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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重上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盧永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呂季穎律師陳妙泉律師被上訴人 盧紫櫻 遷出國外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施穎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未發行股票之相對人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得公司)為伊之家族企業,依民國104年6月2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伊母盧林翠華持股1,000股,上訴人盧永仁持股47,630股,伊則持股1,370股,合計50,000股。嗣伊與盧林翠華、盧永仁(下稱盧永仁等2人)於104年7月21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繼承人盧永仁作為繼承第2 項不動產之代償,應讓與持有之開得公司股份4萬7630股中之2萬3130股(下稱系爭股份)予繼承人盧紫櫻」,兩造既已為讓與意思合致,且盧永仁依日本法規定亦已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伊自已取得系爭股份。詎盧永仁不顧系爭協議,於108年9月4日仍將其持股登記為47,630股,甚於109年4月27日變更登記己為開得公司董事長時仍拒不變更其持股,已侵害伊對系爭股份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767條與公司法第165條規定為先位請求,聲明:㈠確認開得公司登記於盧永仁名下之系爭股份為被上訴人所有(原聲明已於本院減縮,見本院卷第286頁);㈡盧永仁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聲請塗銷其持有開得公司股權47,630股之登記,並將其持有股數登記為24,500股;㈢開得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之記載變更為盧永仁及被上訴人各24,500股。備位依系爭協議約定及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請求盧永仁應將其名下持有之系爭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開得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之記載變更為盧永仁及被上訴人各24,500股。

二、上訴人則以:盧永仁等2人與被上訴人已於97年間就被繼承人盧盛源之遺產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第一次協議)而各自取得該協議所載財產之所有權,故至104年時已無遺產可供分配,系爭協議書以不存在之標的為遺產分割協議,屬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縱認系爭協議有效,然依協議第5條約定:「作為繼承第2項不動產(即東京都港區麻布十番三丁目14番地8、2土地及其上同丁目14番8號建物,該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代償,應讓與盧永仁持有之開得公司股份47,630股中之23,130股予盧紫櫻」,被上訴人自有義務先配合盧永仁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盧永仁方有義務讓與其持有之系爭股份,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其自未取得系爭股份。若認盧永仁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盧永仁亦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仍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判決:㈠確認盧永仁就登記於其名下之開得公司47,630股中之系爭股份所有權及股東權不存在,系爭股份應為被上訴人所有;㈡開得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之記載變更為盧永仁及被上訴人各24,500股,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且第一項聲明已減縮如前述)。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本件有關系爭協議所生爭議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3項及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謂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由法院綜合考量與契約有關之各種因素,例如契約締結地、履行地、當事人國籍及住所、標的所在地及爭議發生地等,並因而尋出與契約具最密切關連之國家之法律。又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定性)後,以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始得受理,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律之適用。查被上訴人住居於日本,起訴主張其與盧永仁等2人在日本簽立系爭協議,並以原遺產分割所得之位於日本之東京都港區麻布十番三丁目14番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代償而受讓系爭股份,惟上訴人拒絕為股份之變更登記,故訴請確認系爭股份所有權暨為變更登記等情,是本件具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兩造就我國對本件爭議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原審法院及本院亦有內國民事訴訟程序之具體管轄權並未爭執,本院自得依相關規定加以審理。另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向上訴人為請求,此核屬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而被上訴人與盧永仁等2人於系爭協議並未明示其應適用之法律,以兩造均為本國人及本國公司,且盧林翠華及被繼承人盧盛源亦均為本國人(原審訴卷第131頁、本院卷第82頁),而系爭土地為盧盛源所留遺產,被上訴人並係向我國法院起訴及依我國法律主張權利,且涉本國公司之股權爭議及公司變更登記,堪認本件有關系爭協議履行所生之爭議,應以我國法為法律行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提起本件確認股份所有權之訴: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乃表彰股東對公司主張之股東權,股份之轉讓有效與否,攸關股東權之行使,因股份所有權歸屬影響股東權(股東關係)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依上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協議取得系爭股份,詎盧永仁拒不變更登記其持股,已侵害其對系爭股份之權利等情,為上訴人以前詞否認。則兩造對系爭股份既有爭執且屬不明,已影響被上訴人股東權之行使,足見其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㈢系爭協議已經三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

