以信用卡繳納房屋稅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見本院卷第221頁),然無法判斷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且僅有單一年度,並不足以作為兩造存在以繳納稅賦為贈與條件之證明,及上訴人另提出以信用卡為被上訴人或歐○育支付健保費、保險費等信用卡明細或收據(見本院卷第225至275頁),與系爭房地是否為借名登記無涉,均自不足以此為上訴人有利認定。

⑸至上訴人另以其執有所有權狀,否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

以其胞妹甲○○之證述為據。然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知道兩造於94年5月離婚,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外面欠別人錢,後來離婚的東西要放我這邊,我說好,就把土地權狀放我這裡,當時權狀登記所有權人是上訴人,我不知道系爭房地是上訴人還是被上訴人的,後來上訴人到橋頭照顧我父親,我把權狀拿給她讓她自己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9頁),僅能證明其持有權狀,不能證明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又縱上訴人持有權狀,然兩造長期同住於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亦抗辯權狀係遭上訴人自行帶走,且被上訴人將房地移轉登記上訴人名下,係因債務防免遭強制執行,並無意使上訴人取得實質所有權,如前所述,自難以持有權狀認定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

⒊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94年間因對外積欠債務,為免系爭

房地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將系爭房地登記上訴人名下,及斟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前、後之房貸均由被上訴人繳納,房屋電信、自來水及部分電力費用仍以被上訴人為申設人,未曾變更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贈與,其所為抗辯即無可採。至兩造就94年5月27日是否通謀虛偽辦理離婚一節,固有爭執,然不論兩造有無離婚真意,對於本院前揭認定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87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無名契約,該契約著重者係兩造間之信任

關係,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雷同,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得隨時向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已以108年5月9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於108年5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原審重訴卷第35至38頁、重訴卷三第23頁),足認其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而消滅,上訴人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然上訴人已於108年11月2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芯儀,致無法返還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

⒉次按管理事物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或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2項明定。亦即,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管理人為自己之利益而管理他人之事務,原非無因管理,惟本人就不法之管理,仍得依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使不法管理所生之利益歸諸本人享有。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其名下,竟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仍為自己之利益而管理他人之事務,逕將系爭土地出售第三人,致被上訴人無從請求返還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享有因上訴人不法管理而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利益。兩造均同意如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以870萬元為判決金額(見原審重訴卷二第465頁、本院卷第311頁),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70萬元,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4日提出之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09年9月15日送達上訴人,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9頁),則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該書狀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6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無再予論述必要。

⒊至上訴人雖辯稱應以110年8月24日變更訴之聲明書狀送達上

訴人為起息日,然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4日提出追加及變更聲明狀,即已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利益1,100萬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01頁),後按兩造合意金額減縮聲明為870萬元(見原審重訴卷三第16頁),嗣後未曾再撤回該項請求金錢給付之聲明,被上訴人提出之110年8月24日變更訴之聲明書狀,係撤回另項關於請求撤銷上訴人與陳芯儀間買賣行為、塗銷該移轉登記及上訴人應移轉房地等聲明(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87至389頁),與870萬元之請求無涉,上訴人前揭所辯殊無可採。

㈢末按關於客觀預備合併之訴,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

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第二審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請求判決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即無庸加以裁判。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0萬元,及自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志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