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莊世棠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被上訴人 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監察人)
江碩平訴訟代理人 李榮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伊之董事長,明知伊所屬旅行團至配合商店購物所生之退佣款項,及旅行團顧客每天給付導遊新台幣(下同)250元小費中所拆分之100元(下稱導遊補小費),與如旅行團團員超過20人,該團須依每人150元日幣計算費用後做為日本線控助理開錯機票或訂錯房間時之賠償基金(下稱OP基金,下與退佣款項、導遊補小費合稱系爭3款項)均為伊所有之財產。詎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102年間起,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陳淑盈、出納陳琳恩將日本免稅店「鑽石」及「光伸珍珠」給付之日元退佣,於折合新臺幣數額後,由公司以「購買日幣」為名目開立同額支票予上訴人,或將款項匯至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與中信帳戶合稱系爭2帳戶)(詳如原判決附表二、三,下均稱附表),並將導遊補小費、OP基金款項存入系爭2帳戶(詳如附表四、五)。又自103年間某日起,要求伊在台灣之合作商店將應給予公司的陸客團退佣,直接匯入系爭合庫帳戶(詳如附表六),另指示伊之會計協理黃薈橋於如附表七所示時間,將系爭合庫帳戶之部分款項轉帳至系爭中信帳戶,而以此背信不法行為侵占伊之財產,致伊計受有新台幣(下同)28,286,435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535條、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286,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伊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系爭款項匯入伊之私人帳戶,係為方便給付公司各項費用,且實際上所有支出亦均係用以公司所需,伊並無任何侵占之主觀故意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益。縱認此為不法侵害,然伊前已以自己資金、資產為被上訴人支出員工年終獎金1,948,130元、機票款200萬元、營運費用13,637,238元、清償債務1,038元、裁判費1,128,882元,共29,094,250元,經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款項抵銷後已無餘欠,被上訴人其所受損害已完全獲得填補,自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8,286,435元本息,並宣告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明知系爭3款項均為公司財產,
自102年間起,竟指示會計陳淑盈、出納陳琳恩,將日本免稅店「鑽石」及「光伸珍珠」之日幣退佣折合新臺幣數額後,由公司以「購買日幣」為名目開立同額支票予上訴人,或將款項匯至系爭2帳戶(時間、金額、帳戶詳如附表二、三所示),並將導遊補小費、OP基金款項存入系爭2帳戶(詳如附表四、五所示),又於103年間某日起,要求被上訴人在臺合作商店將應給予之陸客團退佣直接匯入系爭合庫帳戶(詳如附表六所示)。上訴人另於如附表七所示時間,將系爭合庫帳戶內款項轉帳至系爭中信帳戶。
㈡、上訴人上開所涉事實業經原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下稱原法院2號案)判處背信罪(下稱系爭刑案),經其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下稱本院9號案)判決駁回確定。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是否侵占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款項?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屬其所有之系爭款項轉入私有帳戶並予挪用,已故意背於職務而侵害其財產權,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其百分百持股,其於系爭款項並無侵占之主觀故意云云,而查:⑴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
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公司所有之資金,屬公司所有,股東不得挪為私用,以免造成公司資產減少,此為公司法之基本法理。且觀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董事如有挪用公司款項之不法行為,依公司法第231條規定,縱公司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亦無從解除對公司所應負之賠償責任。
⑵附表二所示之日本鑽石免稅店退傭款共16,815,625元、附表
三所示日本光伸珍珠免稅店退傭款2,467,266元、附表四所示導遊補小費6,495,750元、附表五所示OP基金937,389元、附表六所示陸客退傭1,57405元,共28,286,435元,均屬被上訴人所有財產,惟經上訴人指示全數匯入其所有系爭2帳戶供其使用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見本院9號案判決,本院卷第23頁)。又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審理中業自承其為上開入帳指示並無公司章程明訂或特約,亦未經董事會決議或股東會議定,且系爭款項未經分配(見原法院2號案㈣卷第266頁),則系爭款項既未經法定程序決定歸屬,當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得於事後主張該等款項為其報酬或應得之佣金。而以被上訴人為法人,上訴人為自然人,二者本分屬不同人格,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不因上訴人實質上持有被上訴人百分之百股份而有異,蓋公司法等相關法規對股份有限公司之規範並非僅對內保護股東而設,亦有對外保護債權人,甚至公司雇用之勞工及維護金融秩序、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是系爭款項既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至多僅得以系爭2帳戶加以保管,惟不得挪為私用,否則即為侵害被上訴人財產。