⑴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

成立,該雙方當事人自得再訂立契約,使其原有效存在之契約,歸於消滅。換言之,合意解除契約係為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消滅而再訂立之契約,亦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則經第二次合意解除契約後,第一次原契約即溯及失其效力,除第二次合意解除契約雙方另有約定外,當事人一方自不得再依第一次原契約之約定對他方為請求。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另遺產分割協議為共同繼承人間以分割遺產為目的之債權行為,於遺產繼承人全體意思表示一致時該契約即成立,並非要式契約,僅須遺產繼承人間對分割及分割方法之意思表示一致,該協議分割契約即生效力,且不以一次協議分割全體遺產為必要,縱僅就部分遺產為協議分割,其協議仍屬有效,此與繼承人片面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須以全體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就部分遺產訴請分割裁判者不同。又分割之方法並無明文規定,只需經共同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即可,通常可參考民法第824 條第2 項所定之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方式,而如係約定將遺產原物全部分配於其中一人或數人,並對於其他未分得遺產原物之繼承人以金錢或他物補償之,此於學理上稱為代償分割,苟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亦無不可。

⑵查盧盛源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盧永仁等2人,其等就盧盛源

所留均在日本之遺產已於97年間為遺產分割協議,嗣3人再於104年7月21日就其中原分配予盧林翠華之系爭房屋6、7樓及泰昌商事株式會社(下稱泰昌會社)股份200股,協議由盧永仁、被上訴人分別取得,而原分配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則由盧永仁取得(即盧永仁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惟另協議房屋6、7樓仍供盧林翠華及被上訴人無償住居使用),惟盧永仁則讓與非遺產範圍之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以為代償,且被上訴人並另取得泰昌會社之其他全部股份(即含上開分配予盧林翠華之遺產200股及其他非遺產範圍之3,800股),有第一次協議、系爭協議及各之中譯本與見證律師堀敏明報告書可參(原審審字卷第23至26頁;重訴卷第35至55、

91、1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及盧永仁等2人就其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固已因第一次協議而廢止,並已各自依遺產所在地即日本國法律取得相關之權利(是否取得財產所有權,本應依財產所在地國法之規定為斷,與本件爭執之準據法無關,而日本國有關財產權之取得,係以合意生效、登記對抗為原則,如該國民法第176條規定:「(中譯)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因當事人意思表示而生效力」是,另見堀敏明報告書所載,原審卷第50至51頁),惟遺產分割協議亦屬契約之一種,於契約成立後,非不得由全體繼承人事後合意變更或解除其中之一部或全部,且一經同意解除,原協議之該部分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而被上訴人及盧永仁等2人之所以為系爭協議,依起草及見證該協議簽立之堀敏明律師所作上開報告書所述,係渠等希望變更第一次協議其中之一部分,故請其起草協議及確認書之原案以供渠等考慮,並於考慮後作成系爭協議及確認書(原審重訴卷第35至55頁),以系爭協議名為「遺產分割協議」,且確認書亦載明「被上訴人及盧永仁等2人就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平成20年12月5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一部,合意並確認變更如平成27年7月2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語(原審重訴卷第55頁),併協議內容僅及於已分配遺產中之系爭房屋6、7樓及泰昌會社200股、系爭土地之變動,足見被上訴人及盧永仁等2人意係原協議之部分變更,即合意解除第一次協議其中之一部(即系爭房屋6、7樓及泰昌會社200股、系爭土地部分)為另行分配,並以個人其他財產(即系爭股份、盧永仁等2人之泰昌會社其餘股份)為代償分割(或交換),而此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無不許之理。則系爭協議既經全體繼承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且核無違反強制禁止或公序良俗等情,自屬有效成立之債權協議,各當事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為履行至明,上訴人所辯盧盛源所有遺產業經第一次協議分配完畢,系爭協議以已不存在之標的為遺產分割,屬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云云,並無足取。

㈣系爭股份業經盧永仁轉讓予被上訴人:

⑴按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

限制之;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3條前段、第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明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且就已發行股票之公司股份轉讓時,定有轉讓方式之規定,但就未發行股票之公司股份轉讓時,則未有轉讓方式之限制,且因無實體股票可資背書或交付,若無法定股份轉讓限制或禁止,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記名股東與受讓人要約與承諾意思表示合致,即生股權變動之效力。

⑵查開得公司並未發行股票,為兩造所不爭(原審訴卷第272頁

),而被上訴人與盧永仁等2人已協議將原分配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由盧永仁取得,盧永仁則讓與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以為代償,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與盧永仁就系爭股份之轉讓既已意思表示合致,且盧永仁依系爭土地所在地之上開日本國民法規定,亦因全體繼承人簽立系爭協議成立,表明雙方有互為移轉之意思表示而已取得土地及股份,被上訴人自已因盧永仁之轉讓而業取得系爭股份,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開得公司登記於盧永仁名下之系爭股份為其所有,自屬有據。

⑶至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協議係約以被上訴人應先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予上訴人,上訴人始須讓與系爭股份之附停止條件云云,惟系爭協議就此係約定:「繼承人盧永仁作為繼承第2項不動產之代償,應讓與持有之開得公司股份4萬7630股中之2萬3130股(下稱系爭股份)予繼承人盧紫櫻」等語(原審重訴卷㈠第53至54頁),並未見被上訴人有先行給付或條件之字句,且如前述之盧永仁亦早於三方意思表示合致之時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得據系爭協議單獨申請登記而無須他人協力(原審重訴卷㈠第51頁),上訴人所辯並無理由。

⑷又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土地於繼承後仍登記於盧盛源名下,盧

紫櫻迄未交付印鑑證明書以辦理移轉登記,其自得以之為同時履行抗辯,盧紫櫻自尚未取得系爭股份云云。惟依日本登記規則規定雖須由法定繼承人提供證明印鑑證明書(無期限)予取得權利之繼承人以申請登記(原審重訴卷㈠第51至52頁),然日本國之物權取得係以合意生效,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已,盧永仁於系爭協議簽立時即已完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如上述,而盧紫櫻已陳明盧永仁於7年多來均未曾向其請求交付印鑑證明書以辦理登記,並拒絕系爭股份之移轉等語(本院卷第104頁),此核之堀敏明律師所具報告書稱:「盧永仁於日本委任之宮野原陽一律師向其述及本件係因盧永仁認所取得系爭房地之價值與其讓與之系爭股份存有相當差距而希望再為修改而來」等語(原審重訴卷㈠第48頁),暨兩造爭執情況,盧紫櫻所述即非無憑。而盧永仁迄未證明其於協議後曾向盧紫櫻索要印鑑證明書,或於索要後已遭拒絕交付之事實(本院卷第155頁),其已享有、而盧紫櫻早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再為上開抗辯,有違誠信。況遺產分割協議非屬雙務契約之性質,且盧永仁亦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盧紫櫻之交付印鑑證明書,與盧永仁應讓與系爭股份之給付,尚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㈤開得公司就其股東名簿之記載,應變更為盧永仁及被上訴人各24,500股:

⑴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

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自明。又關於過戶之手續,除公司章程,曾經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連署外,只須受讓人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殊無由讓與人協同為之之必要。

⑵查被上訴人於開得公司股東名簿上之記載股數仍為1,370股,

為兩造所不爭,且有開得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原審審重訴卷第89頁),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開得公司登記於盧永仁名下之系爭股份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上訴人於開得公司之持有股數即應為24,500股(系爭股份23,130+原有股份1,370=24,500)。則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開得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之記載,變更為被上訴人持有24,500股,即屬有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開得公司登記於盧永仁名下之系爭股份為其所有,開得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之記載變更為被上訴人24,500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再論。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為勝訴判決(除確定及已減縮部分外),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