⑵又系爭2帳戶之存摺均存放於公司,惟由上訴人持有存摺印章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㈢第410頁),而上訴人亦自承系爭2帳戶內之款項動用,均須得其同意始得為之(見本院9號案卷第224至225頁),是最終有權決定該帳戶之款項支出者仍為上訴人,足認其確為系爭2帳戶之實際使用、管領人。⑶另黃薈橋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系爭中信帳戶的錢是上
訴人私人的錢,不會供公司使用,系爭合庫帳戶的錢是上訴人自己使用」等語(見該案107年4月2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71、373頁),且上訴人於該案亦坦承:「系爭中信帳戶是我在使用,如果我自己需要錢,10、20萬我就填提款單叫陳琳恩去處理。該帳戶與公司沒有關係,除黃薈橋買日幣時會跟我拿錢,是從該帳戶提領,除了買日幣,黃薈橋不會用該帳戶內的錢」等語(見該案106年8月20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03頁),且觀系爭中信帳戶存摺明細之「股票」、「陳秀英」(即上訴人前妻)、「秀英」、「牙醫植牙」、「中信卡」、「元大卡」手寫註記(見該案偵卷第17至34頁),可知系爭中信帳戶不僅為上訴人個人領薪帳戶,且曾將帳內款項多次電匯予他人,並支付其購買股票、植牙費用、信用卡款等個人平日開銷,而為其私人使用。再者,上訴人曾於102年7月30日為借款予被上訴人而自系爭中信帳戶轉出1千萬元,有該帳戶存摺明細上手寫註記「借公司」(見該案偵卷第21頁),且上訴人更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自系爭中信帳戶提領3億7千餘萬元鉅款予黃薈橋,意圖由其個人與被上訴人之日幣買賣中獲取價差(即原判決主張事實㈠部分),足認上訴人主觀上亦認系爭中信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有而非公司所有資金,否則當無利用該帳戶內資金借予公司或與公司從事日幣交易之必要。
⑷再參證人陳琳恩於該案偵查中結證:「上訴人帳戶的款項都
不會出現在公司帳,公司帳會出現的只有被上訴人帳戶」(見該案107年4月2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35頁);證人陳淑盈證稱:「從104年4、5月開始,0P基金、補小費跟(日幣)退佣都有入被上訴人的帳,就再也沒有進上訴人的戶頭,會計科目我就作營業成本的減項」等語(見該案106年6月1日偵訊筆錄,偵㈣卷第94頁),可知流入系爭2帳戶之各類退佣款,均未經列載於被上訴人之帳目,該部分資金若干、支出用途如何,即均無從於被上訴人之會計帳務上進行稽核查考。此外,被上訴人固定發放之員工薪資、營運開銷均係由公司支付,上訴人亦未將匯入其名下帳戶之「OP基金」款項用以支付日本線控助理開錯機票或訂錯房間時之賠償所需,而係由被上訴人吸收該筆支出等節,亦據被上訴人於該刑案所自承(見本院9號案第224 頁),益徵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入自己名下帳戶,目的確係將該等款項供己使用,上訴人所辯並無無侵占之主觀故意云云,要無可取。
⑸至上訴人雖辯以其已以自己資金、資產為被上訴人支出員工
年終獎金、營運費用等支出,自未造成被上訴人損失云云,惟其與被上訴人之人格、資產本即各別獨立,不得混同計算,縱其嗣後確曾將系爭2帳戶內之部分款項支付被上訴人之各該開銷,於形式上亦僅屬其借支或代被上訴人清償,應於嗣後互為計算、償還之問題。上訴人既未經會計計算及盈餘分派即挪用應屬被上訴人之財產於私人用途,且各類退佣款亦未列載於被上訴人之帳務以為查考,所為自已造成被上訴人之財產損害,所辯並不可採。
⑹綜上,上訴人指示將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款項匯入其私
人管領之系爭2帳戶,並業以戶內款項為其私人使用,顯有將系爭款項納為個人所有之主觀上故意,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所辯無侵占系爭款項之故意,且被上訴人亦無損失云云,並無可採,且其所為亦經原法院2號案、本院9號案判決該當背信罪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可稽(原審卷㈠第13至89頁、卷㈡第225至289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所為受有系爭損害,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8,286,435元有無理由?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指示將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款項存入或匯入系爭帳戶供其使用,已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已認其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為有理由,餘之法律關係即無審究之必要。
⑵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4條、第339條各有明文。上訴人固辯以其業以自有資金為被上訴人支出下列費用:①103年1月、104年2月間支付員工年終獎金共1,948,130元;②105年8月間支付機票款200萬元;③105年12月至106年1月間支付含合作廠商住宿費、餐費、交通費等公司營運費用共13,637,238元;④106年10月間清償中信銀行債務1,038萬元;⑤107年12月間支公司訴請黃薈橋損害賠償事件之裁判費1,128,882元,共29,094,250元,已逾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金額為抵銷後已無餘額,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之資產係各別獨立而無從混同計算,故其縱有以自有資金或資產換價為被上訴人為上開支出或清償債務,應為借支金錢予被上訴人或代為清償,僅對被上訴人取得消費借貸返還或代位請求權而已,然上訴人係因侵占被上訴人之財產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此核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上訴人上開抵銷之抗辯,要屬無據,所辯被上訴人已無餘額或損害可得請求云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286,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5日(原審附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